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右上訴人因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第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其並未考領任何車種之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六時許,與其友人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其岳母住處之檳榔攤共同飲酒後,於明知本身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七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欲返回其屏東住處,途經高雄縣○○鄉○○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未劃分快慢車道,其駕駛機車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靠左行駛超越前車,適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九五號輕型機車,沿民權街由南往北方向自對向駛來,甲○○所駕駛之機車閃避不及,乃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乙○○受傷疼痛難忍,憤而責駡甲○○,甲○○因不滿乙○○出言相罵,除向乙○○揚稱是否想吃手榴彈外,復出手毆打乙○○頭、頸部(未成傷,詳見後述),乙○○託路人以電話通知同事陳忠勇、陳明昇及朱維振三人,陳忠勇、陳明昇趕到現場後,救護車抵達現場將乙○○送醫,朱維振亦隨後趕至現場,陳忠勇、陳明昇、朱維振三人主張報警處理,甲○○深恐其身上持有手榴彈被查獲,乃要求私下和解,不要報警處理,並向陳忠勇、陳明昇、朱維振三人稱:不要叫警察,我身上有手榴彈等語,隨即自其機車置物箱中取出MKⅡ殺傷手榴彈乙顆(持有時間不明),稱:你看,我真的有手榴彈等語後,將該手榴彈放進長褲右側口袋中,此時警車來到現場,甲○○見狀,本欲騎乘陳明昇之機車離開現場,惟經陳明昇等人制止而未果,甲○○因恐為警查獲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榴彈,乃將已拔去插鞘之手榴彈往路邊草叢丟棄(該手榴彈因安全夾未取下而未引爆),並趨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劉景仁主動坦承駕車肇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六分許,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主動對於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始知悉其酒醉駕車情事。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因陳忠勇等人指訴,為警循線查獲甲○○持有上開手榴彈,並於車禍現場之草叢中查獲上開甲○○丟棄之未爆破手榴彈乙顆,復自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手榴彈插鞘乙支。而陳弘宗則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及腸系膜破裂、腹腔內出血一五○○CC(公訴人誤繕為一.五CC)、臉部擦瘀傷三.○×二.○公分及裂傷三.○×二.○公分、左臂及左手多處擦傷三.○×一.五公分、右臂及右手多處擦傷七.○×二.○公分、右膝擦傷二.○×二.○公分、左膝擦傷三.○×二.○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緊急切除其脾臟全部並施以腸系膜修補手術。

二、案經乙○○之父陳國山及乙○○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持有手榴彈犯行,辯稱:車禍發生後,我聽到乙○○罵我,我才打乙○○,乙○○拿出手榴彈,我就將手榴彈搶下丟到草叢中,而且我的機車座墊中間部位,用力扳開,手就可以伸進去,插鞘可能是他人放進去的,況且拔掉插鞘的手榴彈非常危險,我怎麼可能把手榴彈放在自己的口袋,手榴彈是乙○○的,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十六時許,與其友人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其岳母住處之檳榔攤共同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七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欲返回其屏東住處,途經高雄縣○○鄉○○村○○街時,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經處理員警主動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二五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警卷第十六頁)。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據,本件被告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測量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五一毫克,既如上述,且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擦撞,足證被告於肇事當時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肇事路段(即高雄縣○○鄉○○村○○街)並無劃分車道,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衝出路面,倒置於民權街東側排水溝旁,其後留有一略呈西北往東南方向延伸,長二十七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起點距民權街東側路面邊線一.四公尺;另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亦衝出路面,並倒置在距民權街東側排水溝旁,其前輪距民權街東側路面邊線一.四公尺,後輪距民權街東側路面邊線一.五公尺。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旁塑膠面板及前擋泥板右側有刮痕、機車車身左右側均有刮痕、右邊腳踏板有缺損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且攝有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當時因我前方有一部貨車,我要超車,騎出來一點,車子手把部分才與乙○○的機車擦撞;及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肇事路段未劃分車道,約二輛自用小客車可通行,甲○○未靠右騎,要超車,從我左邊擦撞到我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警訊筆錄、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沿民權街行駛,疏未注意該路段未劃分快慢車道,其駕駛機車應靠右行駛,且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靠左行駛欲超越前車,適乙○○騎乘機車輕型機車,沿民權街對向駛來,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乃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因而肇事,至為灼然。另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及腸系膜破裂、腹腔內出血一五○○CC、臉部擦瘀傷三.○×二.○公分及裂傷三.○×二.○公分、左臂及左手多處擦傷三.○×一.五公分、右臂及右手多處擦傷七.○×二.○公分、右膝擦傷二.○×二.○公分、左膝擦傷三.○×二.○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經醫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緊急切除其脾臟全部並施以腸系膜修補,亦有聖若瑟醫院驗傷診斷書及九十年三月二日高縣聖醫(八九)字第0一四號函附卷可參(警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七二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靠右行駛,因而撞傷告訴人乙○○,其駕駛行為顯有疏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前述傷害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被告矢口否認持有手榴彈,惟查:

Ⅰ、被告持有手榴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鳳山憲兵隊訊問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十

一、十二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後,因不滿告訴人乙○○出言相罵,除向告訴人乙○○揚稱其是否想吃手榴彈外,復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頸部。嗣告訴人乙○○託路人通知其同事即證人陳忠勇、陳明昇及朱維振三人到場,而證人陳忠勇等人到場後,主張報警處理,被告竟稱:不要叫警察,我身上有手榴彈等語,隨即自其機車置物箱中取出手榴彈乙顆,稱:你看,我真的有手榴彈等語後,將該手榴彈放進長褲之右側口袋中,而於警車到達後,被告本欲騎乘證人陳明昇之機車離開現場,惟經證人陳明昇等人制止而未果,被告因恐為警查獲其持有手榴彈,乃將已拔去插鞘之手榴彈往路邊草叢丟棄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明勇、朱維振、陳明昇分別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警卷第五至十頁,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及反面,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而警方於得知被告持有手榴彈後,曾帶同被告前往車禍現場,並在離被告機車約五十公尺處之水溝旁草叢中找到插鞘已拔掉之手榴彈,經處理現場之警員李毓中當場以鑰匙開啟被告機車置物箱後,於該置物箱內復發現手榴彈插鞘乙情,已據證人李毓中結證在卷(原審卷第七十頁)(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另處理現場之員警即證人劉景仁於處理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車禍案件後,因陳忠勇等人指訴得知被告涉嫌持有手榴彈,而與證人李毓中帶同被告返回現場時,該機車及現場均無人動過等情,亦據證人劉景仁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頁)(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雖證人李毓中、劉景仁於本院證稱:「在乙○○機車附近的草叢找到手榴彈」、「手榴彈距離被告的車子約五十公尺」等語,惟參諸警訊中,被告供稱:「車禍發生後,我先扶起對方(指乙○○)問他有沒有怎樣,他並出口三字經駡我,我就打他。」及告訴人乙○○陳稱:「對方(指被告)撞上我車,我人車就摔到草叢旁水溝,我自行爬起後,我有駡他,待他走過來就打我,並說你是沒看過手榴彈,要吃手榴彈嗎?」,足證車禍發生後,被告已走至告訴人乙○○人車倒地之位置,被告嗣後在告訴人機車所在位置丟擲手榴彈,因此手榴彈在告訴人機車附近草叢被查獲,至為明確,不能因手榴彈在告訴人之機車附近草被查獲,即認定被告辯稱:手榴彈是乙○○的,不是我的云云為可採。況被告於車禍後,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起迄至第一警訊筆錄製作完成時止,均未向承辦員警指訴告訴人乙○○持有手榴彈,待第二次警訊時,員警問:「你對他們三人(指陳忠勇、陳明昇、朱維振)指證你持有手榴彈有何意見?」,始回答:「有,因車禍發生後對方陳宗夕拿出手榴彈,我將他搶下到我手中,那過程那三證人未看到,只看到我持有手榴彈。」云云,有警訊筆錄可稽,被告未於員警調查之初即主動指證告訴人持有手榴彈,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所辯情節與證人陳忠勇、陳明昇、朱維振證之情節不符,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嫌隙,應無誣指被告之可能,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Ⅱ、為警查獲之手榴彈,經陸軍第九五六二、九五七三、九五七四未爆彈處理組前往處理結果,證實該手榴彈為MKⅡ殺傷手榴彈,長四.五吋、直徑二.二五吋、重量二十一盎斯,內裝TNT炸藥,引爆後延期三至五秒後爆炸,殺傷半徑十至十五公尺,有效半徑達一百八十五公尺,鑑定結果該手榴彈確具殺傷力,此有陸軍第九五六二、九五七三、九五七四未爆彈處理組工作單及未爆彈處理小組鑑定報告分別附卷可憑(警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三二頁)。又扣案之手榴彈除缺少插銷外,為完整之國軍制式手榴彈,未經改裝,有殺傷力,該手榴彈拔掉插銷未爆炸,係因為手榴彈之壓板被安全夾卡住,安全夾係制式配備,投擲手榴彈時,應先將安全夾拔掉,再拔掉插銷,放掉壓板,投擲出去就會爆炸等情,業經鑑定人魏順龍到庭陳述綦詳(本院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該手榴彈確有殺傷力無誤,至鑑定人魏順龍前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到院陳稱:正常狀態,插銷拿掉,握把放開,丟出去就會爆,若插銷拔掉,丟出去沒有爆炸,就是未爆彈,可能裝置有瑕疵,引信燃燒完,沒有爆炸,就不會爆炸,就沒有殺傷力云云,未針對安全夾部分提出說明,且與上開照片所示扣案手榴彈有安全夾之狀況不符,鑑定人魏順龍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到院說明前次開庭說明有誤,因此,鑑定人魏順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證詞,不足採為有於被告之證據。

Ⅲ、被告於肇事當日所騎乘之機車座墊,於置物箱上鎖之情形下,以手用力扳起,左、右側分別約可扳起四、五公分之事實,固據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攝有照片在卷。惟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其座墊及車身護板均係塑膠製品,此有上開照片可稽,用力扳起當然會產生縫隙,其他種類之車種均然,此為吾人

日常生活所知之事,被告所騎乘之車並非特例,且若如被告所言,證人陳忠勇、朱維振及陳明昇,係其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後約五、六分鐘後始抵達現場,渠等只看到被告持有手榴彈,並未見到被告自告訴人乙○○手中搶下手榴彈之經過(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正面、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則於告訴人乙○○經救護車送醫後,無人能得知告訴人乙○○之插鞘置於何處,並故意將之置放於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因此,被告所辯手榴彈為告訴人乙○○所有云云,尚難採信。

Ⅳ、一般手榴彈之引爆過程,固然將插鞘拔除後,手榴彈之引信將引爆彈內火藥,惟若未取下安全夾,僅拔除插鞘時,手榴彈並不會爆炸,被告於服役期間,係擔任輪修保修兵,在後勤指揮部時曾練習投擲訓練用之手榴彈等情,亦經被告於鳳山憲兵隊時供承甚明(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既曾於服役時練習投擲手榴彈,則其對於手榴彈之性能當知之甚詳,其於未取下安全夾之情形下將無引爆危險之手榴彈置於自身長褲口袋,非無可能,被告辯稱:我不可能將拔掉插銷之手榴彈放在口袋內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前揭情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過失致重傷害及持有手榴彈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榴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全部及腸系膜破裂、腹腔內出血一五○○CC、臉部擦瘀傷三.○×二.○公分及裂傷三.○×二.○公分、左臂及左手多處擦傷三.○×一.五公分、右臂及右手多處擦傷七.○×二.○公分、右膝擦傷二.○×二.○公分、左膝擦傷三.○×二.○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經醫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緊急切除其脾臟並施以腸系膜修補,已如上述,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核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就持有手榴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惟被告持有上開手榴彈既未曾以之犯罪,且其於本案又無殺人之犯意(詳見後有關殺人未遂部分之論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持有上開手榴彈有何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證據,自難遽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間之社會基本性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又認被告就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已如上述,然因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亦屬相同,本院亦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在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重傷害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榴彈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並未考領任何車種之駕駛,已據其自承在卷,又其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一毫克,已逾法定之每公升○.二五毫克乙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按,其無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其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劉景仁證陳明確,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其所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酒醉後駕車,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已屬不該,而因其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後,明知乙○○已受傷,不僅仍下手毆打乙○○,且取出危險性甚大之手榴彈欲嚇唬告訴人等不得報警處理,惡性誠然重大,又其犯後一再飾詞圖卸,復企圖誣指告訴人乙○○持有手榴彈,顯然毫無悛悔之意,此外,復斟酌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無故持有彈藥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說明扣案之手榴彈插鞘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因其係屬手榴彈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違禁物,而該手榴彈於為警查獲後,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經陸軍第九五

六二、九五七三、九五七四未爆彈處理組攜回處理,而於同年十二日鑑定時,經引爆後延期三至五秒後爆炸,此有陸軍第九五六二、九五七三、九五七四未爆彈處理組工作單及未爆彈處理小組鑑定報告分別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可憑,是該手榴彈既經引爆鑑定而不復存在,而扣案之插鞘又係其一部分而非獨立之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敘明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斟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其所表現之危險性等,認若令其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符,自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令被告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無故持有彈藥,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後,因不滿乙○○出言相罵,除向乙○○揚稱其是否想吃手榴彈外,復出手毆打乙○○頭、頸部(未成傷,詳見後述)。嗣乙○○託路人通知同事陳忠勇、陳明昇、朱維振三人到場,陳忠勇等人主張報警處理,甲○○竟稱:「我有一顆手榴彈在車上,不要讓警察來處理」,即從其機車之行李廂中取出手榴彈一顆,稱:「你看,我真的有手榴彈,你們不相信」後將手榴彈放進長褲之右側口袋中,此時救護車至現場將乙○○送醫,警車亦隨後而到,甲○○見狀,急欲騎乘陳明昇之機車逃走,惟經陳明昇制止而未果,乃隨手自口袋中取出手榴彈,明知手榴彈可能爆炸,可能導致死傷結果,竟悍然將該具有殺傷力、已拔去插鞘之手榴彈往路邊草叢丟棄,幸而該手榴彈因插鞘處生鏽卡住其內之火藥未與空氣接觸未爆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漏列犯罪法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稱之恐嚇他人者,係加害人以將加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使被害人生畏怖心之謂,若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尚難繩以加害人刑法之恐嚇安全罪。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後,因不滿告訴人乙○○出言相罵,除向告訴人乙○○恫稱其是否想吃手榴彈外,嗣於告訴人乙○○託路人通知證人陳忠勇、陳明昇、朱維振三人到場,證人陳忠勇等人主張報警處理,被告竟稱:「我有一顆手榴彈在車上,不要讓警察來處理」等語之情,固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朱維振、陳忠勇、陳明昇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陳述明確(分別見八十九年五月四警訊筆錄、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乙○○及證人朱維振並未因此心生畏懼,亦分別據告訴人乙○○及證人朱維振陳明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陳忠勇及陳明昇於警訊時亦未表明渠等因此而心生畏佈(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警訊筆錄),從而,雖被告確曾出言恐嚇,然因告訴人乙○○等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相繩。

(二)又被告持有手榴彈之事實,固如上述,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而被告雖於處理員警到達前,曾取出手榴彈嚇唬被告乙○○及證人朱維振等人,惟於員警到達後,被告即將手榴彈直接丟向草叢,並未向擲向證人乙情,迭據證人朱維振、陳明勇、陳明昇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警訊筆錄、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車禍事件,事出偶然,其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朱維振三人間平素又無仇隙,依諸常理,被告當無因此小事,即生欲置人於死之意,是被告當時丟擲手榴彈應係突見警方來到,惟恐員警發覺其持有手榴彈犯行,為逃避警方之查緝,一時心急乃將手榴彈丟棄草叢以免為警查獲,並無殺人之犯意甚明。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尚難以被告持有手榴彈即據以認定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名。

(三)本院認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恐嚇安全及殺人未遂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持有手榴彈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彈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