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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共 同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出庚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拾萬股予陳郭秀滿、壹佰萬股予丙○○、貳仟參佰股予黃坤益之股份轉庚書上乙○○署押及甲○○出庚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拾萬參千貳佰伍拾肆股予丁○○、陸拾萬玖仟捌佰拾玖股予丙○○、捌萬陸仟玖佰貳拾肆股予許財富、貳萬捌仟伍佰玖拾股予陳強、伍拾萬玖仟參佰零參股予陳郭秀滿、壹拾肆萬零陸拾貳股予黃坤益、壹萬肆仟貳佰玖拾伍股予黃不纏、陸萬伍仟陸佰拾參股予陳富源、陸萬伍仟陸佰拾參股予陳富君、伍仟柒佰拾捌股予何許美華、伍仟陸佰陸拾肆股予李順天、參仟零玖股予李美卿、貳仟肆佰貳拾柒股予林燕昌、參仟捌佰玖拾肆股予沈數鳳、壹仟柒佰柒拾股予洪崑能、壹仟柒佰柒拾股予范秀鳳、壹仟柒佰柒拾股予邱建榮、伍萬壹仟玖佰肆拾柒股予洪平、參萬玖仟伍佰參拾玖股予鍾明喜、捌仟伍佰陸拾肆股予己○○、壹萬肆仟貳佰玖拾伍股予陳進財、貳萬伍仟零壹拾陸股予蔡前生、肆萬貳仟零肆拾肆股予潘清隆、甲○○出庚大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伍拾萬股予丁○○之股份轉庚書上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為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縣○○鄉○○路○○○號,下稱大鼎公司)董事長,嗣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改由丙○○擔任董事長,丁○○則為大鼎公司總經理,己○○為大鼎公司稽核人員,負責該公司財務工作。丙○○因認乙○○前擔任董事長期間積欠公司款項,為確保大鼎公司債權,丙○○、丁○○、己○○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大鼎公司,令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倫偽造乙○○出庚一百萬股予丙○○之股份轉庚書及出庚五十萬股予陳郭秀滿之股份轉庚書,並分別在股份轉庚書上偽簽乙○○署押及盜用乙○○放置大鼎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再持該偽造之股份轉庚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分別在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登記股份增減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商業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丙○○、丁○○又基於上開偽造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在大鼎公司,令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倫偽造乙○○之姊甲○○分別出庚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四股予丁○○、六十萬九千八百十九股予丙○○、八萬六千九百二十四股予許財富、二萬八千五百九十股予陳強、五十萬九千三百零三股予陳郭秀滿、十四萬零六十二股予黃坤益、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股予黃不纏、六萬五千六百十三股予陳富源、六萬五千六百十三股予陳富君、五千七百十八股予何許美華、五千六百六十四股予李順天、三千零九股予李美卿、二千四百二十七股予林燕昌、三千八百九十四股予沈數鳳、一千七百七十股予洪崑能、一千七百七十股予范秀鳳、一千七百七十股予邱建榮、五萬一千九百四十七股予洪平、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九股予鍾明喜、八千五百六十四股予己○○、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股予陳進財、二萬五千零十六股予蔡前生及四萬二千零四十四股予潘清隆之股份轉庚書,並分別在股份轉庚書上偽簽甲○○署押及盜用甲○○放置大鼎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再向上開其他不知情之受庚人表示該股份係暫放寄存受庚人名下,使上開不知情之受庚人簽名於股份轉庚書。隨後即持上開偽造之股份轉庚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分別在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登記股份增減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商業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丙○○、丁○○在大鼎公司,令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倫偽造甲○○出庚大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十萬股予丁○○之股份轉庚書,並在股份轉庚書上偽簽甲○○署押及盜用甲○○放置大鼎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股份轉庚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分別在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登記股份增減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商業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八十四年十月間,丙○○、丁○○在大鼎公司,令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倫偽造乙○○出庚二千三百股予黃坤益之股份轉庚書,並在股份轉庚書上偽簽乙○○署押及盜用乙○○放置大鼎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再持該偽造之股份轉庚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分別在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登記股份增減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商業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丁○○辯稱因乙○○積欠公司債務,而乙○○股份均已自行移轉殆盡,乙○○乃同意將代為處理之甲○○股份暫時移轉由各股東均分承受,以維公司債務之確保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其奉派至大陸工作,並未參與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乙○○在大鼎公司之股份及告訴人甲○○在大鼎公司、大鼎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分別於右揭時間,由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倫填寫股份轉庚書後,分別在其上簽署乙○○、甲○○署押及蓋用乙○○、甲○○放置大鼎公司印章,再持上開偽造之股份轉庚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分別在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登記股份增減之事項等事實,有股份轉庚書及稅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二~五四頁、第二0四頁、第一二五頁),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大鼎公司登記案卷足憑。

㈡被告丙○○、丁○○固辯稱因乙○○積欠公司債務,而乙○○股份均已自行移

轉殆盡,乙○○乃同意將代為處理之甲○○股份暫時移轉由各股東均分承受,以維公司債務之確保等語。然告訴人乙○○、甲○○未同意移轉股份之情,既經告訴人乙○○、甲○○指訴甚詳,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丙○○開完會後,說李某積欠公司之債,以其名下及甲○○名下股份清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另證人即股份受庚人黃坤益於偵查中證稱:「(問:

八十四年間乙○○或甲○○有將股權移轉予你?)有,但我不知是乙○○或甲○○名下。(問:股權為何?)二千三百股。(問:是於何種原因受庚該股份?)是因幫公司處理一些事情。(問:你有無與他二人談及股權移轉問題?)均無。(問:你如何受庚上開股份?)是丙○○與丁○○要我受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五頁),再證人陳強、陳富源、邱建榮、許財富、李美卿、沈數鳳、李順天、洪昆能、在原審亦分別結證稱不知乙○○、甲○○股份是否要移轉,因公司稱僅係暫時寄放,乃依公司指示在股份轉庚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三九反面、第一七五頁反面~第一七六頁反面、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一七八頁反面)。再被告丙○○、丁○○並不否認與乙○○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在高雄市國賓飯店商談,而參以談話內容,被告丙○○、丁○○復未否認擅自移轉股份之情,有會談錄音紀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九三~一0一頁)。此外被告丙○○及丁○○就乙○○自行移轉股份及同意移轉甲○○股份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及丁○○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㈢被告被告己○○則辯稱其奉派至大陸工作,並未參與等語,固據其提出護照為

證。然被告己○○於調查局及偵查均供稱有承辦過大鼎公司乙○○及甲○○股權轉庚事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反面、第一三五頁正、反面),另證人宋怡惠在調查局證稱其係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接辦乙○○及甲○○股權轉庚事務,之前係由被告己○○接辦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證人陳美倫在原審亦證稱被告己○○至大陸前,有交代辦理股權移轉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再參以被告己○○之護照所示,被告己○○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境,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入境,同年九月五日出境,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入境。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大鼎公司令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倫偽造乙○○出庚一百萬股予丙○○之股份轉庚書及出庚五十萬股予陳郭秀滿之股份轉庚書,並分別在股份轉庚書上偽簽乙○○署押及盜用乙○○放置大鼎公司印章蓋用印文。再持該偽造之股份轉庚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即可認定。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參酌被告丙○○、丁○○與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在高市國賓飯店協議相關債務之事,又證人胡明治證稱:「八十五年三月初...不詳之男子..

.要我找乙○○對帳...當時說沒錢沒關係,只要把股權轉庚書蓋出來就好。」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證人何錦宏證稱:「(八十六年間打電話)叫他(指乙○○)要出面協調(大鼎)債務之事。」等語,苟乙○○已同意被告轉庚股份抵償債務,當無仍迭生衝突之理。再被告丙○○與乙○○、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四條及第六條亦約定被告丙○○應查明原屬乙○○、甲○○股份之流向,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凡此上開間接之事實,均足間接證明乙○○並未同意移轉股權。㈤至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依法搜索大鼎公司,固未查扣乙○○及甲○○

印章,然檢察官依法搜索大鼎公司已時隔約二年,並在乙○○、甲○○提出本件告訴後,則未查扣乙○○及甲○○印章,亦無從據以認被告無盜用印文犯行。再乙○○固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出具股份轉庚證書,載明轉庚股份一百五十萬股予戊○○,有股份轉庚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但乙○○既否認同意轉庚一百萬股予被告丙○○及轉庚五十萬股予陳郭秀滿,被告復未能證明乙○○已同意轉庚一節,被告令不知情會計陳美倫偽造乙○○股份轉庚書,再持以登記,被告即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己○○偽造股份轉庚書後辦理登記而行使,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陳美倫偽造股份轉庚書,並於其上冒簽乙○○、甲○○署押及盜蓋二人印章後,再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分別在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上,登記股份增減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經濟部商業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丙○○、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與被告丙○○、丁○○間,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陳美倫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丁○○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己○○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告丙○○、丁○○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三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㈡被告丙○○、丁○○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大鼎公司令不知情之會計陳美倫偽造甲○○出庚大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五十萬股予被告丁○○之股份轉庚書,再持以登記之事實,原審未及論及,此部分即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未曾犯罪,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因與乙○○有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致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後亦已與乙○○、甲○○達成協議,獲取諒解,已經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中陳明,並有甲○○陳報狀一紙附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事實欄所載股份轉庚書上偽造乙○○及甲○○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乙○○印章四枚、戊○○印章一枚、丙○○印文一張、大鼎公司資料影本七十四張、正本五張、查核報告書二本及八十三、八十四年總分類帳二冊均與被告三人之犯罪無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刑法規定其中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均應適用新法,而不應適用舊法,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犯本罪,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