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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丙○○向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自訴人間有工程合作糾紛,竟於八十九年間,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捏詞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二人合作小金門九宮浮動碼頭工程,被告提供引擎號碼RD0-000000KAT0之卅噸吊車以供施工,該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完工,上開吊車暫時放置於工地現場,詎自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告該時段不在金門之際,竊取該吊車並運至自訴人位於金門社教舘之土地施工,並因工人呂益宏使用吊車不當,以致吊車翻覆毀損,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返回金門欲將吊車運回台灣,始得知上情,認自訴人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處分不起訴後,被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被告乙○○不無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有誣告犯行,係以前揭被告指控自訴人竊盜案中,證人呂益宏證稱是被告公司之股東許誠吉同意其將吊車運走,其才拜託自訴人把吊車自小金門運至大金門碼頭,非自訴人任意要將吊車運走等語,即被告亦自承自訴人曾打電話要求其將吊車運走,檢察官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為其論據,惟認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金門九宮水頭碼頭增設浮動碼頭工程」之鋼構工程終止合約後續安裝工程(以下簡稱碼頭鋼構安裝工程),係自訴人丙○○與伊個人協議承包之工程,與鑫輝公司(後改名為閤騰公司)無涉,而吊車是伊所有,提供予自訴人施工,完工後自訴人自應交還給伊,嗣後伊聽傳聞是自訴人把吊車拖回大金門社教舘施工,伊以為自訴人在社教舘標到工程,竟擅自竊取吊車自用,才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一狀告到檢察署,指稱是自訴人竊盜,雖偵訊中,發現實情不是如此,是呂益宏標到社教舘工程,而與自訴人串通好,用自訴人之工程拖船將吊車從小金門拖至大金門之社教舘工地,由呂益宏施工,不付租金,平白使用吊車,而謀暴利,又使吊車翻覆毀損,其為推卸不法行為,所為將吊車拖回大金門係經伊同意之證詞,自屬不可信,又吊車既係伊所有,許誠吉證稱自訴人打電話表示要將吊車運回來等語,亦不實在,伊係因懷疑自訴人竊取吊車自用,始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意思云云。

四、經查被告與自訴人合作承包碼頭鋼構安裝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曾簽訂協議書,兩造於同年七月八日,另就上開合作之協議,再行達成新協議,因自訴人不依協議書約定支付被告吊車費及押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零七百五十元,經被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履行契約之訴,經該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兩造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又達成協議,自訴人付給被告四十萬元其餘四十六萬餘元,被告則拋棄不再請求,此情有協議書影本,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影本及切結書笨各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為係其個人與自訴人合作承包工程,與閤勝公司無涉,應堪採信,既與閤騰公司無關,自訴人殊無通知閤騰公司股東許誠吉表示要將吊車運回大金門之必要,又吊車租金昂貴,被告當無未與呂益宏書立契約,約定租金,即任由呂益宏將吊車運至大金門無償使用之理,是證人許誠吉及呂益宏之證言,應均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其指控自訴人竊盜案件,雖坦認自訴人有打電話要求將吊車運回,但自訴人未待被告將吊車運走,即受呂益宏委託將吊車拖回大金門,自難認其拖運之行為已得被告之同意,是被告因發現吊車被運到大金門社教舘工地施工,懷疑係自訴人標得工程後竊取使用,因而指控自訴人竊盜,自非無因,則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