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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О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某日,在屏東縣某地,因幫乙○○代墊股票交割款,取得乙○○交予質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到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元、發票日期空白之本票一張後,竟意圖供行使,偽蓋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於上述本票上,並持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認定不利被告事實之積極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時,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對此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前開本票係陳勁良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寫好後再交告訴人蓋章,然票載之發票日則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及上述本票影本一紙附卷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乙○○向其友人陳勁良借錢以墊支股票交割款,然因陳勁良係證券營業員,不方便出名,遂由伊出名當借款人,並以其名義聲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乙○○亦明知此事,然乙○○竟欲賴帳,遂提起本件告訴,至於該本票之簽名於發票當天即已填寫完竣,並未於事後填寫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指稱:伊當時有向甲○借錢,並簽發金額及發票日均係空白之本票交予甲○收受等語(偵卷第二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我是跟陳勁良接洽買賣股票的,..我錢都是向陳勁良借的,::本票、借據都是我都交給陳勁良,..,簽名也是我簽的,印章是我蓋的,::金額、到期日已經寫好了」等語(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及實際交付本票之對象,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其於偵查中所為被告偽造本票發票日之指訴,前後矛盾,已難採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已翻異前於偵查所為指訴情節,改承:實情係因伊跟陳勁良接洽買賣股票,籌不出買賣股票交割款而央求陳勁良設法代墊,乃簽發系爭本票,連同印章、存褶交付陳勁良等情,又據證人陳勁良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為與上開告訴人翻異後稱詞一致之證陳(除本票發票日究為空白抑或已填妥一節外),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乙○○向陳勁良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陳勁良以供擔保債務乙節,確屬實情;綜觀前開被告甲○、告訴人乙○○及證人陳勁良所言亦可知:「甲○」應僅係陳勁良及乙○○間借款所用之人頭耳,被告甲○已無虛偽填寫該本票發票日之必要,且實際受告訴人交付並實際持有系爭本票之人非被告,自難因嗣後以被告之名提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即認該本票上發票日欄內容係屬被告偽填,而系爭本票上有關金額欄、到期日欄之記載均係陳勁良所為,既據證人陳勁良證述在卷,衡情亦無特僅就發票人欄空出推由被告代簽之理,是客觀上亦難推認該發票人欄日期係被告所偽填,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實係以印刷日期戳章所蓋印,客觀上無從依筆跡比對方式認定係否被告本人所填載,而本票之簽發,依據票據法規定,「發票年月日」係必要記載事項(與到期日未載,尚可視為見票即付者不同,參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證人陳勁良係證券業從業人員,對此一法律知識,應無不知之理,豈有捨發票日不記,而僅就到期日為記載之理?是告訴人所指訴「發票日」一欄空白之指訴,亦與常情不合,已難採信,更無足以採為認定係被告偽填之證據。

㈢、附此敘明者:⑴告訴人乙○○既簽發本票交付予他人以作為保證票之用途,若謂未授權他人,可於借款未能清償時填寫日期,使本票效力得以完整,則該本票豈非形同廢紙而有失保證之旨?從而告訴人於交付本件本票予他人作為擔保時,縱認尚有部分必要記載事項尚屬空白,仍應認已授權他人於借款無法清償時可自行在本票上填寫日期,以請求清償票款(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例參照),是前開本票之發票日即便係被告所填寫,若執票人本此認知而為填載後持以行使主張票據權利,應亦無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之故意,填寫人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⑵至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雖認被告就①繫案之本票日期於乙○○署押時即已蓋妥及②繫案之本票日期係陳勁良所蓋等二事項呈情緒波動不實之說謊反應。然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違常理並有如前所述之瑕疵而難予採信,則本院當不可僅憑此一測謊之鑑定報告即遽認被告甲○有偽造前揭本票發票日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法院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檢察官猶執陳詞,認被告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