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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О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緣乙○○前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承○○○鄉○○○段○○○號(面積共三點二三四公頃)林地以供造林,租期則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嗣於八十七年間,乙○○與其弟丙○○欲採伐其等在前開土地上所造之林木,遂由乙○○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屏府農保字第二二二○八○號函表示:同意伐採面積二點九七公頃之林木,惟須使用既有林道搬運,不得新設或拓寬林道及不得挖取林木根部在案。

二、詎乙○○及丙○○二人於經屏東縣政府有條件同意其等伐採林木後,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逕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每天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表弟即甲○○(六十九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七十一年間曾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駕駛怪手挖除上述地號林地上之樹木並加以整地,以致路面因缺乏排水規劃及地被物被清除,使雨水集中匯流而下,產生嚴重沖蝕溝;另開挖之邊坡因缺乏維護,形成崩滑;以及道路內部亦因開路而破壞基腳之安定與排水不良而造成山崩及路面破壞之現象,致生水土流失。

三、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及甲○○等均否認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被告只有除草和挖一些柳丁樹起來,僱請怪手的目的是修路云云;被告丙○○辯稱:被告不在場,對伐樹整地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甲○○辯稱:只是受僱於乙○○將舊路填平而已,並沒有挖樹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向屏東縣政府承○○○鄉○○○段○○○號(面積三點二三四公頃)林地以供造林,租期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止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復有屏東縣政府八八屏府農林字第一九七六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頁),堪信屬實。而乙○○曾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伐木,並經屏東縣政府核准伐採面積二點九七公頃,惟限使用既有林道搬運林木,不得新設或拓寬林道,伐木不得挖取根部,亦有屏東縣政府八七屏府農保字第二二二○八○號函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可考。

(二)前開地號土地於經乙○○向縣政府取得伐木許可後,未依核准內容即將該土地上之林木砍除,致造成大片山坡裸露,路面因缺乏排水規劃及地被物被清除,使雨水逕流集中、匯流而下,產生嚴重沖蝕溝;另開挖之邊坡因缺乏維護,形成崩滑;以及道路內部亦因開路而破壞基腳之安定與排水不良而造成山崩及路面破壞之現象,致生水土流失,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查獲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墾丁國家公園區內破壞國土違法案件調查表、濫墾濫建管制記錄表(經九次複查均認定有改變地形地貌之情形)、及現場照片多幀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六、七、十三至二十四、頁)。

(三)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除拍照存証外,並當場制作筆錄在卷可按,其詳如上所述無異,並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屏恒地二字第六七六一號函及測量圖可証(見偵查卷第九至一二、四十六、六十二至六十三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現場勘驗鑑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至現勘驗,該日適逢下雨。現場靠路之外側部分,目前已雜草叢生,顯見被檢舉查報日期已久,部份植生已生長。往內側前進勘驗,可見已被開挖道路,且路面缺乏排水規劃及地被物被清除,造成雨水逕流集中,匯流而下,路面到處可見已嚴重產生沖蝕溝之現象。開挖之邊坡缺乏維護,已到處可見崩滑之現象。道路內部已因開路而破壞基腳之安定與排水不良而造成山崩及路面破壞之現象。

於現場之上方高處建有蓄水池,顯然該地並非造林,而可能另謀其他用途。依現場勘驗結果,顯見該地區係因不適當之開挖山坡地,造成水土流失所致之的災害。並拍攝照片多幀右卷可按。」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八八)屏科大建保字第五三五八號函附現場勘驗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多幀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七至五十二頁)。

(四)被告乙○○、丙○○、甲○○雖以前開情詞為辯:⒈被告乙○○、甲○○部分:

然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表弟甲○○去找怪手(開墾)的,因他和怪手較熟,是我叫他去找的,:::::『草要用怪手鏟除較好種樹木』。」(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十一頁);「(法官問:「你有無與丙○○僱用甲○○開挖前開山坡地?)是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其坦承:「::::有挖一些柳丁樹起來。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造林時需先整地,故要將草除掉才方便造林:::」等語(前揭偵卷第九頁背面),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開挖土地周邊均有樹林叢生,與開挖部分僅有泥土裸露之地形地貌截然有別,且開挖土壤中尚留有斷樹殘枝多處(前揭偵卷第七、十七、十八頁),足認被告乙○○應確有僱用甲○○將右開土地上之樹木連根砍除之行為無誤,其等所辯僅有除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⒉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土地原是我父親盧新春開墾的,我父親已過世十多年了,該土地就過戶給我哥哥乙○○名下,是我在八十八年三月間農曆過年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造林::::因為如果沒有把樹木除掉的話,無法造林::::」(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二號卷第十頁背面)及被告甲○○供稱:「因為他們(按:指丙○○及乙○○)是兄弟,他(指丙○○)只是去關心、幫忙打理而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參諸前揭鑑定及照片所示內容,堪認被告丙○○確有於前開時地在案發現場參與伐木之事無訛,被告丙○○所辯不在現場,不知伐木之事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乙○○、丙○○及甲○○等三人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劃即開挖前開承租土地採伐林木,致生水土流失,核其等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素行、開挖土地之面積,墾丁國家公園警察隊員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第六度至被告等伐木地點察查時發現「已有種植樹苗,且未見有繼續開墾擴大之跡象」(前揭濫墾濫建管制記錄表,偵卷第十三頁)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甲○○係受僱為乙○○、丙○○墾地受薪之人,其惡性輕微,雖曾於六十九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六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七十一年間曾犯妨害公務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按,然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乙○○、丙○○為僱主,其犯罪情節較重,難認無再犯之虞,此部分不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