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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辰○○即辰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第一一四九號、第二二七四號、第二九六二號)及併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第四一七八號、第四二九三號、第八六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第四七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三號、第二七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辰○○有罪部分撤銷。

辰○○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辰○○(原名辰○○)係以土地代書為業,因連帶保證債務積欠子○○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子○○為向辰○○求償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就辰○○之財產為假扣押,及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己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准子○○就辰○○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辰○○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冀免自己所有之財產遭法院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子○○之債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一)與曾秀雀(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無負欠曾秀雀一千萬元債務,亦無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真意,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共同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辰○○所有座落屏東縣○○鎮○○段崙子頂段八一三之一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曾秀雀,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子○○;(二)與其父鍾連福(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死亡,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並無房屋所有權移轉之真意,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連福,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子○○;(三)與江銘賢、邱增鄉(二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自己並未負欠江銘賢、邱增鄉九百萬元債務,亦無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真意,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共同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江銘賢及邱增鄉,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子○○;(四)與邱增鄉基於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並無八百萬元之債務關係,亦無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真意,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共同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辰○○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二四二、二四五之六、二四五之七等三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邱增鄉,嗣邱增鄉基於概括犯意,再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該抵押權虛偽讓與不知情之陳祉文(另經不起訴處分),並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子○○。

二、辰○○明知其對外積欠債務甚夥,已無資力償還,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立其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為擔保以取信卯○○○,而向卯○○○佯稱需錢週轉,一個月內即可歸還,使卯○○○不知有詐而借予現金六十萬元,惟屆期該支票未獲兌現,經卯○○○催討,辰○○再開立其女鍾瑞芳名義之同額支票交付予卯○○○以為搪塞,惟屆期該支票仍不獲兌現,嗣再開立其本人名義之本票,屆期仍拒不付款;(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立其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十萬、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為擔保以取信於丙○○,而向丙○○佯稱需調借現款週轉,約一、二個月內即可歸還,使丙○○不知有詐而借予一百四十萬元,惟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辰○○則一再藉詞拖延繼而避不見面。(三)八十四年九月間,辛○○將其坐落屏東市○○段一七八土地應有部分及土地上自用農舍以六百萬元之價金出售予江德准之子江詩廷,同年月二十六日江德准依約擕帶現金三百二十萬元準備支付頭期價金,辰○○知悉後即向辛○○佯稱伊可將該筆錢拿去清償債務再為其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使辛○○不知有詐而將該三百二十萬元交付予辰○○,辰○○詐得該款後並未拿去清償債務以塗銷抵押權,而將三百二十萬元自行花用,嗣辛○○查覺受騙乃向辰○○催討還款,辰○○不得已始分次退還二百八十萬元予辛○○,其餘四十萬元則迄未償還。(四)八十五年八月初,辰○○向己○○、甲○○○以邀合夥購買土地為藉詞,佯稱欲與己○○、甲○○○共同出資購買其媳婦趙安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並詐稱四個月內即可透過關係將該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使己○○、甲○○○誤認該筆土地日後變更為建地將有相當價值而同意出資。惟甲○○○因無現款,乃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權狀等証件資料交由辰○○辦理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貸二百五十萬元再以借貸得之現金出資(嗣因故未能借貸得款),己○○則先後交付辰○○一百九十萬元、四十萬元。詎辰○○詐得二百三十萬元後,又與其媳婦趙安玲、子鍾旭南(趙安玲、鍾旭南部分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趙安玲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一三三二地號面積

0.七八二0公頃土地屬「山胞保留地」,且因山胞保留地之承買人受到法律限制以原住民為限,所以土地買賣之價格不高,且不易以之設定抵押權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借貸得金錢,竟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同日被告等三人一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欲辦理申請貸款事宜時,推由辰○○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山胞保留地」字樣以不詳之方法塗銷,而以此方式變造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並持以為証明文件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該變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同時由辰○○將原由辰○○自行書寫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山胞如無法清償債務時抵押物遭法院拍賣其承受人以山胞為限」之辭句塗銷,而以詐術使高雄縣鳳山市農會陷於錯誤,誤信該土地係一般之土地,並非山胞保留地,而同意貸款予鍾旭南,並於為抵押權之設定(設定擔保債權為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後,交付貸款五百萬元予鍾旭南。己○○、甲○○○則因上開土地已逾四個月甚久卻始終未能變更地目為建地,乃心中生疑,並因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辰○○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曰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始查覺受騙。(五)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素食飯店,對丑○○詐稱:伊知道有一筆農地,非常便宜,可以合資購買,日後一定賺錢等語,使丑○○誤信為真而於同年七月間交付一百萬元予辰○○,並提供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五0三之三號土地,由辰○○辦理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向戴碧珠借貸得三百萬元,丑○○並將該借貸得之三百萬元交予辰○○作為投資土地買賣之價金。詎該筆土地買賣始終無下文,丑○○查覺有異乃向辰○○催討還款,辰○○則央求將已交付之四百萬元改為借貸,伊願支付利息等語以敷衍應付,丑○○不得已乃應允之,惟辰○○仍僅支付二期之利息後即未再給付,丑○○乃發覺受騙。(六)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丁○○因急需款三十萬元週轉,辰○○知情後,即對丁○○佯稱可幫丁○○調借現款,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予辰○○,詎辰○○詐得該三紙支票後,經過多日始終未調借現款交付予丁○○,經丁○○催促,辰○○則推說找不到金主無法借到錢,惟事後丁○○經屏東縣九如鄉農會通知始發現該三紙支票已遭他人提示付款,丁○○始查覺辰○○詐騙其支票之上情。(七)八十五年八月間,辰○○透過壬○向丁○○詐稱欲招募互助會,丁○○不疑有詐而應允參加三會,每會每月會款一萬元,共計交付三萬元予辰○○,惟辰○○詐得會款三萬元後,並未招募互助會,亦未將該三萬元返還予丁○○,丁○○始知受騙。(八)緣潘和田所有位於屏東市○○段○○○○號、一八○九號、一八一一號三筆土地上原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八十萬元,潘和田以該三筆土地向他人借錢以償還債務塗銷抵押權,並供己週轉,辰○○於八十四年間得悉上情即向潘和田詐稱伊可以代為將該三筆土地持向金主借款以還清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後,再辦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借款除清償第一順位抵押之債權尚有剩餘可資潘和田週轉運用等語,潘和田聞言乃信以為真而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權狀等文件交付予辰○○,惟辰○○竟於同年四月間,向寅○○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向寅○○佯稱將拿前開三筆土地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寅○○以為擔保,使寅○○信任其債權將有確保而同意如數借予款項,詎辰○○於得款後,不僅未將前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且僅為寅○○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所借得之一百七十萬元亦未交予潘和田。

三、案經卯○○○、丙○○訴由屏東縣調查站函送及子○○、庚○○、辛○○、己○○、甲○○○、丁○○、壬○、寅○○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 由

一、(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承認有前開事實欄所載,於子○○聲請假扣押及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崙子頂段八一三之一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曾秀雀,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鍾連福,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江銘賢及邱增鄉共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二四二、二四五之六、二四五之七等三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邱增鄉等情事,然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均確有其實而非虛偽,伊確有負欠曾秀雀等人債務始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且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二)被告辰○○亦承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開立其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支票為擔保,向卯○○○借得六十萬元,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立其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支票為擔保,向丙○○借得一百四十萬元,惟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卯○○○、丙○○二人均係伊往來多年之金主,伊曾向她們二人借款很多次,這次係因伊財產遭子○○假扣押而無法清償,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三)被告辰○○雖供承伊有收受江詩廷交付予辛○○之買賣價金三百二十萬元,然矢口否認係詐欺取財,辯稱:伊只是代為保管江詩廷交付之三百二十萬元,後因土地是農地而江詩廷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辦理過戶,伊已將餘款退還江詩廷,伊亦無詐欺犯意云云;(四)被告辰○○雖承認有收取告訴人己○○交付之二百三十萬元及告訴人甲○○○提供欲擔保借款之不動產權狀資料,及以伊媳婦趙安玲所有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借款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詐欺、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確與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職工福利委員會簽立協議書欲將上開土地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告訴人己○○、甲○○○係見有利可圖乃欲參與合夥投資購買,伊與告訴人己○○等係約定該土地由三人合夥,每人出資二三○萬元,並約定甲○○○因無現金投資乃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所借之款項投資,後來因故未取得金主放款,是甲○○○並未支付款項等於已退出合夥;至於後來伊以該筆伊媳婦趙安玲所購買之土地向鳳山市農會貸款,則係處分自己之土地與告訴人己○○、甲○○○並無關,且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本有加註「山胞保留地」五字,是因該土地先前已有向金主郭龍鳳借款九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按規定此貸款須先償還農會才會放款,伊就找金主郭龍鳳,央請他先塗銷抵押權,待農會放款時錢才還他,郭龍鳳就陪伊一同到屏東地政事務所由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是郭龍鳳用橡皮擦將「山胞保留地」塗掉的,目的就是要農會順利放款云云。(五)被告辰○○雖供認有收受丑○○所交付之四百萬元,但矢口否認係詐欺取得,辯稱:四百萬元原本是丑○○出資要購買土地,後來她後悔又不買了,四百萬元就當成是借款,伊有支付利息,並非詐騙云云。(六)被告辰○○矢口否認對丁○○詐騙支票及互助會款之犯行,辯稱:伊是向丁○○借票,那是一般借貸,並無詐欺可言,伊並有給付六萬元利息予丁○○,又伊確有招會但會單已找不到了,丁○○是依約繳交會款伊並沒有詐欺云云;(七)被告辰○○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寅○○、潘和田詐欺之事實,辯稱:伊是拿潘和田的三筆土地去向寅○○借款,共借一百七十萬元,我有借到一百七十萬元,當時有與潘和田談好,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是還我的舊債,剩餘的五十萬元我有扣除一些利息外,我當天有交給潘和田了云云。

二、經查:(一)右開被告辰○○於告訴人子○○已取得執行名義,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所有之上揭不動產虛偽不實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予曾秀雀、鍾連福等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子○○在偵查、原審中指訴甚為詳確,並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九二六號裁定影本、八十四年度裁全己字第四六號裁定影本及各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辰○○於子○○對伊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後,隨即先後在一個月之時間內(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八月七日間)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予其父親及友人曾秀雀、邱增鄉、江銘賢等人,所為已足令人生其係旨在脫產之合理可疑。況其中被告辰○○主張伊向其父親鍾連福借款建屋三百五十萬元,所以將房屋移轉予伊父鍾連福一節,非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且鍾連福為被告之父,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衡情,縱被告確有向其借款未還,基於父子親情,當不致即要求其子即被告將房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另設定抵押權予江銘賢部分,被告辰○○在原審雖提出江銘賢所○○○鄉○○○段六五之一四七土地及其上房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六日分別設定予台東企銀內埔分行及李水河三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為證,然此僅能證明江明賢之上開土地曾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惟並不能證明江銘賢所借得該款項係用以借貸給被告辰○○,且被告辰○○對江銘賢借予九百萬元之高額借款,竟無法提出借據或任何債權証明以供查証,亦有違常情。另邱增鄉部分被告雖稱邱增鄉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陸續提供資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供其週轉,為保證其權益伊才分別○○○鄉○○段○○號○○○鎮○○段二四二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邱增鄉云云,然所指之債務金額達千萬餘元,參酌一般交易經驗法則應有相當之債權証明,但被告辰○○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債務存在,所為空言辯解已有可議,且依偵查卷附邱增鄉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邱增鄉年所得總額不過四十餘萬元,個人及其配偶利息所得合計不過二千餘元,如何有高達一千餘萬元之款項借貸予被告。另曾秀雀部分,被告雖辯稱自八十四年七月起陸續向曾秀雀借甲種支票共一千多萬元,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伊始設定抵押權予曾秀雀云云,然此已為曾秀雀在原審所否認,且曾秀雀係因需款週轉為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才將相關證件放置被告辰○○處已據曾秀雀供明在卷,其既已經濟困窘需款周轉,豈會有資力借予被告高達一千餘萬元之支票;且依一般交易常情,被告辰○○若須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以確保債權人債權,理應於借款之初即辦理設定,惟被告辰○○卻是於告訴人子○○已取得執行名義將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際,隨即陸續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其意圖毀損債權而為虛偽之設定登記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辰○○對告訴人卯○○○、丙○○詐欺財物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卯○○○、丙○○指証甚詳,且被告辰○○自八十三年間已積欠告訴人子○○高達一千餘萬元之債務,此據告訴人子○○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足認其經濟情況顯已相當窘困而無任何資力償還債務,竟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連續向卯○○○、丙○○分別佯稱伊一個月及

一、二個月內即可償還,使卯○○○、丙○○不疑有詐而分別借予六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事後屆期果無力清償,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被告辰○○將江詩廷交付予辛○○之買賣價金頭款三百二十萬元以代辦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為藉詞取走,但事後並未如約償還債務及辦理塗銷抵押權一節亦據告訴人辛○○在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本院卷第二三七頁)指証明確,辛○○在本院調查中指証稱:「三百二十萬元是買賣頭款,是江德准拿給被告,當時我也在場,被告說要將錢拿去塗銷,後來我向他要錢時,他只還給我二百八十萬元,尚差四十萬元,後來我又向被告要,他說他沒有錢,當時是因被告擔任代書,知道本件買賣,所以主動說要幫我辦理塗銷。」等語,並經證人林美玉、簡昭號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情節在卷,雖被告陳稱伊事後已退還還二百八十萬元給辛○○,但此為犯罪後將詐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之行為,仍無解於其詐欺犯行之成立。(四)被告辰○○以伊可在短期內將媳婦趙安玲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變更地目為為建地,藉詞邀告訴人己○○、甲○○○二人合夥出資購買該筆土地,己○○並因此誤信該筆土地將因變更為建地而具相當高價值而同意出資合夥購買,且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己○○、甲○○○在偵查、本院調查中指訴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影本附偵查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己○○交付之出資二百三十萬元,雖辯稱:伊亦係相信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曾慎振所保証可將趙安玲所有之上開土地變更地目為甲種建築用地,伊並與其簽立協議書,故告知己○○,伊也是受害人云云,惟被告所辯稱之上開「台灣退役軍人自強工程總隊職工福利委員會」並無此一機關之設立登記資料,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社字第0九一000三九二六號函附卷可稽,何況被告從事代書業務,當然應知土地變更地目應由政府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辦理,豈可能相信一未經登記不詳有無存在之民間機構能辦理地目變更,其竟持一紙協議書向告訴人己○○等誆稱:該筆山胞保留地將可變更為建地,藉以誘使己○○、甲○○○出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五)被告辰○○將前○○○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山胞保留地」字樣塗掉,再持以向鳳山市農會以設定抵押權而貸得五百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辰○○於另案即鍾旭南、趙安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審理中(本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四四五號)供承在卷,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証人即被告之子鍾旭南、媳趙安玲二人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証稱: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被告辦理的,伊僅係依被告所言,拿証件資料交給他而已等語,可認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山胞保留地」文字乃被告在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間,為假稱該地係建地以提高設定價值,乃趁機將「山胞保留地」塗抹以利借貸,此外並有鳳山市農會申請借款之徵信調查表、抵押權設定鑑定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變造土地登記簿謄本犯行亦堪認定。且趙安玲、鍾旭南在被訴偽造文書案(本院九十年上更㈠字第四四五號)審理中亦供明「抵押權設定鑑定申請書」上之簽名係彼等所為,該次抵押權設定亦係趙安玲親自送件,故趙安玲、鍾旭南有共同犯意,並參與犯罪實施甚明。

(六)被告辰○○以合資購買土地為藉詞,詐使告訴人丑○○交付四百萬元,嗣為丑○○查覺有詐而向被告催討返款,被告乃央求將出資款項改為伊借貸,惟仍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丑○○在偵查、本院調查中指証甚詳,並有被告書立予告訴人丑○○(其夫鄒璧忠)之本票二張、同意書二份、切結書、金錢借用憑証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丑○○自己悔約不願出資而同意將出資款項四百萬元改為借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七)被告辰○○由壬○經手而以替丁○○調現為由詐得丁○○簽發之三張支票,並以招集互助會為藉詞向丁○○騙取會款三萬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丁○○在偵查中指訴明確,亦有丁○○書立並經壬○簽字,載有「票:丁○○,八五年九月六日票壹拾萬元正,八五年九月九日票壹拾萬元正,八五年九月十一日票壹拾萬元正,八五年八月鍾正(政)夫會頭三萬,這三張票和會錢由您經手」之字據影本附偵查卷可資佐證,觀之該字據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收受丁○○簽發之三張支票無訛,而被告辰○○亦承認有向丁○○拿取該三紙支票,雖辯稱伊係向丁○○借支票使用,並由丁○○當面開立云云,然查,被告辰○○於偵查中係供述:「壬○知道我要用票,在八五年間拿二張丁○○支票給我,二張均面額二十萬元,因我蓋房子拿給包商高義芳,當時我有說如有調到錢就給丁○○,沒有調到錢亦付利息給她」等語,顯見丁○○所指稱其所以交支票予被告辰○○,係因被告要為其調現週轉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所辯稱之上開情節委無足採,另被告亦供承伊有收受丁○○交付之互助會款三萬元,雖辯稱伊有開互助會,丁○○係因參加互助會而交會款云云,然被告對何時召開互助會,如何運作等情節均未能提出互助會單、會員名單等事証以供查証,其空言置辯自無足取,被告以代向他人調借現金為藉詞,詐使丁○○簽發交付三張支票,嗣並將該三張支票交付予他人提示兌現,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灼。(八)被告辰○○向潘和田詐稱可代辦償還債務、塗銷抵押權,惟竟持潘和田之上開三筆土地權狀等資料而向寅○○佯稱可提供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寅○○詐借得一百七十萬元等情,分據告訴人寅○○、証人潘和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調查中証述明確,被告辰○○亦承認伊有拿潘和田之前揭三筆土地向告訴人寅○○借款一百七十萬元,惟辯稱伊持潘和田之三筆土地向寅○○借款,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是還他欠伊之舊欠,另四十萬元已還給他了等語,但証人潘和田在本院調查中已証稱:伊是為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八十萬元,伊本意是要借一百二十萬元就好,但被告說可以借一百七十萬元,被告並要伊簽立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以交便交予寅○○作為憑証,多借的五十萬元,被告說要拿去週轉,但後來被告並沒有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一百七十萬元也都沒有交給我等語。另告訴人寅○○亦已明確指訴被告向伊借得一百七十萬元,但並沒有將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一百七十萬元是被告拿去花用等語,此外並有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詐欺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辰○○所為,前開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曾秀雀、鍾連福、邱增鄉、江銘賢等人間就各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為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前開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二之(四)變造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核被告所為數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四)部分係以一詐欺行為侵害己○○、甲○○○二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詐欺罪論處,又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與趙安玲、鍾旭南間就所犯行使變造公文罪詐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辰○○所犯上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末按,被告辰○○右開如事實欄二之(三)、(四)、(五)、(六)、(七)、(八)之併案事實雖未據起訴(其中(五)即告訴人丑○○部分檢察官誤併案至本院九十一年上訴第八九五號,惟該部分事實既與本件有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辰○○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就事實欄二之(五)部分併予審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債務竟串通親友以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脫產,除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外,並破壞地政登記之公信力,又連續以借貸、合資購地、代辦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犯後並未坦白承認犯錯,未見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量處被告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原審其他併案部分

(一)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告訴人戊○○指訴稱:「被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二十二萬元,言明於八月底償還,屆期未還請求延期至八十六年一月底還款,被告並簽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二萬元之本票以為憑信,惟屆時被告又不付款,告訴人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與戊○○曾共同向金主借貸,伊有幫他付利息,伊向他借二十二萬元有開立本票,也曾償還他二萬元等語,據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與被告因共同向他人借款二百萬元,被告無力繳納利息而向其借款二十二萬元,其明知被告借款當時已無力清償銀行之其他貸款,經濟能力已不佳,但因惟恐其與被告共同借款所設定予債權人之不動產會因被告未繳利息將遭強制執行,故仍借款予被告等情,足見告訴人並非受被告施用何詐術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告訴人復又未指訴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二)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號:告訴人巳○○指訴稱:緣宋振坤以房地委由被告辰○○辦理抵押貸款三十萬元,被告辰○○貸得後予以挪用,致宋振坤房地遭法院查封,宋振坤乃向巳○○借三十萬元去清償,事後巳○○偕宋振坤找辰○○協調,被告辰○○提出支票及其與李松妹開據之本票予巳○○為憑據,並聲明十日內可清償,十日後被告又稱伊無錢清償,叫巳○○可先以該支票與他人換現金並保證到期絕不會跳票,巳○○依被告之意將支票交付予他人調現,結果支票到期又跳票,事後被告叫巳○○到伊家裡拿另二張本票,又保證一定會如期償還,不料事後非但未依約償還,竟又欲與李松妹共同誣告巳○○妨害自由等情,因認被告辰○○涉有常業詐欺、偽證、誣告等罪嫌,經查,前揭告訴人巳○○所訴受害之情節均係被告挪用借貨款項後,為償還挪用之款項而出具票據,嗣票據雖未能屆期兌現,亦屬是否構成侵占罪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前揭起訴之詐欺罪等之構成要件有別,此部分自難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至其他事實係有關是否涉偽證、誣告罪嫌之問題,亦與本件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告訴人鍾曾竹妹指訴略稱:八十七年四月間,鍾曾竹妹及其子鍾道榮共同將鍾道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二七土地及其上建號四號之建物,委託被告向他人辦理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貸款,並交付相關證件資料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持上開房、地證件資料為先前已積欠伊債務之第三人賴定常設定擔保債權八十五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於同年五月再向案外人黃政雄借得八十七萬元供己花用,並以該房、地為黃政雄設定擔保債權九十六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七號部分,告訴人乙○○指訴略以:八十四年間,乙○○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五一建號房屋之證件資料等予被告,委由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借款,詎被告竟意圖自己不法利益,擅自以該房、地向第三人陳火炎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向乙○○謊稱未借到錢及八十五年間,乙○○因有急需,向被告借得七萬元,辰○○則求乙○○提供土地設定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詎被告竟擅以乙○○所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六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第三人癸○○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而向癸○○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惟上開事實,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為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與本件起訴之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上開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己敍明不得併予審理,宜退卷由公訴人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惟原審疏未將上開部分檢卷退還檢察官)之意旨,併此敘明。

六、其他被告曾秀雀、李松妹、鍾連福、江銘賢、邱增鄉,及被告辰○○免訴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法官 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