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甲○○自訴意旨如附件其在原審所提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如自訴人甲○○所指詐欺、背信、偽造文書、誣告、誹謗、搶奪等犯行,辯稱自訴人因誣告案被判處有罪確定,到伊律師事務所委任伊為其就該確定之誣告案提起非常上訴及聲請再審,伊向其收取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律師費用,而自訴人告魏征一、顏素珠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妨害自由等案,伊並未接受委任,伊亦未替被告寫聲請再議狀,自訴人所謂伊曾告訴他該偵續字案要請律師,否則會不起訴,並不實在,因自訴人經常來伊之事務所,事務所的小姐不知該案未受委任,即將自訴人自己寫之聲請再議狀交付打字後,用伊事務所名義提出聲請,又伊懷疑自訴人擅自將伊事務所之卷宗資料拿走,在法庭上,伊取過來要看個究竟,且僅請求法官扣押該卷宗,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自訴人因與魏征一、顏惠珠纏訟多時,且被法院依誣告罪判刑確定,又濫對伊提起本件自訴,伊為自己辯護而在法庭上以此陳述,自亦無誣告,妨害名譽可言云云。
四、經查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前往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就其被訴已判刑確定之誣告案件及八十五年度偵字七四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其告魏征一、顏素珠妨害自由等案件,徵詢被告律師事務所派往該黨部服務之康裕成律師意見,康裕成律師表明應帶資料給被告看,自訴人遂前往事務所與被告洽談,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交付酬金四萬元等情,為自訴人於原審審理、調查及原審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五八七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屬實,並有接案紀錄單一紙附卷為憑(原審卷㈠第二五頁),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三、二十六日,以其與康裕成律師名義為自訴人繕寫刑事非常上訴、再審聲請狀之事實,亦有各該聲請狀各一份,有該等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二-一五七頁、第一五八-一六五頁),其後且分別於同年七、八月間,再提出補充非常上訴理由狀及補充聲請再審理由狀,亦有該等理由狀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六四、六五頁),自訴人告訴魏征一、顏素珠妨害自由等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之案件,究有無委任被告處理,自訴人及被告各執一詞,自訴人雖執康裕成所寫之接案紀錄單,除記載該誣告案提起非常上訴外,尚記載「現應委任,八十五偵七四九四、八十五偵續二七三」字樣,而指其確有將該妨害自由偵字案委任被告處理,惟據證人康裕成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自訴人前來講了很多件事情,伊將之寫下來,要自訴人帶卷給被告看,那是伊接見自訴人之談話,與自訴人見了被告後能否委任成功,尚有一段距離,自訴人嗣後委任被告處理何案伊不知情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而觀諸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親筆簽名並蓋上私章之刑事委任狀,其上係記載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七0號誣告案非常上訴,且係記載向「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提出,有該委任狀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查,則自訴人指稱其有將妨害自由偵字案委任被告處理,是否真實,已值滋疑,再參諸自訴人於原審理時且稱:康裕成接案的,記錄單內容是康律師寫的,事由是我寫的,當初並沒有講好委任事情,他說他把這案子交給黃律師去處理等語(原審卷㈠第四十一頁),而該接案紀錄單處理情形欄亦記載「帶卷給黃律師看」,顯見自訴人於徵詢康裕成律師時,尚未正式委任被告,自訴人徒執該接案紀錄單上有偵字案號之記載即堅指就該偵字號亦有委任被告處理,應不足取,況參諸卷附之誣告案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狀,均有被告律師事務所兩位律師即被告及康裕成律師之蓋章,反觀該妨害自由之偵字案自訴人聲請檢察官連結之聲請狀(原審卷㈠第一0八頁)、聲請再議補充狀(同上卷第一二一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情書(同上卷第一六六頁),向總統、司法院長、法務部長、檢察總長、本院院長、監委、國代、立委等之陳情書(同上卷)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聲請再議狀,同年月十九日之聲請再議補充狀(同上卷第一八五、一九一頁)及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之聲請調查證據暨續行告訴狀(同上卷第一九六頁),雖併列被告及康裕成律師,但僅蓋自訴人之私章,兩位律師章則付闕如,由此益見被告所辯該妨害自由偵字案未受委任云云,應堪採信,被告就該妨害自由案既未受委任,即無所謂詐欺、背信可言,又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致被告之存證信函,指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聽信被告之言,以如不聘請律師,則令不起訴,遂交付四萬元律師會云云,顯與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與康裕成律師見面,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委任被告之事實不符,且該存證信函係自訴人個人之陳述,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係依自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自行提出之聲請再議狀,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五七四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聲請再議狀及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而該處分書係依自訴人提出之再議理由予以指駁,則自訴人指被告擅自提起再議偽造文書云云,亦顯無據。
五、次查自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魏征一、顏素珠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罪嫌,向警局提出告訴,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以魏征一、顏素珠涉犯竊佔罪為由,向原審提起自訴,同年六月間,以段宏奮、陳麗卿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原審提起自訴,同年間再以魏征一、顏素珠涉犯誹謗罪嫌提出自訴,然上開四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魏征一、顏素珠、陳麗卿三人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對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乃為法院以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自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復以魏征一、顏素珠涉嫌妨害自由為由,對該二人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四二號案件偵查結果,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自訴人該誣告案件執行卷宗及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自訴人確實曾與魏征一、顏素珠等人纏訟多年,提起數次自訴,其後並因此事而遭判刑,是被告稱「自訴人到處告人家,經常打官司,有一件刑事官司被判有罪確定,有誣告前科,應該要入監執行」等語,並非子虛烏有、毫無憑據。又刑事案件之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即可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辯護,本件被告係因自訴人之誣告案件及自訴人告訴魏征一、顏素珠妨害自由案件,而被訴詐欺、偽造文書、誹謗、誣告等罪,且其與自訴人間尚因前開自訴人給付之律師酬金四萬元而另存有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五八七號)之情,有該民事訴訟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自訴人之託處理上開案件後,復遭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報酬四萬元,且被訴本件刑事案件之情形下,於原審審理中將自訴人之前即曾與魏征一、顏素珠及其他人爭訟之事實提出,應係意在影響法官心證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未逾越言詞辯論之範疇,被告既係為防衛自己權利而以此答辯,且其所陳稱之內容亦均屬實,則其行為即與誹謗、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審調查時,當場欲拿取自訴人所攜帶之資料夾予承辦法官觀看,然隨即為自訴人拿回之事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然當時被告係因認為該資料夾為其事務所所有遭自訴人取走,從而要求原審立即扣案勘驗之情,為被告供述明確,其既係因認為該資料夾為其事務所所有而動手拿取,且其目的係在請求扣案、勘驗,應足認其主觀上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搶奪罪需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並無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於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偽造文書、誣告、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有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Q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