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二人明知自訴人丙○○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案件,本無誣告之犯意,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控告自訴人誣告,誣指自訴人向屏東縣內埔國中借用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宿舍係遭自訴人阻撓迄未拆除,而其他宿舍均已拆除。且自訴人早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日全家遷出至屏東市現住所居住,被告二人明知此事,仍自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間扣繳房屋津貼,該項扣繳房屋津貼如屬合法,為何宿舍尚未拆除?但自同年六月份起迄今未再扣房屋津貼,實令自訴人質疑被告有無剋扣嫌疑,自訴人前開告發並未違法,然被告捏詞攀誣自訴人仍居住在上開宿舍,並憑空捏造虛構之詞,向法院提起自訴控告自訴人誣告,被告此項心態顯已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另被告甲○○於原審中亦否認誣告犯意,均辯稱:自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仍有部分家具放置於其借用宿舍內,其既明知內埔國中人事室、總務處及會計室所會簽,由校長即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自繳回宿舍之日起始得免扣繳房屋津貼」之裁示內容,復未就上開裁示表示異議,則被告等於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繳回宿舍前,依法扣繳房屋津貼,要無違法剋扣之犯行,自訴人另案設詞告發被告二人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罪嫌,其行為顯有未洽,且造成被告等之不便,因致被告等合理懷疑而認自訴人之行為觸犯刑法誣告罪,使向法院提起自訴,再被告等前控告自訴人之自訴補充狀中述及「自訴人向內埔國中借用之宿舍○○○鄉○○路○○○號係受自訴人阻撓,迄今才未拆除,其他宿舍均已拆除」等情,就其他宿舍均已拆除」部分有誤,已更正為「其他宿舍已部分拆除」,況此部分誤植與被告等前指訴自訴人誣告犯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自訴人要無因此部分誤載致受刑事追訴之虞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因故自上開宿舍遷居屏東市,並未辦理宿舍歸還,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欲再遷籍原址,遭被告等復以已將上開宿舍列為超齡之危險建築,並呈經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核准報廢,而拒發續住宿舍同意證明書,則被告等自應於上開縣府核准日起,停扣房租津貼數額,被告等竟仍按月扣繳,迨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始停扣前開款項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等貪瀆,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等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原審另案提出自訴載明:賴震東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仍居住宿舍,竟捏造其未居住校舍,且賴震東居住之宿舍因賴某之阻隢至今仍未拆除,而由賴某佔用,其他宿舍已部分拆除,及是否扣繳房屋津貼一事,係依各人事室、總務處、會計室所會簽之內容,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被告甲○○作成裁示,亦即賴某應自繳回宿舍之日起始得免扣繳房屋津貼,此裁示亦知會賴某,賴某並未表示異議,則賴某明知不論其是否居住校舍,於繳回宿舍前,依法均須扣繳房屋津貼,被告等並無違法剋扣犯行,賴某設詞誣攀為由向原審法院另案提出自訴(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號),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二人無罪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卷附足按。
(二)查自訴人丙○○雖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將其戶籍遷離其向內埔國中借用之宿舍,惟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止其仍繼續佔用該宿舍,傢具用品亦放置該處未搬遷,此為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簽呈所自承無誤(見原審卷第四0頁),其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亦陳報:「...惟傢俱放在內,因怕失竊,在上班時間利用中午入內查看小息而矣!」,亦有載明上情之屏東縣政府函會簽可按(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背面),足證自訴人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仍有居住使用學校宿舍之事實,而自訴人丙○○於另案自訴被告二人貪瀆一案中(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指訴:「...該校宿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報廢在案,自訴人並未住宿校舍,理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份起停止扣繳每月之訪租津貼...」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二人於前案(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號)中指訴「丙○○仍居住在上開宿舍:」等語,無捏造虛構,並懷疑丙○○有誣告之故意,非全然無因。再查自訴人丙○○於自訴被告二人貪瀆一案(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中,又一再指訴其遭違法剋扣房租津貼後,雖屢次陳情,均遭被告二人相應不理,而認被告二人有抑留剋扣罪嫌云云,然查丙○○於八十七年二月申請內埔國中核發續住宿舍同意證明書,因上述宿舍十分老舊,已列為危險建物,並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六屏府財產字第二一七五七七號函核准報廢拆除中,為此內埔國中即請示屏東縣政府是否核予續發續住宿舍同意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則函覆指示不准核發,內埔國中並於二月二十七日將該函覆影印知會丙○○,其時又適逢內埔國中舊有教室正拆除改建中,為求校園整體規劃,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再次召開宿舍拆除、搬遷協調座談會,自訴人丙○○於會中即提出其房屋津貼遭扣除一事,被告甲○○即當場告知:「二、房屋津貼扣除的問題,已有請示上級單位,只要有居住使用之事實,不論有無遷出,都得扣除六00元之房屋使用費。」,此有協調座談會議紀錄足稽,內埔國中隨即於四月四日總務處、會計室、人事室會簽就是否扣除丙○○房屋津貼一事提出意見,而丙○○亦陳報:「...惟傢俱還放在內,因怕失竊,在上班時間利用中午入內查看小息而矣!」,被告甲○○並於四月廿四日依會簽意見及相關法令批示:「賴員既未住在裡面,請自即日起一週內將傢具撤離,繳回宿舍,並自宿舍繳回之日起一週內將傢具撤離,繳回宿舍,並自宿舍繳回之日起,准予免扣繳房屋津貼」該批示亦於當日知會丙○○,此有賴員之簽名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背面),因丙○○未依批示辦理,卻一再向台灣省政府、屏東縣政府陳情,內埔國中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函丙○○除予以函覆釋示外,亦表明「請其檢附退還房屋津貼申請書,本校將轉請縣府請示後再辦理」(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然丙○○接獲此函後仍未提出退還房屋津貼申請書,綜上事證,顯見被告二人對丙○○之陳情,均有依法處理,未曾相應不理,則被告二人對丙○○於另案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自訴狀稱,其「屢次陳情,均相應不理」云云,認為不實,始認定丙○○有誣告之犯意,尚非無故。
(三)被告等另案(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號)指訴自訴人誣告,係以自訴人明知被告等扣繳房屋津貼並未違法,仍向檢察官告發貪瀆為由提起,此有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是而被告等前開之指訴是否構成誣告罪嫌,自以其等申告此部分之事實是否虛偽,致自訴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限。至被告等另陳「因自訴人阻撓,迄今(宿舍)才未折除,及其他宿舍均已拆除」等事實,容與被告等指訴自訴人誣告罪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尚不能因為此部分之事實,致自訴人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核依首揭說明可知,此部分事實縱有違誤,亦係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申告,核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被告等二人另案(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四號)自訴之事實,或有所據或與誣告罪嫌無涉,被告等二人即無誣告之犯行可言,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等涉犯誣告罪名,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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