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甲○○自訴人 乙○○上訴人即被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做生意失敗,又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借款未還,經濟陷於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乙○○欲以其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四九八、七六九、一二二六地號之土地提供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因前開三筆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一般銀行不予承作貸款,遂委請丙○○代為尋覓可提供資金之金主,丙○○因經濟困難,見有機可乘,向乙○○表示希望乙○○能以前開三筆土地共同擔保借款八十萬元,再將其中三十萬元出借供其週轉,利息各自負擔,並承諾將於三個月內清償本金完畢,乙○○不疑有他而允其所請。丙○○旋即透過代書郭國川之介紹,覓得可提供資金之金主鄭如安,而由乙○○以前開三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予鄭如安,向鄭如安借款八十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二萬元,鄭如安乃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四樓之五代書事務所,透過代書郭國川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乙○○,乙○○並於同日交付三十萬元予丙○○,雙方約定清償期三月,丙○○並需負擔每月七千五百元之利息,丙○○為取信於乙○○,同時簽發一紙以其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予乙○○。詎料,丙○○於取得前開三十萬元借款後,僅付息三期即拒不繼續繳息,屆期亦拒不清償本金,同時逃逸無蹤,致乙○○追討無門,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丙○○與另案被告藍金泉(已亡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利用甲○○係居住偏僻山地之原住民,不具地政知識及經驗,二人同至甲○○住處,謊稱借用甲○○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二五六、一五二九地號土地之「卡片」(指所有權狀),以供藍金泉本人設定抵押貸款之用,三個月後即返還,使甲○○不疑有詐,遂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權狀正本交予丙○○及藍金泉,二人即持甲○○所交付之証件,向郭素吟辦理抵押貸款,共貸得一百五十萬元(設定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丙○○取得六十萬元,藍金泉取得九十萬元,詎丙○○及藍金泉二人得款後,均拒不償還該款,迨八十五年二月間,債權人郭素吟聲請法院拍賣甲○○之土地,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共同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自訴人乙○○借款三十萬元,約定三月清償,每月應付利息七千五百元,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及與藍金泉一起前往甲○○住處,由藍金泉取得甲○○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二五六、一五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由藍金泉向郭素吟設定抵押貸款借得一百五十萬元,其再向藍金泉取得六十萬元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乙○○需要資金週轉,希望用高雄縣○○鄉○○段○○○○號、七六九地號、一二二六地號土地擔保借款,又因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銀行不予承作借款,所以委託我才代為尋找民間資金,因我當時也需要資金週轉,所以商得乙○○同意,由乙○○向金主借款八十萬元,再將其中三十萬元出借給我,三十萬元部分的利息由我負擔,我一共有交過六個月以上的利息,但因為生意失敗才無法繼續繳息,後來又因為四處工作,才沒有與乙○○聯絡,並不是故意要詐欺乙○○,至甲○○部分,我是於藍金泉以甲○○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後,我再向藍金泉借六十萬元,嗣後我已將六十萬元還給藍金泉,我沒有詐騙云云。惟查:
(一)自訴人乙○○係經由被告丙○○之介紹,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七六九地號、一二二六地號土地為擔保,向證人鄭如安借款八十萬元,再將其中三十萬元出借予被告,約定應於三月內清償,三十萬元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同時由被告丙○○簽發一紙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屆期被告卻未依約清償等情,業經自訴人乙○○指述綦詳,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被告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丙○○雖稱其有繳息六月以上,並無詐欺自訴人乙○○之故意,惟被告丙○○未繳息六月以上之情,業為自訴人乙○○所否認,且被告丙○○迭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稱僅有繳息三次(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丙○○於向自訴人乙○○借款後,應僅有繳息三期即未繼續繳息,其後辯稱有繳息達六月以上之詞,顯無足採。又經原審訊問被告丙○○如何使用借得之三十萬元時稱:「我是跟他借三十萬元拿去還給地下錢莊。」(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因為生意破產,拿去付地下錢莊利息。」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衡情,一般人均知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甚高,倘非經濟情況已極為不佳,又急需款項週轉,少有願意向地下錢莊借款者,是由被告丙○○係借款以支應地下錢莊之利息一情以觀,足見被告當時之經濟情況確已陷於週轉困難之境。另經原審訊問被告丙○○於借款之際有何收入時稱:「有,代理電器行,我跟電器行買了再拿去賣,或是跟客戶收購舊的再拿去賣。」,再經原審質以既有營業為何不清償自訴人乙○○時稱:「因為我投資高雄的俱樂部。」(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丙○○向自訴人乙○○借款三十萬元,雙方並約定應於三月內清償,被告丙○○自應有相當之收入可期,始能依約歸還借款,惟被告丙○○對當時究有何等收入可期一節,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供法院參酌,僅空泛指稱係投資失敗,再輔以被告丙○○向自訴人乙○○借款,係生意失敗,將之用於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利息等情,益可見被告丙○○所稱有收入可還云云,即有可疑。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一五二九地號土地,與同案被告藍金泉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八三八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郭素吟一節,,嗣借款未償還,債權人郭素吟乃聲請法院拍賣甲○○之前述財產,業据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六旗地字一字第二五六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丙○○已自承取得六十萬元,又被告丙○○雖辯稱:已將六十萬元還給藍金泉云云,惟查藍金泉已死亡,並不能証明被告丙○○有還錢給藍金泉,且被告丙○○又稱:還錢給藍金泉沒有証据証明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二日本院訊問筆錄),又藍金泉生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時陳稱:我也是被騙,是被丙○○所騙等語(見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丙○○謂已將錢還給藍金泉云云,係屬虛偽。
(三)被告丙○○除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自訴人乙○○借款而取得三十萬元之現金外,並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因自訴人甲○○田地之抵押貸款向另藍金泉取得六十萬元,可見被告丙○○於短短三月內即連續向自訴人乙○○及因甲○○土地抵押,向藍金泉取得款六十萬元,合計九十萬元,且被告丙○○向另案被告藍金泉借款之時間,與被告丙○○應清償自訴人乙○○借款之時間甚為接近,然被告丙○○於取得向另案被告藍金泉借款之六十萬元後,並未將之用以清償自訴人乙○○,反而旋即逃逸無蹤,經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向原審提出自訴後,迭經法院傳訊亦拒不到庭,嗣經法院發佈通緝,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通緝到案,益見被告丙○○自借款之初即無清償自訴人乙○○之意,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思甚明,且逃逸無蹤經通緝,也不可能將錢還給藍金泉,藍金泉生前也稱:我也是被騙,是被丙○○所騙等語,可見被告丙○○確有向自訴人乙○○、甲○○二人分別騙取財物及詐欺得利,被告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向自訴人乙○○詐財,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藍金泉共同詐騙自訴人甲○○以其田地抵押借款,取得錢財後即拒不還款,使甲○○之田地被法院拍賣,此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與藍金泉一起詐騙甲○○提供田地以供其等借錢之擔保而詐得不法利益,此部分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向自訴人乙○○、甲○○二人詐取財物及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詐欺得利部分,甲○○之自訴狀有論及詐騙之事實,仍在甲○○自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藍金泉(已死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自訴人甲○○係山地同胞,不具地政知識及經驗,同至自訴人住處,並謊稱借用自訴人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二五六、一五二九地號土地之「卡片」(指所有權狀),以供被告藍金泉本人貸款之用(並非設定抵押貸款),三個月後即返還,自訴人甲○○不疑有他,遂將上開二筆土地之權狀正本交予被告丙○○及另案被告藍金泉。嗣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另案被告郭素吟(已判決無罪確定)突帶同法院人員查封自訴人甲○○之上開二筆土地,經自訴人甲○○查閱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被告丙○○及藍金泉,共同偽造自訴人甲○○之署押,並於上開土地設定虛偽之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並聲請法院拍賣上開土地,致生損害於自訴人甲○○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本件自訴人甲○○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借據影本一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是藍金泉拿他的權狀要貸款,但是因為擔保不足而無法借得款項,後來藍金泉說已經找到一位親友,即甲○○,願意出借土地給他做為借款之擔保,才將權狀委託我轉交給代書郭素彤辦理,印鑑證明也是藍金泉先以電話通知戶政事務所的人員後,才由我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在代書勘查提供擔保之土地時,甲○○也有跟我及藍金泉一同前往,對保時也是田甲○○親自前往,並由甲○○本人簽立借據,我根本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甲○○所有座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一五二九地號土地,
與另案被告藍金泉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八三八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另案被告郭素吟一情,為被告丙○○與自訴人甲○○所共認,並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六旗地字一字第二五六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前開抵押權設定所填具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切結書、收據、其他契約事項等,均係由自訴人甲○○本人親自填寫,其上之印鑑章均係由證人郭素彤於自訴人甲○○面前蓋印一情,並經證人即為另案被告郭素吟辦理本件抵押權事務之代書郭素彤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再經原審將另案被告郭素吟所庭呈上載有自訴人「甲○○」簽名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切結書及其他契約事項之原本,及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調查筆錄上三次之簽名送請憲兵學校作筆跡鑑定,經該學校比對筆跡之個性、慣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筆跡特徵之結果,認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調查筆錄三紙上之「甲○○」簽名字跡與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其他契約事項、切結書上之「甲○○」簽名字跡,書寫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有該學校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正字第三四五O號函附鑑定書一份附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是被告丙○○辯稱前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其他契約事項、切結書均為上訴人甲○○所親自書立一情,應堪採信。
㈡又證人即戶政人員謝貴花於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案件中證稱:「八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至茂林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之事是我承辦的,而且是甲○○本人來辦的,該份文件存放之木櫃遭雨水滲透已破壞,無法看清楚了」、「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藍金泉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位平地人會來辦理甲○○之印鑑證明文件,隔幾分鐘該不詳姓名之平地人帶甲○○之身分證及印章來申請甲○○之印鑑證明書,我就辦給他了」、「我補充說明,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資料發出後,九月十八日甲○○打電話告訴我,他不承認九月十七日印鑑證明之申請資料,我於九月十八日當天下午與我同事到多納找甲○○,而藍金泉本人亦在一起,我告訴甲○○若他不承認,可再辦理變更印鑑,而將原來九月十七日所辦理申請出來之印鑑證明作廢,在九月十九日當天該平地人帶回九月十七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三張,我將三張撕掉,丟入垃圾桶,而於九月二十四日甲○○本人到戶政機關辦理印鑑之變更登記」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卷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原審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中之「甲○○印鑑證明書」,係「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甲○○變更印鑑登記後之印鑑章所申請,有印鑑證明書一紙附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卷可參(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號卷第四六頁),輔以證人謝貴花上開證言觀之,本件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資料,應係上訴人甲○○本人申請後所交付無訛。從而,上訴人甲○○既確有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收據、切結書等文件簽名,且提供印鑑證明書等設定抵押登記所需之資料予被告丙○○及另案被告藍金泉,顯見自訴人甲○○確有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上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甲○○」印文復與印鑑證明之「甲○○」相同,益可證自訴人甲○○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完全知情且同意,是上訴人甲○○指稱被告偽造文書,並據以行使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記云云,此部分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甲○○雖提出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指稱被告及藍金泉等人有偽造情事,惟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上訴人甲○○提出之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另案被告藍金泉向自訴人甲○○借款及另案被告郭素吟就上開土地取得抵押權之事實,均不足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與另案被告藍金泉書立之借用書、切結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未經自訴人甲○○同意而設定虛偽抵押權之行為。至上訴人甲○○雖另請求再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前開筆跡作鑑定,惟事證業臻明確,且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變更印鑑證明之申請書業已破損腐爛,有高雄縣茂林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茂鄉戶字第0九二一號函及證人謝貴花之證言可稽,核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甲○○雖聲請再行傳訊證人謝貴花,惟證人謝貴花已於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案件中證述明確,經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爰不予傳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詐欺得利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乙○○自訴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均得予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宣告處有期徒刑三月,此部分原審未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尚有未洽;又甲○○自訴被告丙○○有與藍金泉共同詐騙自訴人甲○○以其田地抵押借款,取得錢財後即拒不還款,使甲○○之田地被法院拍賣,有共同詐欺得利犯行,此部分應構成犯罪,原審此部分未予論究,亦有未洽,自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向自訴人乙○○詐欺借款後,僅繳息三期即逃逸無蹤,至今已有六年,仍拒不清償自訴人乙○○,又與藍金泉共同詐騙自訴人甲○○以其田地抵押借款,取得錢財後即拒不還款,使甲○○之田地被法院拍賣,使上訴人甲○○損失慘重,其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就詐欺取財部分,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詐欺得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條件已有修正放寬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予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新法,並就其所犯二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五、被告丙○○所犯詐取財物及詐欺得利犯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依新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邱永貴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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