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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九日,受洪得淑等三十人委託,承攬為渠等處理恒春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二六、第二八、第二九、第三0、第三一、第三二、第三

三、第三四、第三五林班漫植木申請登記清理手續事宜,至完成為止,雙方並訂有委託書乙份。後因前開委託人中,有部分人就該漫植林與乙○○間有私權爭訟,遭乙○○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渠等就前開第二六、第三一、第三四、第三五林班內之國有林地自植漫植木採伐權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嗣該假處分之原因,因其民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三號民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確定而消滅,甲○○為儘早排除前開假處分,明知該假處分債務人中之伍明吉、謝德財、張仁吉、金美玉、洪玉清、白安妹等六人(以下稱伍明吉等六人)先後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死亡,竟基於連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盜用先前因受委託而由其持有伍明吉等六人之印章各一枚,以製作該假處分全體債務人名義出具之聲請狀,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而為行使,以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嗣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復承前開同一之犯意,以相同手法,製作該假處分全體債務名義人具名之存證信函,並持以行使寄發予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均稱不記得;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揭以伍明吉等六人及其他人名義聲請撤銷假處分,並寄發存證信函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僅於當時辯稱對該六人已死之事,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前揭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據告訴人乙○○指述稽詳,並有被告所偽造之伍明吉等六人名義聲請狀、存證信函各乙份在卷可按,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民事庭八十年民執全字第三0七號假處分事件、八十七年聲字第二0九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全卷參查,堪信為真。又被告於為前揭行為時,明知該六人已死乙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一二四頁),顯然被告確實知悉伍明吉等六人業已死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為卸責圖免所為,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前雖曾受前開包括伍明吉等六人之三十人委託處理關於該漫植木申請登記清理手續事宜,依卷附雙方簽訂之委託書中,既載明渠等委託被告尤明吉處理該等事務「至完成為止」,足見該契約之性質除為承攬契約外,並已概括授權被告代理渠等為一切為達上開契約目的所必須之法律行為,惟該等委託人中伍明吉等六人既已死亡,就該已死亡六人部分之授權關係依法即已終止,被告即不得再以該六人名義行文,並應儘早將其本於契約關係持有伍明吉等六人之印章返還予伍明吉等六人之繼承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之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有修正變更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條文係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其為早日完成受託任務,未依法律規定而擅自便宜行之,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僅因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大致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本院復斟酌被告雖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在卷為證),顯係重病在身,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請求予以諭知緩刑之情況。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否認偽造文書,原審卻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為由,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趙法 官得於十日內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