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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八十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二十五日以後)起,明知所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未中獎,而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將其號碼變造成與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獎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相同之統一發票,竟與蔡君雯、余承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甲,由乙○○將各該經變造後之統一發票交予蔡君雯與余承宗,再以蔡君雯之名義向各該銀行兌領統一發票之獎金,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乙○○、蔡君雯與余承宗旋將所詐得之金額朋分花用之。

二、案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不是我變造的,我也從未交付任何發票予余承宗及蔡君雯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余承宗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原判決附表之八張發票何來?)是乙○○交給我,我交給蔡君雯去領的,乙○○一次拿二張給我,他說他沒有證件,叫我去領,我們夫妻去領,由乙○○開車載我們夫妻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訊問筆錄),已自白犯行甚為詳盡,核與同案被告蔡君雯於偵查中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雖同案被告蔡君雯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前後反覆,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參照);同案被告蔡君雯所陳述過程雖前後稍有不一,惟就犯罪基本事實如係由被告乙○○交付其夫妻該等發票及被告乙○○曾開車載他們夫妻一起去領發票等部分前後供述並無太大差異,亦與證人余承宗所證述情節相符,因此,蔡君雯或因時間間隔已久,記憶不清,或因事後欲維護被告等其他因素以致於其供述前後稍有不同,但其所供述基本事實既然大致相同,自不能只因其供述過程前後稍有不一,即認定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此外,復有統一發票八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由同案被告蔡君雯持之向附表所示之行庫詐領款項之統一發票,經原審依職權送請鑑定之結果,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係屬號碼部位經變造處理之發票,此有財政部印刷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財印政字第0八九000一七五四號函在卷可稽,是以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遭變造之事實,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屬私文書,此觀同法條第三項規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自明。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是以統一發票應非有價證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誤繕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所起訴事實,既均為行使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應認屬同一事實,而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予變更公訴人所起訴之法條。被告乙○○與蔡君雯、余承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數次行使變造統一發票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蔡君雯持附表所示之發票向附表所示之行庫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認公訴人已就被告乙○○與蔡君雯、余承宗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加以起訴,併此敘明。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中甲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係因貪圖小利,方犯刑章,又所詐得之金額亦僅二萬餘元之譜,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統一發票八紙,因已交付銀行兌領獎金,顯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四、同案被告蔡君雯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附 表:

┌──┬───────┬────┬───────────┬───────┐│編號│兌 領 時 間│兌領銀行│變 造 發 票 號 碼│詐 得 金 額│├──┼───────┼────┼───────────┼───────┤│ 一 │八十五年十二月│台灣銀行│EH00000000 │新台幣(下同)││ │九日 │楠梓分行│ │四千元 │├──┼───────┼────┼───────────┼───────┤│ 二 │八十五年十二月│台灣銀行│ET00000000 │四千元 ││ │九日 │楠梓分行│ │ │├──┼───────┼────┼───────────┼───────┤│ 三 │八十五年十二月│第一銀行│ET00000000 │四千元 ││ │九日 │楠梓分行│ │ │├──┼───────┼────┼───────────┼───────┤│ 四 │八十五年十二月│第一銀行│EH00000000 │四千元 ││ │九日 │楠梓分行│ │ │├──┼───────┼────┼───────────┼───────┤│ 五 │八十六年一月二│台灣銀行│EW00000000 │四千元 ││ │十二日 │鳳山分行│ │ │├──┼───────┼────┼───────────┼───────┤│ 六 │八十六年一月二│彰化銀行│EV00000000 │一千元 ││ │十三日 │鳳山分行│ │ │├──┼───────┼────┼───────────┼───────┤│ 七 │八十六年一月二│土甲銀行│EV00000000 │一千元 ││ │十三日 │鳳山分行│ │ │├──┼───────┼────┼───────────┼───────┤│ 八 │八十六年一月二│彰化銀行│EV00000000 │一千元 ││ │十三日 │鳳山分行│ │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