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華榮係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建設課技工,職管工程招標開標業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負責辦理該公所發包「保寧社區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招標手續及開標業務時,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因該工程競標者眾,乃有被告丙○○、甲○○、乙○○等三人介入協調該工程呈不競標狀態,向有意承作工程之廠商獲取圍標利益,而於廠商完成領標單後,推由甲○○、乙○○邀集各投標廠商協商,由有意承作該工程廠商蘇綋銘承諾支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每家陪標費新台幣(以下同)八千元,領圖費二千五百元及給付丙○○等人八十萬元圍標費之協商利益,嗣因「六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六營造公司)」名義參與投寄標單之蘇忠誠並未到埸同意協調結果,丙○○、甲○○、乙○○等三人為恐蘇綋銘未能得標,三人與保管廠商投寄標函之黃榮華,均明知該「六六營造公司」標函並無作任何記號,不能判為無效,竟共同為犯意聯絡,擬於該標函上蓋上記號使之無效,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該工程開標前,在永安鄉公所大門口前,由甲○○、乙○○攔阻蘇忠誠,使無法進入標場開標,強迫蘇忠誠接受上開協調金錢一萬元,而交出「六六營造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後,由甲○○持該印章至永安鄉公所內之黃華榮處,由黃華榮取出保管之標函,甲○○在蘇忠誠投標函乙標封上蓋上「六六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繼由黃華榮持所有標函至該鄉公所二樓開標處開標,判定該標封之廠商六六營造公司因上有記號,喪失投標資格,而使蘇綋銘得以低於底價四萬元之八百五十六萬元標價圍標標得該工程,圖利於蘇綋銘及圖利丙○○、乙○○、甲○○得蘇綋銘交付協退其他廠商報酬八十萬元,致生損害於六六營造公司參與競標該工程之權益及該鄉公所辦理工程開標之正確性,當日下午丙○○向蘇綋銘拿取八十萬元,翌日再退還蘇綋銘之父蘇智皆收取。因認被告等三人所為,有犯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乙○○有共犯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調查局訊問中供承明白,並經蘇宏銘、蘇忠誠、蘇皆誠、蘇文進、蘇修證述屬實,並有甲標封、乙標封、未起封之標單封、開標紀錄表等在卷足稽等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乙○○等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強制犯行,被告丙○○辯稱:本案所發生的情節我都沒有參與,我認識黃華榮,但不是很熟,和蘇綋銘是住在隔壁的,我本身並沒有從事承包工程的事業,是我姑丈在承包工程的,我並沒有和甲○○、乙○○去協調想要競標的工程行,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可以叫蘇綋銘、蘇忠誠出庭作證,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我並沒有在場阻止蘇忠誠競標,我沒有在場,在當時所發生的情節我都不知情,我向蘇綋銘拿八十萬元是向他父親借款的,而在三天後我就拿還給他的父親,借八十萬元我是要拿去貼現票款,如果我有參與本案圍標的話,在協調和投標的當日我應該都會在場,但是我都沒有在場,我也沒有叫蘇綋銘拿二萬元給甲○○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因為腳受傷已經花掉了很多錢,所以才會開始標工程,並沒有拿取任何利益給其他的參與競標廠商,以利蘇綋銘標得工程,而且蘇忠誠因為賭博賭輸了很多的錢,所以如果標得工程亦無法施工,所以並沒有強制蘇忠誠不要參與競標的任何原因,依我的能力並無法脅迫恐嚇蘇忠誠,我進入黃華榮辦公室要開標之場區時,因蘇忠誠有拿給我標單的雙掛號號碼單,並且拿印章給我,我才到黃華榮放置標單的桌上將標函蓋上印章,當時黃華榮在接聽電話,並沒有看到,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辯稱:我並沒有和甲○○一同去阻擋蘇忠誠,我只有在鄉公所看到甲○○與蘇忠誠在場交談,但因為開標時間快到了,所以我就直接去開標的場區看開標,在甲○○的家中協調說要丁蘇綋銘得標,我也沒有同意,我一樣依照開標的程序競標,所標金額填載九百多萬元左右,是在底標的範圍內,而蘇綋銘以八百多萬元標得工程,我沒有標得工程,我亦沒有得到任何的利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開標前,在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前,向蘇忠誠取得「六六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及投標郵寄之掛號單回執後,入內乘黃華榮接聽電話不注意之際,核對黃華榮辦公桌上標封之掛號單,第二封即找到「六六營造公司」之標封,於該標封上蓋上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本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五)字第六十五號案件審理中及本件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又被害人蘇忠誠與黃華榮談話錄音中已提及:「要不然『協仔』(指乙○○)、『牙仔』(指甲○○)何必會說是偷蓋印章上去的,對不對」等語,亦有錄音帶一捲及錄音譯文附於調查站卷第四四頁背面足稽,該錄音內容係在庭外自然情形下由蘇忠誠自行搜證錄音,其中並未有透露黃華榮係配合圍標集團進行蓋章致使標封成為廢標之口風,應屬自然陳述。又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近十時許(約九時五十餘分許),證人蘇英隆確曾打電話至永安鄉公所找黃華榮,由黃華榮本人接聽,二人電話中談及農地出租之事,黃華榮告訴蘇英隆今天開標很忙等情,亦據證人蘇英隆於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該案卷第七三頁反面),又黃華榮在永安鄉公所內之辦公桌前有寬四十公分之櫃台,櫃台高度二0四公分,黃華榮辦公桌高度為七十公分,其辦公桌上並無電話,係採櫃台開放式,任何人皆得以接近,外線電話則置於上訴人辦公桌後一點八公尺處之另一桌上,而被告甲○○身高係一百六十八公分,被告甲○○伸手可取得被告桌上任何角度之東西,且現場之位置有廿一個坐位,包含部分空位,而建設課人員出差之比例相當高等事實,業經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本院另案八十七年重上更(五)字第六十五號案件承辦法官前先後往現場履勘,並命甲○○當場示範伸手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位置圖可稽,並經證人即永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劉福全及總務李金順結證無訛(見本院另案上更㈠卷第四十七頁反面、重上更㈢卷第六十四頁),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足證系爭標封確係被告甲○○利用黃華榮接聽電話機會,在黃華榮辦公桌上將印章蓋在六六營造公司標函上,黃華榮事先並無參與圍標之謀議,堪以認定。
(二)前開「六六營造公司」之標函信封(即乙標封)封面,於蘇忠誠投遞給永安鄉公所黃華榮保管之前,並未在其上蓋用「六六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劉惠苓印章,迨開標當日即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開標之前,在永安鄉公所大門口,由被告甲○○等人攔阻蘇忠誠,說服蘇忠誠放棄參與開標,接受上開協調金錢一萬元,而交出六六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劉惠苓印章、郵寄投標標封之掛號回執給甲○○等情,迭據被害人蘇忠誠於調查站調查中、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八號偵查中、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五)第六十五號審理中指稱:在永安鄉公所門前,遭甲○○、乙○○等人攔阻,要求提供「六六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乃將該印鑑章及郵寄標封掛號回執交給甲○○等語,甚為明確,核與證人蘇敏修於調查站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與蘇忠誠去看該工程開標,到鄉公所門口,被二名男子攔阻,其中一人要蘇忠誠別進去,不會丁蘇某吃虧,隨後說服蘇忠誠拿出印鑑章等語,證人蘇文進於調查站時證稱:開標完見到蘇忠誠向「牙仔」(指甲○○)索討印鑑章,「牙仔」拿出兩枚印鑑章等語相符,由上開被害人蘇忠誠與證人蘇敏修、蘇文進等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蘇忠誠於該工程開標前,在鄉公所門前,遭被告甲○○、乙○○等人攔阻,嗣經被告甲○○、乙○○等人說服而交出印鑑章,開標結束後,被告甲○○交還該印鑑章給蘇忠誠,足見被告甲○○、乙○○等人對於蘇忠誠並無強迫其交出印章之行為,否則當時蘇忠誠係與證人蘇敏修、蘇文進一同前去,並非單槍匹馬前往,果如蘇忠誠未同意交出上開印章,被告甲○○、乙○○等人豈有辦法自蘇忠誠身上取走印章之可能?蘇忠誠又為何會收下被告甲○○所交付之一萬元?可見蘇忠誠應係被被告甲○○所說服無誤。雖蘇忠誠於投標當日被被告甲○○等人攔阻說服放棄參與競標,接受協調金一萬元,而交出六六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劉惠苓印章、郵寄投標標封之掛號回執給被告甲○○,然被告甲○○等人上開行為尚難執此遽認黃華榮確有參與謀議如何在蘇忠誠前往鄉公所開標途中攔截使蘇忠誠交出系爭印鑑章以配合前開所述圍標行為之順利進行情事。
(三)被告甲○○、乙○○係如何知悉蘇忠誠未遵守約定一意進行投標並於投標當日亦會到場一節,按諸被告乙○○於調查局供陳:我受甲○○之託通知蘇忠誠到家中協商圍標事宜,但蘇忠誠沒有去等語,被告甲○○亦於調查局陳稱:曾以電話通知蘇忠誠到伊家中來協商由人得標,但蘇忠誠沒來,我以為這工程已經搓好了,沒想到八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工程在永安鄉公所開標前碰到蘇忠誠要來開標,當時我協調蘇忠誠將工程丁給原定之蘇綋銘等語,足見依圍標協議過程中蘇忠誠有所迴避之舉,已足供被告甲○○、乙○○等人起疑蘇忠誠有不遵守協議之顧慮,但該疑慮應非肯定,而僅止於懷疑並需進一步採取圍堵手段,否則何以有必要由被告甲○○、乙○○二人於開標前親自前往標場攔堵未明確同意圍標之蘇忠誠,姑不論蘇忠誠本件投寄標單時間延至開標前一日下午一時許,距離開標時限甚近,依其時效,外人確難防阻其投標行為,且被告甲○○、乙○○二人若事前知情蘇忠誠已投標,更可於蘇忠誠投寄標單當日晚間即行設法取得相關印鑑章及掛號碼,以備事前使標單變成廢標(蓋若謂黃華榮與甲○○、乙○○等圍標集團有所勾串,一旦甲○○、乙○○等人取得掛號回執,極易由黃華榮處於開標日前取出蘇忠誠所投寄標單,印章使之成為廢標),但觀諸蘇忠誠自始未有其於投標日前一天遭人騷擾之指陳,是其仍一本正常,敢於翌日親自前往標場進行投標,是被告甲○○、乙○○二人之向蘇忠誠取得致使廢標之印鑑章、掛號執據一節,應係被告甲○○、乙○○本於防患於未然心裡,於開標日前以圍堵方式取得蘇忠誠確有投標,並欲親自到場觀看開標結果之訊息,而對蘇忠誠設法施以使之放棄之手段,因此對照蘇忠誠開標當日出現鄉公所前及與甲○○、乙○○等人間互動時間關係以觀,蘇忠誠被要求放棄投標之過程,黃華榮本人已在鄉公所內忙於進行開標準備事宜,自不可能就現場圍堵蘇忠誠一事,與何人進行謀議,並實地瞭解實情,更無何人指陳黃華榮曾於蘇忠誠投標後有何與被告甲○○、乙○○、丙○○或蘇綋銘等相關進行本件圍標事宜之人有過接觸並進行謀議,自難僅因被告甲○○開標前短時間內方取得相關印鑑章、掛號執據,並確使迄由黃華榮掌管中之蘇忠誠所投寄標單變成廢標之情,即遽認必係黃華榮有所配合圖利被告甲○○、乙○○等人。
(四)又被害人蘇綋銘之父蘇皆福於調查站證述:我記得工程開標後當日,丙○○來拿走八十萬元等語,顯見所謂圍標金八十萬元並非協調後開標前即行交付八十萬元,而係以開標結果確定由蘇綋銘得標後方答應提供八十萬元為其條件,換言之,開標前蘇綋銘並未有投注八十萬元代價於先,自難以該口頭允諾給付八十萬元,遽推論蘇綋銘與其他參與圍標人士必然與投標承辦人即黃華榮有所勾串妥當後方敢如此之為。至於被告甲○○自蘇忠誠處取得印鑑章、掛號執據時,距開標時間僅十分鐘不足一節固屬實情,但若熟知鄉公所作業之人,必然知情開標前一定時間承辦人取出標單過程,被告甲○○等人既實地進行圍標謀議,對該作業流程自無不熟悉之理,況被告甲○○於圍堵蘇忠誠時,蘇忠誠已然透露其所出標價係「一千多萬元」一節,亦據蘇忠誠於調查局訊問中供述明確(見調查卷第廿八頁反面),以蘇忠誠之如約配合被告甲○○之索取相關印鑑章、掛號執據,且其當時已被被告甲○○等人說服,顯見甲○○等人內心自忖蘇忠誠應不致於欺騙彼等,應符常情,據此一篤定心裡,則該進一步耍弄成標封廢標之方法已成額外一層保障之配合方法,而非圍標成功之唯一方法,是彼等即以隨興俟機方法監督承辦人即黃華榮之舉止,進而掌握黃華榮正離席接聽電話機會有所動手腳,衡諸常情,尚難謂無發生之可能,且本件開標時標封僅八封,若以隨機方式翻動,客觀上發現同樣掛號執據號碼之標封所需時間尚非需時甚久,亦難僅因被告甲○○等所掌握時間僅不及十分鐘即遽認非有黃華榮配合難以順利達成蓋章使成廢標之動作之認定。況黃華榮既係於開標前十分鐘方取出標單,然被告甲○○亦係於該短暫時間內方取得印鑑章及掛號執據,若於該十分鐘內黃華榮有故意配合進行造成廢標之蓋章動作,其間必然尚有交付、尋找標封、核對掛號執據號碼、蓋章、交還印鑑章等階段動作,且因時間緊迫,非有充裕時間供被告甲○○等迴避眾目睽睽而有所隱密動作,則黃華榮是否敢於公然在辦公室內為此一明顯做弊之舉,亦非無疑,是亦難僅因本件弊情發生於開標前短暫不及十分鐘之時間,遽認定黃華榮有事先與被告甲○○等人串通。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故其犯罪主體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限,至於無上開身分之人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時,依上開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可依該條例處斷,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依前所述,黃華榮雖負責高雄縣永安鄉公所「保寧社區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投標及開標業務,惟「六六營造公司」之標封上印鑑章,係被告甲○○趁黃華榮接聽電話之際所偷蓋,雖屬行政上之疏失,但不能率爾推定黃華榮與被告甲○○等人有勾串同意甲○○等人盜蓋標封之情,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黃華榮知情有人進行圍標情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黃華榮知情其手中所掌握之八封標封究係何人所有,即難認其所為開標前臨場不符規定之舉措有何圖利他人之意圖。依首開說明,有上開身分之黃華榮既不構成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八號判決確定),無上開身分關係之被告甲○○、乙○○、丙○○三人自無單獨成立公務員圖利罪之可言。
(六)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為公務員,無公務員身分者,須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公務人員黃華榮雖明知「六六營造公司」標函並無作任何記號,仍於職務上所掌之開標紀錄上記載「乙標封上加註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無效」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永安鄉公所辦理工程開標之正確性及六六營造公司參與競標該工程之合法權益,而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華榮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被告甲○○、乙○○、丙○○三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八號判決參照),則被告甲○○、乙○○、丙○○三人亦無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七)蘇忠誠雖於高雄縣調查站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中指稱:「(『六六營造公司』標單封何以未拆?)因為蘇綋銘夫婦逼我交出『六六營造公司』印鑑章加蓋於標封上,主要目的就是要丁該標封無效,喪失投標資格。」等語,然其後於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一案之偵查中又指訴:「蘇綋銘及太太、甲○○、乙○○阻止我進入鄉公所參與開標。」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卷第六十八頁),而證人蘇敏修於調查站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與蘇忠誠去看該工程開標,到鄉公所門口,被二名男子攔阻,其中一人要蘇忠誠別進去,不會丁蘇某吃虧,隨後說服蘇忠誠拿出印鑑章。」等語,證人蘇文進於調查站時證稱:「蘇忠誠一直站在鄉公所門口與二、三名男子在談話,其中一名年約五十歲,腳行動不便持用柺杖叫『牙仔』,另一名約三、四十歲,叫『蝦仔』(姓葉),而另外一位男子我比較模糊記不起他的長相。‧‧‧開完標後蘇忠誠向『牙仔』(指甲○○)索討印鑑章,『牙仔』拿出兩枚印鑑章。」等語,由上開證人蘇敏修、蘇文進之證詞,可知蘇忠誠係將『六六營造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劉惠苓印章交給被告甲○○,然蘇忠誠卻於調查站指稱係蘇綋銘夫婦逼其交出「六六營造公司」印鑑章,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且證人蘇綋銘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中結證:「我是從事承包工程的包商,我有參與高雄縣永安鄉鄉公所八十一年六月間招標的『保寧社區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投標,而且由我得標,開標前我並沒有找被告三人去協商招標工程,所給丙○○八十萬元,是因為我父親交代要給被告丙○○的,但是後來我父親有說過幾天丙○○就將錢還給他了,是何原因給他的,我則並不清楚,我只負責工地事宜,而公司財物則是我父親在管理,開標當天我有前往鄉公所,我是和我太太一起去的,開標當天我前往鄉公所投標有看到蘇忠誠,但我沒有和他談話,我和他工作上並沒有任何的牽連關係,在鄉公所時我沒有和被告三人在一起。我沒有逼迫蘇忠誠交付『六六營造公司』之印章及公司負責人私章,蘇忠誠和我有些過節,因為先前蘇忠誠要和我哥哥一同做生意,我父親來問我好不好,我就說不好,因為我認為他的經濟狀況並不很穩定,可能因此與我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且證人即蘇綋銘之妻杜貴花於本院同日訊問中亦結證:「工程開標當日我有和我先生蘇綋銘去鄉公所投標,我並不認識蘇忠誠,所以我更不可能拿他的印章和投標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而蘇忠誠雖於高雄縣調查站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中指稱:「(『六六營造公司』標單封何以未拆?)因為蘇綋銘夫婦逼我交出『六六營造公司』印鑑章加蓋於標封上,主要目的就是要丁該標封無效,喪失投標資格。」等語,足見蘇忠誠之指訴,不足採信。開標當天蘇忠誠係與證人蘇敏修、蘇文進一同前去,並非單槍匹馬前往,果如蘇忠誠未同意交出上開系爭印章,被告甲○○、乙○○等人豈有可能自蘇忠誠身上取走印章?蘇忠誠為何會收下被告甲○○所交付之一萬元?證人蘇敏修、蘇文進亦均證稱被告甲○○等說不會丁蘇某吃虧,隨後說服蘇忠誠拿出印鑑章等情,可見蘇忠誠應係被被告甲○○所說服願意放棄參與競標,接受協調金一萬元,而自願交出六六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劉惠苓印章、郵寄投標標封之掛號回執給被告甲○○,並非被告甲○○等用強制之手段強迫蘇忠誠交出甚明,應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所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與黃華榮共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依法自應均為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而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提及被告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在永安鄉公所大門口前,由甲○○、乙○○攔阻蘇忠誠,使其無法進入會場開標,強迫蘇忠誠接受協調金一萬元,並使蘇忠誠交出「六六營造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後等情,雖起訴書漏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法條,然犯罪事實既有記載,難謂該項事實未予起訴,故原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茍蘇忠誠有意與被告三人串通圍標而自願退出,何以會被其三人施以強迫令其交出印章,顯然蘇忠誠確有強烈之意願與被告三人競標,因此蘇忠誠當不可能自己將標單改成廢標之標單,而該廢標之製作必須被告三人與黃華榮事先串通好,被告始有可能在開標當天取得蘇忠誠之標單,而原審認定被告等無罪之理由係因甲○○利用黃華榮接聽電話之機會,在黃華榮桌上蓋用取自蘇忠誠之印章在「六六營造公司」標單上使成廢標,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況開標現場,茍被告有如此之舉動,必會引起其他在場人之抗議,原審之理由,尚難甘服。(三)原審認定被告甲○○利用不及十分鐘之時間蓋好印章造成廢標之動作,黃華榮應不致於有所配合等情,惟查:正因被告林逸可於短短十分鐘內完成廢標之動作,益證被告甲○○與黃華榮間有事先密切之聯繫,否則不可能如此迅速完成製作廢標之動作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一)被告甲○○等人並未強迫蘇忠誠接受協調金一萬元,並使蘇忠誠交出「六六營造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實係蘇忠誠經被告甲○○等人說服,願意放棄參與競標,接受協調金一萬元,而自願交出六六營造公司及負責人劉惠苓印章、郵寄投標標封之掛號回執給被告甲○○等情,已據證人蘇敏修、蘇文進於調查站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屬實,因此被告甲○○等人並無公訴人上訴所指之強制犯行可言。(二)黃榮華因負責高雄縣永安鄉公所「保寧社區排水溝改善工程」之投標及開標業務,惟「六六營造公司」之標封上印鑑章,係被告甲○○趁黃華榮接聽電話之際所偷蓋,雖屬行政上之疏失,但查無積極證據足證黃華榮與被告甲○○等人有勾串同意甲○○等人盜蓋標封之情,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黃華榮知情有人進行圍標情事,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黃華榮知情其手中所掌握之八封標封究係何人所有,即難認其所為開標前臨場不符規定之舉措有何圖利他人之意圖,而黃華榮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因不能證明黃華榮有該部分犯行,然與其所犯刑法第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另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四九號判決「黃華榮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理由欄內敘明黃華榮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因不能證明黃華榮有該部分犯行,然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八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原審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見被告甲○○、乙○○、丙○○三人並未與黃華榮有勾串之行為,應足認定。因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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