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一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追求曾獲得中華民國美容協會台灣小姐第五名之陸音夙小姐,邀約數次後,漸為陸音夙所拒絕,因而心生不滿,乃佯稱其為聯合報記者徐成洲向該中華民國美容學協會理事長潘香戀詢問,得知陸音夙將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隨該美容協會所組之團體,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八三一號班次之飛機前往菲律賓國家進行參訪活動,為阻止其參加,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街○○號OK便利商店前,使用編號0000000號插卡式公用電話,撥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航警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話,接通後,匿名謊稱:「航警局嗎?我在十一點飛往菲律賓的飛機上有放二夥炸彈在那裡,差不多十一點四十五分就會爆炸」等語,而未指名誣指有人犯置放炸彈於航空器上之犯罪。高雄航警局據報誤信為真並求慎重,乃立即清查當日十一時三十分飛往菲律賓之班機,查屬為華信航空公司編號AE八三一號班次班機,華信航空公司基於飛行安全及旅客權益,即疏散搭乘該班機之乘客,並由高雄航警局人員重為安全檢查,使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之飛航管制作業因而受干擾,班機航次作業秩序亦因此延誤。嗣高雄航警局全面查訪該編號AE八三一號班次乘客,並撥放該影響飛航安全之電話錄音予該班機旅客潘香戀聽辨後,確信前開電話應為冒用聯合報記者徐成洲之甲○○,繼而查獲。案經高雄航警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前開公用電話撥打高雄航警局電話,執前開言語恐嚇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潘香戀於警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復有特定班機旅客出入境明細表、編號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話詳細帳各一份及電話錄音錄音帶一捲等扣案可稽。再扣案電話錄音錄音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被告於警訊時錄音帶比對結果,認以聲譜圖分析比對結果,二語言間比對語音共四十九字,比對相似者者四十字,比對相似率約百分八十一點六三;另以聆聽比對結果,二比對語因樣本之說話速度、聲因頻率、腔調、音質及說話習慣經聆聽結果均相似,繼參酌國際鑑識學會所訂定之標準,認二比對語者之語音樣本很可能確認為同一人之語音,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一○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在警卷可憑(參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另查上開電話錄音錄音帶內容,係屬以放置炸彈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不法惡害相通知,亦據本院審理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核對於附於警卷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相符(參警卷第八頁),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匿名向航警局公務員謊稱已在航空器上置放炸彈,自是誣指有人(未指名本人之名)正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脅迫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罪(另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其結果必使該管公務員徒為無益之搜查,國家法益因而受有侵害。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危害飛航安全及設施罪(本罪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特別規定,故不另論刑法犯罪)。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危害交通工具罪,其立法係基於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可能發生重大危險,特別增設之犯罪類型,是其犯罪手段顯係就與「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直接相關之手段為其處罰對象,是其行為必也與重大危險,客觀上有直接因果關係,如若僅係謊報而非有真正有實施該可致重大危險之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行為,且該行為客觀上非可直接可致生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即非屬相當,本件單純以電話報稱於航空器上置放炸彈,此外即未有進一步有自我證明之外觀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之危害動作,依一般可能產生之反應,接獲報案者,如若特別謹慎,會加以重視,而對該被指稱之航空器加強查察,反對航空安全之照護細心有加,而即使該加強安全查察結果,致使機場之飛航管制作業因受有干擾,班機航次作業秩序亦因此延誤,性質上均僅屬行政作業之不便損害,與民用航空法、刑法所欲加保護之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危害仍屬有間,至對非謹慎者,根本可置之不理,其結果對航空安全仍屬無礙(換言之即與未遭謊報同結果),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脅迫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罪(另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即有未洽,爰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民用航空法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危害飛航安全及設施罪,原審竟認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脅迫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感情糾葛,竟謊稱恐嚇無辜,影響飛航作業程序,對飛航作業有嚴重之影響,所生精神、物質上損失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檢察官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