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鎮○○路一二五之八號其就讀之「和春工商專科學校」教室內,見乙○○所有之皮包掉落座位地面,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動手拾起而竊取(該只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簡文卉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發卡人,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至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及支付電信費用,並均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乙○○」姓名如附表所示,用以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於各該特約商店,再由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以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求給付墊款,致使前開發卡銀行誤信乙○○承認該等消費簽帳單,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各該商店,甲○○因而詐取消費所購物品及免除電信費用債務之不法利益,亦足以使乙○○遭受前開發卡銀行之追索代墊款,而生損害於乙○○及發卡銀行。嗣於同日二十二日許,因乙○○發現信用卡遺失而向上開銀行掛失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已遭盜刷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盜刷信用卡詐欺消費,偽造被害人乙○○署押簽名而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事實,惟否認竊取皮包犯行,辯稱伊係撿到皮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陳甚詳,復有簽帳單影本八紙(見偵卷第十三至二十頁)、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影本(見警卷第七、八頁)在卷可稽,復參以皮包置於其書包內,書包則放在其座位上,因不慎皮包掉落於其座位地上,然據一般之認知,被害人於返回座位時,當可發現其皮包掉落於地上,則該皮包尚未脫離被害人之實力支配範圍甚明,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知悉該皮包係屬於被害人所有(見警卷第一頁反面),卻仍拾起未予歸還,進而持皮包內信用卡盜刷消費,足徵被告係本於竊盜故意而拾起被害人皮包,被告所辯上情,自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在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再者被告所為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以竊得同學之信用卡刷卡簽帳,損及發卡銀行及被害人之權益,及其簽帳之金額非鉅,已向發卡銀行清償(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相比較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現在又係和春工商專科學校應用外語科五年級學生,亦有學生證及成績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二一頁),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將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二十四枚,均宣告沒收。
,經核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及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字四一五八號)均略以:被告甲○○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竊取被害人李佳玟行動電話,因認被告亦涉犯竊盜犯行,而與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認有連續犯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等語。
經查:
㈠上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李佳玟指稱「我問葉俊宏我手機為何在
他手裡,葉俊宏說是我同學甲○○拿給他使用的」(見第四一五八號偵卷第七頁反面之警訊筆錄)一節為據。然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之舉。㈡當時在場之證人蘇琳珊、乙○○於偵查時均證稱「葉俊宏還手機時,並未沒有手
機是何人所給,僅說若手機若是你們的,可以拿回去」等語(見前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另證人葉俊宏亦於偵查時證稱「(問:當時有無說是甲○○拿給你的?)沒有。」(見同前開偵卷第十八頁正面)。
㈢被害人李佳玟於偵查時另稱:「當初乙○○信用卡丟掉,後來是被告偷的,之前
我的手機丟掉,我後來想可能是被告(偷的)」等語(見前開偵卷第四二頁),復參以被害人失竊手機被尋獲時,並非於被告持有中等情,足徵被害人指稱被告竊取其行動電話一節,應屬臆測之舉,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認定。
㈣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之事實,此部份
移送意旨自難證明,移送併案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顯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亦不能證明被告另犯竊盜罪責,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 ││ │ │ │(新台幣) │ │├──┼─────────┼──────┼────────┼──────┤│ │ │大伊統百貨 │ │簽帳單上偽造││ 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高雄市和平一│五千五百八十元 │乙○○署押三││ │十五時四一分 │路二一八號 │ │枚 │├──┼─────────┼──────┼────────┼──────┤│ 二 │同右日十五時四五分│同右 │三千五百一十元 │同右 │├──┼─────────┼──────┼────────┼──────┤│ 三 │同右日十五時五七分│同右 │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同右 │├──┼─────────┼──────┼────────┼──────┤│ 四 │同右日十六時三八分│同右 │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同右 │├──┼─────────┼──────┼────────┼──────┤│ 五 │同右日十六時四三分│同右 │二千六百八十二元│同右 │├──┼─────────┼──────┼────────┼──────┤│ 六 │同右日十七時五分 │同右 │二千五百元 │同右 │├──┼─────────┼──────┼────────┼──────┤│ 七 │同右日十七時二二分│台灣大哥大 │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同右 ││ │ │高雄市林森一│ │ ││ │ │路二四三之一│ │ ││ │ │號 │ │ │├──┼─────────┼──────┼────────┼──────┤│ 八 │同右日十七時二五分│同右 │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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