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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甲○○在高雄縣林園鄉經營「金良機車電機行」,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下旬某日,在上開電機行,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出售之牌照號碼PSV-九三五號、引擎號碼EF二0九六八一號重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原引擎號碼為FG一八一四四六號,原車牌照號碼為PDN-九0二號,為曾天鴻所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失竊,經不詳姓名之人將原引擎號碼磨滅後,重新偽造新引擎號碼為EF二0九六八一號,並改懸掛PSV-九三五號車牌),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之價格購買該贓車,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上開電機行,將該贓車以約三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吳恆佳使用,甲○○又承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上開電機行,明知某不詳姓名之人出售之牌照號碼PTI-八0六號、引擎號碼EF二七一八三一號重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原引擎號碼為FG二一0八00號,原車牌照號碼為PDX-0八七號,為黃振華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與朝昇路口失竊,經不詳姓名之人將原引擎號碼磨滅後,重新偽造新引擎號碼為EF二七一八三一號,並改懸掛PTI-八0六號車牌),竟仍以一萬餘元之價格購買該贓車,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上開電機行,將該贓車以約三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鄭美香。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為警循線查獲,甲○○於案發後行蹤不明,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通緝到案。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出售機車予吳恆佳、鄭美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是開機車電機行,因為生意不是很好,所以才兼賣二手機車,機車大部分是跟綽號「武雄」或一般客戶買的,都有行車執照,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經查,車牌照號碼PDN-九0二號、引擎號碼FG一八一四四六號重機車,為被害人曾天鴻所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失竊,嗣後引擎號碼被磨滅,重新偽造新引擎號碼為EF二0九六八一號,並改懸掛PSV-九三五號車牌後售予吳恆佳,又車牌照號碼PDX-0八七號、引擎號碼FG二一0八00號,為被害人黃振華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與朝昇路口失竊,嗣後引擎號碼被磨滅後,重新偽造新引擎號碼為EF二七一八三一號,並改懸掛PTI-八0六號車牌後售予鄭美香等情,業據被害人曾天鴻、黃振華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綦詳,並經證人吳恆佳、鄭美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無訛,復有經改造後之機車照片在卷可稽,上開機車確為被害人曾天鴻、黃振華失竊之贓車,且經偽造新引擎號碼及改懸掛車牌後,由被告出售予吳恆佳、鄭美香,應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不知係贓車云云,但被告未能供出購車來源供本院進一步查證,且被告以大約一萬餘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收購機車後,轉手竟以大約三萬元之價格出售,所得利潤甚高,被告自承經營電機行並兼賣二手機車,則其對機車來源自應詳加查核並保留機車來源憑證以供日後查對,被告捨此不為,衡諸一般交易經驗,應係另有隱情,被告對於上開機車為贓車之事實,應有認識,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故買贓物罪,惟被告僅故買贓車二輛,且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以故買贓車為業並賴以維生,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未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買贓車,助長竊盜歪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後飾詞圖卸,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非常業犯,公訴人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取被害人曾天鴻、黃振華所有機車後,將引擎號碼磨損再重新打造引擎號碼,因認被告另犯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罪嫌(竊盜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起訴法條未引用)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竊盜及重新打造引擎號碼犯行,而本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機車確為被告竊取後偽造新引擎號碼,殊不能因上開機車係被告售予吳恆佳、鄭美香,即認定該機車為被告所竊及引擎號碼為被告所偽造,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為係不詳姓名之人竊取機車並偽造新引擎號碼、改懸掛車牌後,將機車售予被告,被告並無竊盜及偽造新引擎號碼之犯行。被告被訴竊盜及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證據不足,惟此部分事實與前述有罪部分,公訴人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罪證不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牽來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機車(為張明松等人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失竊,市價約五千元至五萬八千五百元不等),引擎號碼已遭磨損,重行打造,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常業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路○○○號等地,予以買受改造後供己轉賣予蔡傳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常業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附件所示部分,被告涉有常業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張明松等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述,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坦承確曾出售機車予蔡傳家等語,及牌照號碼HOD─五0七號、KLQ─00九號、LNI─三七二號、PCQ─七一八號、PEV─九四二號、XMJ─一八八號、KHP─八二五號、MAS─七0二號、XAQ─七三五號等機車,均為過戶予蔡傳家之前,在被告持有時間內,被告蕭麗琴等人所有上開車輛才遭竊等情,牌照號碼KHP-八二五號等機車原為光陽牌金勇型武車,現變為光陽牌豪邁型機車,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賣機車給蔡傳家,確實數量忘記了,機車是客人牽來賣的或向綽號「武雄」買的,都有行車執照,我不知道是贓車,我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就結束營業,到國外從事婚姻仲介,沒有賣機車等語。

四、經查:

(一)附件一編號第2、3、8、11、12、13、14號及附件二編號第2、6號機車,分別載明係蔡傳家向謝典翰或莊瑞傑所購買,並非向被告所購買,而蔡傳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未曾指訴該批機車係向被告所購買,此外,遍查全卷,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機車係蔡傳家購自被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犯行,顯有誤會。

(二)除上開部分外,同案被告蔡傳家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確曾於附件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附件所示之機車等情,然蔡傳家指述向被告購買機車之時間自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距今已有二至十三年之久,而蔡傳家對於所購入扣案之機車,均未保留買賣契約書,且無任何交易紀錄,則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陳述購車之情節,應係憑其個人之記憶,雖蔡傳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跟被告買的機車,行車執照都用橡皮筋綁在一起,警察全部拿走等語,但蔡傳家在長達十三年之營業時間內,其本人或其店內之從業人員是否能確實依照購車來源將行車執照分開保存,實有疑問?況警方在蔡傳家所經營之機車出租行,並未查扣被告出售機車予蔡傳家之記錄或憑據,又警方查扣如附件所示機車後,將行車執照全部放在一起,並未因出售者之不同而分開存放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羅永享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則附件所示機車是否確實均為蔡傳家向被告所購買,尚有疑義。

(三)附件一編號第1、9、10、15號及附件二編號第1、3、4、5、7、13、14、16、18、20號機車,失竊時間及偽造新引擎號碼之時間均在蔡傳家所述向被告購買機車時間之後,此為公訴意旨附件所載明,並有車籍資料表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七號偽造文書案卷可稽,足見蔡傳家購得上開機車時,並非贓物,蔡傳家購得機車後才發生竊車及偽造引擎號碼之情事,故上開機車失竊及偽造新引擎號碼均與被告無涉。此部分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故買贓車或竊取該批機車及偽造新引擎號碼犯行,自難遽行認定被告有故買贓物、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名。

(四)蔡傳家雖於警訊中指稱:附件一編號第5、6號及附件二編號第5號機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購買云云,然被告自八十五年起每月均有出國紀錄,並未在國內經營機車行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五一六四一號函覆被告入出境紀錄可參,蔡傳家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大約五、六年前即未向被告購買機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既於五、六年前即未再從事機車買賣,如何能於

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出售機車予蔡傳家?益徵蔡傳家於警訊中所供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被告雖供稱確曾出售約二十餘輛中古機車予蔡傳家等語,而蔡傳家亦指認向被告購買中古機車約五、六十輛云云,二人所述曾有交易中古機車之事實固可採信,惟依據其二人之供詞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售予蔡傳家之機車確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機車,在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殊難以其二人籠統之供詞,遽為認定。本院調查所得證據無法積極證明附件一、二所示之機車為被告竊盜或故買贓車後偽造新引擎號碼、改懸掛車牌再售予蔡傳家,自不能以蔡傳家之指訴為唯一證據,遽定被告罪名。

(六)此部分起訴事實,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贓物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述有罪部分,公訴人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