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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屏東縣警察局代 表 人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明顯有侵害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名譽權,使上訴人蒙受損害,被告負有國家賠償法上明文規定之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十六條之刑事責任、及民法第十八條之責任,上訴人要求精神損失慰撫金九百萬元之賠償,此有二十六份狀紙作為有力證據,並應於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原審未依法加以審理,顯有違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不服原審判決,爰提起上訴云云。

二、經查:上訴人甲○○於原審自訴被告屏東縣警察局依國家賠償法應負刑事責任,原審判決以國家賠償法及刑法並無法人犯罪及應科處刑罰之規定,認屏東縣警察局係實體上不具有犯罪能力之法人,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予以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以及上訴人於同一刑事自訴程序向屏東縣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原審判決以國家損害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應按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該部分訴訟,應認對被告並無審判權,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亦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又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被告負有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刑事責任及民法第十八條民事責任之法條依據,然對法人提起刑事自訴及於刑事自訴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上述,上訴人空言指責原判決未依法審理,顯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金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