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己○○ 男 民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李衍志 律師上 訴 人 甲○○ 男 民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律師鄭淑貞 律師上 訴 人 乙○○ 男 民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侯勝昌 律師上 訴 人 庚○○ 男 民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周武旺 律師上 訴 人 丁○○ 男 民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律師上 訴 人 戊○○ 男 民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蔡勝一 律師上 訴 人 丙○○ 男 民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丙○○連續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銀元壹佰貳拾壹萬參佰零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己○○、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丁○○均係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皆為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對於所管轄林區有直接監督權責之人,緣案外人廖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該站所管轄之六十九林班地,面積一.一二公頃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六十一年一月間與廖春生簽訂承租契約,約定契約樹種為孟宗竹、桂竹,廖春生於種植一年後,因無路可通且所種植之樹種絕大多數均枯死殆盡,收成不好即未再種植,至八十年間戊○○有意砍伐該林地上非廖春生所種植之原生樹木,遂向廖春生索取該林地承租權,廖春生以其已久未耕作該林地,無意再行承租,遂同意將該林地轉由戊○○承租,並將其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交予戊○○,嗣戊○○再委託庚○○於八十年九月九日以廖春生名義代為申請辦理續租事宜,庚○○遂以廖春生名義夾帶樹種變更申請書,將有關資料送交六龜工作站審核,由不知情之段明財承辦,段明財再交予庚○○調查,庚○○明知租地造林聲請變更樹種,須承租後租地內天然生之幼林確實經承租人撫育而成林,經陳報林管處複審符合規定者,始准予視同租地造林樹種之變更,而廖春生所定契約之樹種為桂竹、孟宗竹,且所種植之前述植物多已枯死殆盡,幼林復非經承租人廖春生撫育而成林,不符合租地造林聲請變更樹種之條件,竟與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內除填寫契約樹種桂竹外,另填入非契約樹種楓香、相思樹、油桐等樹種及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二點零九等不實事項,回報段明財再呈報屏東林區管理處,因而核准廖春生續租前開林班地,並准將該林地之契約樹種變更為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足以生損害於屏東林區管理處護管造林之正確。嗣戊○○於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委託庚○○向六龜工作站辦理廖春生承租林地轉讓申請,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核准,使戊○○取得該六十九林班地承租權利。

二、八十三年一月廿日戊○○與庚○○承前述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由庚○○代為向六龜工作站辦理申請砍伐前述林班地,由六龜工作站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指派技術員甲○○前往調查,甲○○本預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前往現場勘查,惟因疝氣開刀後身體虛弱,無力前往現場勘查(按甲○○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五日疝氣住院手術),甲○○明知丁○○僅為巡山員,亦即僅為技術士,依(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之規定,造林地之測量為技術員之工作項目,並不得由技術士為之,竟未向上級呈報而雖仍上班但私以生病為由而委由技術士丁○○代理至現場勘查,而丁○○明知其並無此項測量之權責竟仍應允之,並於同年五月十一至十二日與戊○○、庚○○及二名不知情之工人至砍伐區,丁○○實際並未測量範圍,僅由戊○○負責剝樹皮,噴漆編號,丁○○則為界木打鋼釘,故意將該林地之範圍釘為約五公頃,並共同釘卡車路界木,庚○○則調查每木,丁○○完成界木訂鋼後,並將庚○○提供之每木資料及實測圖交予甲○○,甲○○明知其並未至現場勘查及丁○○不得為現場勘查表之製作,竟與丁○○、戊○○、庚○○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丁○○所制作之測量圖與每木調查表公文書上之實測人(調查人)欄蓋章,表示為渠等所測量,而為不實之記載,並呈報屏東林管處審核,足生損害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將前述所承租六十九林班地之申請砍伐權利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讓售予丙○○,由戊○○負責砍伐卡車路上之障礙木,丙○○負責砍伐區之林木,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六龜工作站發出採運許可證,戊○○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其間內,將原訂卡車路一百公尺,延長為七百卅公尺而連續竊取多出之卡車路上之障礙木,並明知所砍伐之範圍與數量均與契約及屏東林管處所核准者不符,仍由丙○○及戊○○分別故意盜伐,明知所申請砍伐之面積為一點一二公頃,卡車路為一百公尺,採伐樹種為楓香木、油桐木、相思樹、什木、立木材積共九四‧○三立方公尺,竟僱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數人,共採伐面積達四‧五八公頃,越界採伐三‧四六公頃,盜取楠木、櫧櫟、江某、樟樹、楓香、什木等林木。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民眾向屏東林區管理處密報,經該處派員調查先發現在該處所設界木第十五號上方約三十五公尺處,盜取樟樹三株、楠木、什木各一株,被害立木材積三‧三三立方公尺,乃由該處六龜工作站再經深入調查,始再查悉丙○○、戊○○有大面積之盜伐情事,被害立木材積達七三○‧五五立方公尺,山價共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零三元;而當時為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之丁○○,曾先後多次至現場巡視,明知戊○○所砍伐卡車路之長度達七百三十公尺及明知戊○○、丙○○所砍伐之樹種、數量及範圍均屬違法,竟基於圖利之犯意,故意違背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加強處分作業林班監督管理要點之法令規定,而將戊○○非法砍伐長達七百三十公尺卡車路之事實隱瞞而不報告上級,致丙○○、戊○○將上述所竊取木材運出,使丙○○、戊○○獲得山價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零三元木材之利益。

四、案經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丁○○、戊○○、甲○○、丙○○均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庚○○辯稱:我並非前開林地之承辦人,僅係陪同被告戊○○與丁○○一同上山測量,故對於相關盜伐及偽造文書之事實並不清楚云云,被告丁○○辯稱:我確曾於前述時間上山測量,但因當時天候不佳,儀器亦有誤差,而且亦為新手,經驗不足,所以信任被告戊○○與庚○○之指示為界木之釘立,並非自行為之,至卡車路之長度亦係由被告甲○○繪製,其事後發現戊○○非法砍伐長達七百三十公尺卡車路曾向甲○○報告,並亦無圖利之故意云云,被告戊○○辯稱:係因天候不佳,所以卡車路之開伐發生錯誤,並非故意將卡車路開伐為七百餘公尺,至林地內林木之砍伐,因其早已將該林地內林木之砍伐權讓予丙○○,故對於其盜伐之情事並不了解云云,被告甲○○辯稱:我係依據戊○○之申請內容及相關規定核准砍伐,且八十三年五月間我因手術而身體不適,無法上山勘察,遂要求亦有測量經驗之被告丁○○代行,且並未准許被告戊○○所建議之卡車路線,係自行繪制經過六十八林班地之一百公尺長之卡車路,並報請上級核定,並無不符規定或偽造之處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向戊○○購買前述六十九林班地上林木之砍伐權利,並不知道戊○○取得此項權利之經過,且係按照前述林地上界木所定之範圍砍伐林木,而伐木許可證上對於所准許砍伐之樹種並無限制,不知有非契約樹種不得砍伐之限制云云。

二、經查:

(一)廖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該站所管轄之六十九林班地,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六十一年一月間與廖春生簽訂承租契約,約定契約樹種為孟宗竹、桂竹,此有廖春生名義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證,茲據廖春生於原審結證稱:我承租第六十九林班地不久後,即未再上山種植,故所種之作物存活率不高,迄七十七年間,其再上山查看時,前述作物大多已枯死殆盡,故於七十八、九年間,戊○○向我表示有意承租該林地時,我即答應,並將印章交予戊○○辦理相關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被告戊○○於調查時亦供稱:七十九年左右,我向廖春生提起有關其承租第六十九林班地是否有繼續耕種,廖春生表示只種一年並無繼續耕種,表示要讓渡給我,後不久廖春生即將印鑑證明寄給我,我即委請庚○○辦理變更名字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而被告戊○○委請庚○○辦理第六十九林班地之續租及更名登記時,被告庚○○實際上並未曾親至前述第六十九林班地調查,卻偽造不實之承租地造林成積調查表,將該林班地造林存活率偽造記載為百分之七十二點零九,並將契約樹種變更為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此據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於林務局政風室人員訪談時供承無誤,有訪談筆錄一份可稽(見扣案卷證第十一卷),並經證人即制作訪談筆錄之林坤益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屏東林區管理處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屏政字第一三八六二號、八十二年三月屏政字第六三四九號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按「租地造林申請續約審核標準為: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地者,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凡備: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造林木已達三年生以上、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等三要件者,得准予轉讓租地造林」、「查租地造林地出租後其天然生之幼林,經查證確實經由承租人撫育而成林者,准予視同造林木處理」此有卷附林地管理業務工作手冊所載之租地造林轉讓案件之申請程序表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0九000號、八十年二月五日林政字第0四五六四號令等附卷可稽。前述原為案外人廖春生所承租之第六十九林班地,於六十一年間與屏東林管處所簽定之造林契約,約定之造林樹種為桂竹、孟宗竹等樹,且因廖春生於承租不久後,即未再上山種植且因疏於照顧而大量枯死,並於八十年間始由被告戊○○申請變更樹種,自不可能自六十年間即種有楓香、相思樹、油桐等樹種,或自幼撫育而成林,不符合租地造林聲請變更樹種之條件,而被告庚○○身為六龜工作站之技術士,應明知前開規定,卻故意於其所制作之換約審核表、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上(均參見證物第十二卷),記載該林班地之造林年度為五十九年及六十年、樹種別為楓香、相思樹、油桐、桂竹、存活率為百分之七十二點零九等事項,其登載內容之不實,已足認定,被告庚○○及戊○○間對於此項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顯然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並足生損害於屏東林區管理處對造林護管之正確性。

(二)又被告庚○○、戊○○及丁○○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至十二日,共同至第六十九林班地負責為每木調查,而被告丁○○則依被告戊○○之指示訂立界木並為林區之測量,此經被告戊○○、庚○○、丁○○分別供明在卷,然被告庚○○僅依照前開契約內容填載符合砍伐之樹種,而對六龜工作站有登記編號之原生木則不予填載,此有卷附由被告庚○○所自行簽擬之報告在卷可稽(參見證物第十一卷),而各項造林進度之釐定、造林成活率調查、造林地測量等之處理,為技術員之工作項目,亦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在卷可憑,又林務類士級人員之職掌為協助森林資源調查、經營計畫檢訂調查、保安林檢訂調查、森林護管、育苗、造林、林產處分、森林育樂、森林保育、資訊處理及收售遊樂區門票等工作,復有(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士級人員管理要點可稽,則本件至前述林地為每木調查及界木釘定之工作,應為被告即六龜工作站技術員甲○○之職掌,被告丁○○僅有協助被告甲○○為前述工作之權責,尚不得自行為之,此亦為被告丁○○、甲○○所當庭是認,被告甲○○並未曾親至現場為調查,卻任由被告丁○○依被告庚○○之指示,於每木調查表為不實之記載,以避免審核時被駁回,並於每木調查表上之調查人欄用印,以表彰為渠等所測量及制作之事實,各有卷附由被告庚○○及林務局政風人員林坤益等人至前開林地為調查後所制作之每木調查表與現場實測圖可稽(參見扣案證物第九卷及第十一卷),對照之後可知,被告丁○○、甲○○所制作之每木調查表上,僅記載七百六十支林木,總材積為九十四點零三立方公尺,然經證人林坤益等人事後親至現場調查後,發現被告丁○○所定界木之範圍內之木材總數為一千三百二十五支,總材積為五百三十七點八一立方公尺,而被告戊○○所承租之林地面積為一點一二公頃,然被告丁○○與戊○○所訂立界木之林區範圍卻是在該林地之東北方天然闊葉樹林內,面積共為四點五八公頃,此有扣案之調查報告可證,並經證人林坤益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顯與被告丁○○、庚○○、甲○○所為之每木調查與現場實測結果有極大之出入,雖被告丁○○、甲○○均辯稱:因被告甲○○當時甫經開刀,傷勢未癒,且被告戊○○急於為前述調查工作之進行,以使其可以順利砍伐前述林地之林木,故被告甲○○於徵得被告丁○○之同意後,遂由被告丁○○代被告甲○○前往勘驗及調查云云,然被告丁○○既無此項職權,已如前述,復無此項技術能力,故於前往上述六十九林班地測量時,未以儀器準確測量,而係依被告戊○○所指範圍釘立界木,並為測量,且與事後經屏東林管處技術員陳同慶等人製作之現場圖比較,被告丁○○所制作之現場圖多有錯誤,被告丁○○並無此項測量能力,復未曾實際測量等情,已極明顯,詎被告丁○○及甲○○卻均於卷附之現場圖中實測人欄用印,以表示其二人確為實際至現場測量之人,顯見被告丁○○、甲○○係故意於此項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其二人與被告庚○○、戊○○間並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

(三)被告戊○○與丙○○分別在前述林地上,砍伐長達七百三十公尺之卡車路及面積四點五八公頃之林木,經由砍伐林木之橫斷面推算,其二人所砍伐林區內之材積及卡車路上之林木材積,經推算約為七百三十‧五五立方公尺,已經證人林金全、林坤益等人前往勘查屬實,並製有調查報告可憑,而被告戊○○對其確實砍伐前述七百三十公尺卡車路上林木之事實已坦承無誤,被告丙○○亦供承其自上述砍伐區中載運約一百八十公頓,合約一百八十立方公尺之材積,雖否認有砍伐林木之材積達七百三十‧五五立方公尺之數量,並辯稱因採伐許可證中並未記載准許砍伐數量,故其並不知核准砍伐之材積數量為何,然此數量涉及被告丙○○刑度之輕重及將來須賠償林務損失之金額,是顯難期待被告丙○○對於所砍伐材積數目可以為誠實之陳述,而證人林坤益等為承辦本案之林務局政風人員,對於本案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應較堪採信,況被告丙○○已從事林木砍伐事業達十餘年之久,其向被告戊○○買受及採伐許可證所核准採伐林區之範圍確為一點一二公頃,材積計九四‧○三立方公尺一節,已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丙○○所自行提出,載明核准砍伐範圍為一點一二公頃、材積共九四‧○三立方公尺之採伐許可證影本附卷為憑,是以被告丙○○從事林木砍伐事業之資歷,顯不可能無法區別,並誤將一點一二公頃之林地砍伐至四點五八公頃,而有三倍以上之誤差,是被告丙○○前述所辯即無可採;而被告戊○○既與被告丁○○、庚○○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偽造前述不實之文書,並藉以承租該筆林地在先,又於申請六龜工作站釘立界木時,書立切結書,表明願由其引領指界烙打界木,若有錯誤越伐或不實情事,願負一切責任等情(見扣案卷證第十一卷所附切結書),並故意於與被告丁○○、庚○○前往釘立界木時,與被告丁○○共同釘立範圍廣達四點五八公頃之界木,再砍伐顯然違反規定,長達七百三十公尺之卡車路,其故意盜伐林木,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意圖,被告戊○○與被告丙○○並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已甚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丁○○當時為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復供承認其巡視前述林地時,即已發現被告戊○○有違規砍伐卡車路長達七百三十公尺之行為,雖辯稱:曾將上情告知甲○○,但甲○○並未處理等語,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依「護管人員每旬應巡察責任區內各處分作業林班一次以上,並於駐在人員交接時會同澈底清查作業區域內外有無違規不法情事,在交接報告上簽章」、「護管人員發現業商有違規不法情事,應立即以書面報告工作站依法處理」,此為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加強處分作業林班監督管理要點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甚明,被告丁○○身為巡山員顯然應明知此項規定,並遵照辦理,然被告丁○○卻於發現被告戊○○有明顯違規砍伐之情事後,未依規定制作書面報告,且未向工作站負責人報告,其故意不將前述違法事實隱瞞,致圖使丙○○、戊○○將上述所竊取木材運出,有圖利之犯意,已甚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庚○○、丁○○均係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之巡山員,對於所管轄林區有直接監督權責,被告庚○○於事實欄一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後,再持以向屏東區林管理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又被告甲○○、庚○○、丁○○共同對於事實欄二渠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每木調查表、現場實測圖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後,再持以向屏東林區管理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務管理之正確性,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查前述承租地造林成積調查表、每木調查表、現場實測圖等,均分別為被告庚○○、丁○○、甲○○等人基於林務人員之地位,對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核此項文書之性質應屬於被告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非私文書,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即有誤會,惟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等偽造前開文書之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判,又被告戊○○雖非公務員,但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共同犯前述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被告庚○○與戊○○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庚○○、丁○○與戊○○間,就事實欄二部分,均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被告庚○○、戊○○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時間緊接,手段雷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戊○○、丙○○盜伐事實欄三林地內之林木,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森林法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雖經二次修正,但第五十二條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公訴人以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嫌起訴,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二人間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丁○○係負有監督森林保護業務責任之公務員,明知戊○○、丙○○所砍伐之樹種、數量及範圍均屬違法,竟故意違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管區處士級人員管理要點森林調查護管職掌規定之法令,隱瞞而不報告上級,因而使戊○○、丙○○順利砍伐承租範圍外如事實欄所載之森林主產物,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戊○○、丙○○等人私人之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惟其在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九頁),應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犯罪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已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將原來之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度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條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八十五年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併予敘明。被告丁○○所犯前述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圖利二罪,被告戊○○所犯前述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二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丁○○部分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被告戊○○部分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甲○○、庚○○、丁○○、戊○○、丙○○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次修正公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二)被告甲○○、庚○○並未有圖利戊○○、丙○○之犯行,而被告戊○○、丙○○共同違法盜伐林木,係被告丁○○圖利之對象,並不構成圖利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甲○○、庚○○、戊○○、丙○○皆觸犯共同圖利罪,亦有未當。(三)被告戊○○、丙○○盜伐事實欄三林地內之林木,所為核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判決認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亦有未洽;被告甲○○、庚○○、丁○○、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庚○○、丁○○、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庚○○、丁○○均係負責管理森林業務之公務員,本應為保護森林資源,以防止此項珍貴之公有財產遭人非法盜取,竟未盡責監督此項業務,致被告戊○○、丙○○有非法盜伐濫墾林木之機會,嚴重破壞森林資源,而被告戊○○、丙○○所共同盜伐之森林面積達四點五八公頃,面積廣大,國家資產損失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被告丁○○褫奪公權二年之宣告,另就被告丙○○違反森林法部分,併科贓額總值三倍之罰金即銀元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零三元(贓額總值為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零三百零三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丁○○並未因前述圖利罪而收受任何利益,即無所得,故不另追繳其所得財產。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原係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主任,被告甲○○係該站技術員,被告乙○○係該站副技師,被告庚○○係該站巡山員,均係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對於所管轄林區有直接監督權責之人,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被告戊○○委託庚○○向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辦理廖春生承租上述林地轉讓申請事宜,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核准,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戊○○又委託庚○○代為辦理申請砍伐前述林班地,被告庚○○僅依照契約內容填載符合砍伐之樹種,而對六龜工作站有登記編號之貴重木則不予填載,以避免審核時被駁回,並向被告己○○、甲○○、乙○○報告,因被告戊○○已事先向被告己○○等人關說,被告己○○、甲○○、乙○○與庚○○基於圖利戊○○之犯意聯絡,被告己○○、甲○○及乙○○均對庚○○表示不必填載,被告庚○○亦未予以填載。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被告甲○○簽請會同亦有圖利戊○○犯意聯絡之丁○○及戊○○共同測查砍伐區,因被告戊○○曾向被告甲○○關說,要求被告甲○○不要到場測查,被告甲○○即於該日以生病為由而委由技術士丁○○代理,而被告戊○○於申請砍伐期間已事先將砍伐區周圍砍出一圈近一米寬範圍近五公頃之小路,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丁○○會同庚○○、戊○○及二名工人至砍伐區,由被告戊○○負責剝樹皮,噴漆編號,被告丁○○則為界木打鋼釘,被告庚○○則調查每木,翌日被告戊○○及丁○○共同釘卡車路界木,被告戊○○明知卡車路要經過六十八林班地,因該林班地承租人張先德要求五十萬元過路費為戊○○所拒,而依規定每公頃卡車路不得超過廿公尺,超過時應報林務局專案核准,被告戊○○與庚○○乃決定訂由六十九林班地直接到南橫公路之卡車路,而由丁○○負責訂卡車路之界木,丁○○明知每公頃卡車路不得超過廿公尺規定,竟仍於測量圖中,將該林地之卡車路訂為一百公尺,而被告甲○○、己○○均明知此項路線與規定不符,竟均基於圖利戊○○之意而蓋章同意,並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簽請核准;又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六龜工作站發出第六十九林班地戊○○之申請砍伐採運許可證,被告己○○指示被告乙○○負責林產物之交付工作,被告乙○○明知丙○○、戊○○所砍伐之範圍與數量均與契約及屏東林管處所核准者不符,竟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交付時,明知戊○○搬運之樹頭有楠木樹頭八個、樟樹頭七個、江某樹頭六個、楓樹頭八個、儲樹頭三個共三十一個,被告乙○○竟僅收取戊○○交付之障礙木樹頭十三個,並於同年七月七日辦理第二次交付時,被告乙○○僅收取申請砍伐之材積,餘予以放行,致丙○○將含原生貴重木及非契約樹種如楓香、相思樹、樟樹等木材竊取運出;因認被告戊○○、丙○○、甲○○、庚○○均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己○○、乙○○均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己○○、甲○○、乙○○、戊○○、丙○○、庚○○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己○○辯稱:戊○○之變更樹種申請,本即合法,應予准許,其契約之變更與續約均無違法,且林班地之續租、轉換契約等事宜均屬林管處之權限,六龜工作站僅代為轉呈,其並無實質准否之權,況本案中之續約與採伐案件之許可,我均因公出差,係由職務代理人代為決行公文,庚○○亦未曾向我就本案為報告,我亦未曾對其餘工作人員為任何指示,但於政風單位調查後,我認為丁○○之過失重大,故召集其餘被告,希望被告丁○○於應訊時不要誣陷他人,並基於照顧部屬之立場,希望大家集資照顧丁○○家人日後之生活,並未有不法情事等語;被告甲○○辯稱:我係依據戊○○之申請內容及相關規定核准砍伐,且並未准許戊○○所建議之卡車路線,係自行繪制經過六十八林班地之一百公尺長之卡車路,並報請上級核定,並無不符規定之處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實際放行之樹頭僅為十三個,而所放行之其餘木材亦均與申請書內容相符,並無不符之處,且所負責查驗者僅有樹種是否相符而已,而依採伐許可證所載,戊○○之准伐樹種並無限制,至於所砍伐之範圍則非其所負責,故其並不知被告丙○○等人有越區砍伐之情事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並非前述林地之承租人,僅係陪同被告戊○○與丁○○一同上山測量,故對於是否有盜伐之事實並不清楚,無圖利戊○○之犯意等語,被告戊○○辯稱:我僅將承租林地內林木之砍伐權讓予丙○○,對於是否有盜伐之情事並不了解,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係向被告戊○○購買前述六十九林班地上林木之砍伐權利,且係按照前述林地上界木所定之範圍砍伐林木,並不知有非契約樹種不得砍伐,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經查:

(一)同案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固供稱:「六十九林班地盜伐事件,係由戊○○主謀,戊○○託我將有關資料填好,並依照契約書內容填寫符合砍伐之規定,砍伐區內貴重木均不填寫送到六龜工作站審核,而戊○○與己○○、甲○○疏通好了,我曾向己○○、甲○○、乙○○報告砍伐區內有貴重木,但他們三人均表示不必填載,以免上面不准砍伐,六龜工作站對貴重木均有登記編號,甲○○等人未實際去瞭解而讓戊○○任意砍伐有登記編號之貴重木」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惟於偵查中已否認為上開供述,且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亦一致否認對同案被告庚○○為上述指示(以上見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而戊○○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核准砍伐之每木調查表內,除契約數種及其他非契約數種外,並有貴重木「烏心石」之記載,另六十九林班地並無登記編號之貴重木,亦經屏東林區管理處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屏政字第九○六一一三一三七號函載述明確,是同案被告庚○○前述於調查局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難為被告己○○、甲○○、乙○○、庚○○圖利戊○○之依據。

(二)被告己○○、甲○○均不諱言在丁○○負責訂卡車路之測量圖中蓋章同意,將該林地之卡車路訂為一百公尺,並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簽請核准,惟均否認有圖利戊○○之犯意而蓋章同意,按申請砍伐租地造林木竹,應盡量避免新設林道,以確為採運作業需要,應於林道密度(集水區計算,每公頃不超過二十公尺)不超過規定及運材最低需要長度與施設水土保持原則下辦理,此為「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換續約、繼承轉讓暨採伐案件處理實務」所明定,屏東林區管理處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屏政字第九○六一○四二五八號函亦載述:

「至於擬新設及既有(舊有)道路合計總長度以不超過集水區面積乘以二十公尺為限」,故每公頃林地之卡車路不得超過二十公尺,應以坐落之集水區流域之面積計算,而非以承租採伐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被告戊○○所承租之六十九林班地面積雖僅一點一二公頃,然以坐落之集水區荖濃溪流域面積計算,被告甲○○於其所繪制之六十九林班地之實測圖上,註明卡車路為一百公尺,並未違反每公頃卡車路不得超過二十公尺之規定,則被告己○○、甲○○於戊○○向六龜工作站為砍伐六十九林班地之申請時,在審核表上之「新設便道密度是否超出規定」欄中,註明「無」,並據以向屏東林區管理處處簽請核准,核無不合,自亦難遽認有何偽造文書或圖利被告戊○○之情事。

(三)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七日二度至前述林地為交付放行查驗,惟放行查驗之職掌,僅負責核准砍伐區域內,已採伐堆積於現場之林木,依據採運許可證範圍內之樹種、材積辦理放行查驗,此觀林產物採伐查驗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故放行查驗人員之職掌不包含巡界、監伐、搬運及界木是否完整、有無砍伐未經許可之林木、林道長度丈量等工作,而本件戊○○申請採伐許可證案為「皆伐」案,核准採伐期限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計三個月,採伐區材積九四‧○三立方公尺,卡車路材積一○‧七一立方公尺,樹種包括楓香、相思樹、油桐、楠木、櫧櫟、江某、樟樹、烏心石、什木等,而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七日分二次奉派至該林地為放行查驗,第一次交付材積一三‧七五立方公尺第二次交付材積四三‧四四立方公尺,合計交付材積五七‧一九立方公尺,尚未超過戊○○核准採伐之數量,此有屏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屏政字第一○六一五號函、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屏政字第一一一八四號函載述明確,且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擬具之報告中亦敘明「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七日分別與丁○○、戊○○、丙○○等一同至該林地,並各係為查驗卡車障礙木與林地之砍伐範圍,經查核結果,均有合乎核准之材積、樹種範圍,並無越界情事」等語,顯亦難認被告乙○○有違法圖利情事;又被告戊○○、丙○○共同違法盜伐林木,係被告丁○○圖利之對象,並不構成共同圖利罪;至被告乙○○僅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七日二度至前述林地為交付放行查驗,且未包含樹頭,已如前述,而戊○○於同年七月一日聲請搬運之樹頭案,係經六龜工作站另派技術士於同年八月初前往現場調查樹頭之每木調查,亦有屏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三年八月二九日八三屏政字第一二三八七號函在卷可稽,且後來有屏東林區管理處並未核准該樹頭之搬運,故六龜工作站始終未派員交付樹頭,起訴書所載「被告乙○○明知戊○○搬運之樹頭有楠木樹頭八個、樟樹頭七個、江某樹頭六個、楓樹頭八個、儲樹頭三個共三十一個,而被告乙○○僅收取戊○○交付之障礙木樹頭十三個。」等語(起訴書第四面第一至三行),似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乙○○、甲○○、庚○○、戊○○、丙○○前述被訴部分,尚難證明有何偽造文書或圖利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己○○、乙○○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己○○、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己○○、乙○○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庚○○、戊○○、丙○○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述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十七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飛宗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財、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採掘、毀損、燒燬成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