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一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並未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予乙○○,而係交付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到期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作為土地買賣之訂金,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侵占該五百萬元現金,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若所申告尚非全然無因,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雖不能證明其所訴係屬實在,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則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遽以誣告罪責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對於交付告訴人乙○○之五百萬元來源供述不一為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確至乙○○住處,將五百萬元現金交予乙○○簽收,並由其簽具收據為證,至於另一紙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五百萬元支票則係由乙○○、甲○○夫婦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至伊公司,由公司會計林玉玲開立,由伊交付,乙○○嗣於另案審理時否認收受前開五百萬現金,伊才提出侵占告訴,伊無誣告犯意等語。經查: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及其夫甲○○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五一三地
號土地,所約定究係土地所有權之買賣或係土地抵押權之移轉?雖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上開五百萬元並非買賣該筆土地之價款,僅係移轉設定於該土地之抵押權之對價云云,然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案外人吳明文、吳明達、謝明得三人,其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予乙○○,而吳明文、吳明達二人事後就該系爭土地授權謝明得辦理產權移轉(即土地買賣),此有土地所有權狀三份(見原審卷第二三一致二三三頁)、授權書二份(見原審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已用印完畢之土地買賣同意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見原審卷第二三七至二六三頁)在卷可稽,而謝明得復又授權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處理買賣事宜,亦據證人謝明得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九七頁),而告訴人乙○○確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財產處理權移轉予被告,並約定配合順利過戶於指定人之名字,同意協助新所有權人轉讓出售等事宜,此亦有產轉移轉同意書一紙附卷(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復參以告訴人甲○○於原審亦已陳明「原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0號卷宗內所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確係地主授權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及其夫甲○○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約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而非僅關於告訴人原有抵押權之移轉甚明。至於被告與告訴人就前開土地買賣之約定價款一節,告訴人係稱二千一百萬元,被告則稱二千九百萬元,但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雙方並未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意指無總價約定之文書證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而本件訟爭標的係指「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有無交付五百萬元現金?」,則土地買賣總價價款究係若干,業與本件認定事實無涉,自毋庸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供「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係交付乙○○五百萬元現金」一節,係以告訴人
所提該日由乙○○所簽名之收據(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內容載明:「茲收到丙○○付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壹筆之財產處理轉移權,訂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且告訴人乙○○及甲○○對於此收據之真正並無爭執,而立據日期為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故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有交付五百萬元予乙○○一節,顯非無據,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故被告於另案民、刑事訴訟程序中,雖對於五百萬元資金來源曾經供述不一,但被告既已舉出前開告訴人簽認之收據文書證據,自難單以被告所供資金來源前後細節有所未合,逕認被告所陳「有將五百萬元現金交付告訴人乙○○」一節,即屬捏造虛構。
㈢告訴人雖稱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所收之物,係同年二月七日五百萬元支票一紙(並
非現金)云云,然告訴人既稱前開收據所載訂金,係指收受五百萬元支票,為何不將「支票」或「支票號碼」等足以表徵所收之物係屬支票之文意,載明於收據上,且按諸一般社會客觀認知之常態,僅記載收受若干元之文意,顯指收受現金而言,若係另指收受支票等物,理應另行註明「支票」或「支票號碼」為是。又告訴人亦坦認其另收受被告簽發之二紙支票「五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支票影本」,均未要求寫收據或任何憑證,都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但為何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收受同樣係屬支票之五百萬元,卻簽具收據且未另行註明「支票」等同意文字,是告訴人主張前開收據所載訂金,係屬五百萬元支票,而非現金等語,亦與社會常態情節不合。
㈣被告所辯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五百萬元支票,係由公司會計林玉玲開立之事實,業
據本院調閱高雄、台東縣、市警察局署名「林玉玲」口卡片,供被告指認後傳訊到庭證實無誤(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並有證人林玉玲當庭筆跡核與卷附支票字跡相符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原審卷第四十頁),另證人林玉玲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前述五百萬元支票平行線已劃掉,等於現金,不是事先開立,係當天開票」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復參以告訴人乙○○所簽前開產轉移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其上日期核與收據同日,而告訴人甲○○亦陳明此係八十三二月五日當日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則告訴人縱於二月五日收受等同現金之五百萬元支票,但終究尚未兌領五百萬元現金(告訴人自承係二月七日兌領),卻已於同意書載明「土地之所有財產處理權移轉予被告,並約定配合順利過戶於指定人之名字,同意協助新所有權人轉讓出售」等事宜,亦與常情相左;雖告訴人另執證人楊碧月於原審八十四年易字第三六0三號詐欺案件中證言「二月五日丙○○打電話來說,他付五百萬元訂金,開了二月七日支票給人家,叫我提二百五十萬元給他」,及聲請傳訊證人吳橙祈(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為憑,然證人楊碧月與吳橙祈係屬夫妻,而吳橙祈與被告間於當時本有返還價款民事訴訟(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判決理由),雙方利害關係對立,渠等證言之證據證明力薄弱,在乏其他證據佐認情形,自難徒以渠等證詞據以推論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係交付支票,而非現金,是證人吳橙祈部分,本院認已無傳喚調查必要。此外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等測謊方法,測謊結果「當天被告是帶五百萬現金去告訴人家,當天被告是交付五百萬元現金給告訴人夫婦等問題,研判被告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六一八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益徵告訴人所指被告所稱「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係交付乙○○五百萬元現金」一節,係屬虛構誣告,顯乏積極證據佐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有將五百萬元現金交付告訴人乙○○一節,尚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係屬捏造虛構,自難僅以被告對此資金來源供述不一,遽認被告係完全虛構有將現金五百萬元交付告訴人乙○○而有誣告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無從憑此遽論被告誣告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被訴誣告犯行,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稱「原審就買賣價金認定與另案認定不符,又雖有前開收據,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被告就其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之舉,與常情不合且就來源供述不一,被告誣告犯行明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九號)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亦明知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未另交付五百萬元現款,卻具狀告訴甲○○涉及偽證,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誣告罪嫌,此與被告前揭被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等語,然被告前揭被訴誣告部分,既應為無罪之諭知,自難認與併案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法官 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婉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