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可代辦勞工保險殘障給付,辦成才收紅包,不成不收費為由,透過不知情之陳姿妤,介紹認識眼睛動過手術惟不知情之詹高愛(另經公訴人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三十日被告帶詹高愛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檢查眼疾,而取得民生醫院劉享明醫師所開具之詹高愛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惟因該診斷書上有關「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有□無」欄中,係有無均打勾,被告為圖順利申請殘障給付以收取紅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公文書之故意,在未經劉享明醫師同意下,將該診斷書上前開「□有」欄之打勾部分刪去,並將劉享明醫師手寫之「左眼無、右眼有可能手術治療」等字以立可白塗去後,再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醫師「劉享明」之印章後,蓋用在上開診斷書上經塗改處而變造內容,足生損害於劉享明及民生醫院診斷書之正確性,嗣被告再以上開經變造之公文書為其施用詐術之方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經由高雄縣燕巢鄉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以行使,經該局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函請高雄縣警察局查明辦理後發覺上情,被告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右揭變造公文書且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告就其所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攜同證人詹高愛至民生醫院檢查眼疾及代替證人詹高愛透過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等事實,業經證人詹高愛於警訊及偵查中及證人陳姿妤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該殘廢診斷書上「上項殘廢有無好轉可能□有□無」欄中,原係有無均打勾,惟「□有」欄之打勾部分已被刪去,又證人劉享明醫師書寫之「左眼無、右眼有可能手術治療」等字被用立可白塗去後,再蓋用經偽刻之醫師「劉享明」之印章而變造之事實,復經證人即診斷證人詹高愛之醫師劉享明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該殘廢診斷書上前揭經偽造之印文與真正之醫師「劉享明」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八九五0八號鑑定通知一紙在卷可憑,是該殘廢診斷書係經變造無訛,此外,復有勞工保險局八九保受字第六00五九八六號及八九保政字第六0000七三號函、民生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高市民醫病字第二二八六號函、光大眼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各一紙及證人劉享明當庭所蓋之印文一份在卷可憑為其認定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右揭時、地攜同詹高愛至民生醫院檢查眼疾,及持該殘廢診斷書透過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係與詹高愛與伊先生歐辰宏至民生醫院檢查眼疾,而檢查完後,該殘廢診斷書係由護士交予歐辰宏,且嗣後均由歐辰宏保管,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歐辰宏將該殘廢診斷書連同詹高愛之存摺影本及印章,置放於一牛皮紙袋,由伊持至農會聲請殘廢給付,伊不知該牛皮紙袋是何物,伊亦不知該殘廢診斷書已經過塗改,嗣後經伊質問歐辰宏,歐辰宏已向伊坦承係由其塗改變造,伊始知事情原委,伊並無故意犯行,亦未與歐辰宏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前開被告所辯:該殘廢診斷書係由歐辰宏(即被告之夫)保管,伊並不知該殘廢診斷書經過變造,且變造之犯行係由歐辰宏一人所為,歐辰宏事後已向其坦承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歐辰宏證稱:「起訴書所載變造內容均係我所為,劉享明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蓋用上去,印章已丟掉。(被告是否知情?)她不知情,當天我沒空,我把所有資料放在牛皮紙袋中由被告去辦,變造過程被告並不知情,被查獲後我才向被告承認此事。(共變造幾張?)共四張」、於本院調查時則證述稱:伊有載詹高愛去民生醫院,診斷書上是伊打勾及塗掉,被告並不知情、劉享明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被告自始均不知情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筆錄),雖證人歐辰宏為被告之夫且證詞對其本身不利,惟證人歐辰宏確因變造公文
書之犯行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六號、第一六OO八號及第一九八四四號),有歐辰宏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顯然證人歐辰宏之證詞應屬可採。
(二)證人詹高愛雖於警訊中證述:一切手續均係由被告替伊辦理等語,惟嗣後該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是他先生(指歐辰宏)載我們去醫院,誰去辦的伊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筆錄),顯然詹高愛亦不知由何人代其辦理;且證人詹高愛亦未證稱被告有收取及保管該殘廢診斷書,被告復供稱不知該殘廢診斷書上有經塗改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其未保管殘廢診斷書一節,亦屬可採。而變造該殘廢診斷書之犯行既係證人歐辰宏於被告不知情下所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變造公文書之犯行,且被告對該殘廢診斷書已經過變造,主觀上並不知情,則其持向燕巢鄉農會申請殘廢給付,自亦無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或詐欺取財之故意可言,是參諸前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證人歐辰宏已自承該殘廢診斷書經變造之犯行係由其所為而被告並不知情,被告自無變造公文書且持以行使或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可言。
(三)上開扣案文件及鑑定通知書均僅足證明確有該項事實,惟不能證明確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變造公文書且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罪行,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遽以當時詹高愛均未言及歐辰宏,且被告所供與證人歐辰宏所供互有不符為由,認被告並非不知情,提起上訴,而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法官 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素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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