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指 定辯護人 本院甲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竊盜部分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撤銷改判傷害部分及上訴駁回即私行拘禁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丙○○為中國大陸籍人民,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受雇擔任我國籍漁船「新明勝七號」(船籍港為屏東東港)之漁工,準備前往菲律賓海域捕撈鮪魚、旗魚等魚獲。丙○○因飲食不合、身體狀況不佳等工作不適情況,在要求「新明勝七號」船長乙○○將其送返大陸遭拒後,竟於同年二月七日(即農曆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屬我國船艦「新明勝七號」漁船行經北緯十三度五十分、東經一百一十七度之海域地點時,趁船長乙○○正在船艙駕駛室內駕駛之際,持菜刀架住乙○○之脖子,並向乙○○恐嚇稱:「改將船駛往大陸,否則要一刀砍死」等語,而以此強暴方法脅迫乙○○將「新明勝七號」漁船改航向中國大陸,乙○○心生畏懼不敢抵抗,遂調整自動導航之電子自動舵轉而航向中國大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丙○○並隨即持尼龍繩將張清謀之雙手綑綁,並命乙○○平躺於船長室內地板上。此後三日內,「新明勝七號」漁船均未再進行任何漁撈作業,且除丙○○曾多次持菜刀押著雙手遭綑綁之乙○○前往上廁所以外,乙○○均遭丙○○拘禁於船長室內,至於渠等飲食則由其他船員準備好後自門縫遞入船長室內。丙○○並利用乙○○已遭其綑綁之機會,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乙○○遭其拘禁之時間內之不詳時間,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而置放於船長室內抽屜皮夾中之新台幣一萬七千一百元,丙○○得手後,即將該筆金錢放入伊所穿之皮衣口袋內。嗣於同年二月十日(即農曆一月十八日)夜間十一時許,在「新明勝七號」漁船行經北緯二十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一十七度三十分之海域地點時,因「新明勝七號」已即將靠近中國大陸,丙○○與乙○○發生爭執,竟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船長室內持菜刀高喊:「幹,給你死」等語,並持刀傷害乙○○,乙○○見狀遂起身用左手抵抗,並與丙○○發生爭奪,乙○○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當時正好由擔任輪機長之黃文川在船尾處負責看顧漁船行駛之方向,黃文川聽見引擎已停止之聲響,隨即前往船長室,見乙○○頭、手均流血狀,黃文川立即自後向前抱住持刀之丙○○,乙○○並趁機奪下丙○○手持之菜刀,嗣二人制伏丙○○後,乙○○即基於船長之緊急處分權,命令其他船員持尼龍繩、鐵鍊等合力綑綁丙○○,並將丙○○移往該船放置漁網之處拘禁。乙○○並翌日(即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電台通報,電台值班話務員王秀珠並隨即向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通報前開情節。嗣於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始由海巡署第五海巡隊警員在高雄港西南方外海約七十二海哩處查獲,並於船上逮捕丙○○,並扣得乙○○所有惟遭丙○○用以綑綁乙○○之繩索一條。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駁回部分(即私行拘禁部分):
一、查「新明勝七號」為我國漁船,船籍港係為屏東縣東港,業據本件案發時擔任「新明勝七號」之輪機長之黃文川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機動漁船資料卡一份在卷可佐;按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為上開犯罪行為之地點,均係在我國籍漁船「新明勝七號」船艦上,則不論當時「新明勝七號」是否位處甲海,被告所為上開犯罪行為,均可適用我國刑法,且不受同法第七條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曾因暈船要求船長乙○○將其載返大陸,然矢口否認有何持刀要脅乙○○駕駛漁船前往大陸,綑綁乙○○之犯行,辯稱:並未綑綁乙○○,反而是乙○○因被告身體不好無法工作,所以先綑綁毆打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同年二月七日(即農曆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新明勝七號」漁船行經北緯十三度五十分、東經一百一十七度之海域地點時,趁船長乙○○正在船艙駕駛室內駕駛之際,持菜刀架住乙○○之脖子,並向乙○○恐嚇,而脅迫乙○○將漁船改航向中國大陸,被告丙○○並持尼龍繩將乙○○之雙手綑綁,並命乙○○平躺於船長室內地板上,此後三日內乙○○均遭被告丙○○拘禁於船長室內等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即「新明勝七號」之輪機長黃文川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而同船之大陸籍船員錢國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到庭證實上情無誤;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隔離訊問之方式訊問黃文川、錢國南等人,核其等之證詞均與證人即同船其他船員李添生、楊建云、楊藝才、蔡建國等人於警訊之供詞相符,且參以其他船員既然與丙○○同屬中國大陸籍,被告丙○○又屬初次上新明勝七號漁船工作,尚未有任何糾紛或仇恨,當不致有誣陷之虞。因此,被告丙○○於二月七日下午持刀脅迫乙○○改航向,並綑綁私行拘禁乙○○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甲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未載明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之條文,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以菜刀架住乙○○之脖子,並向乙○○恐嚇而以強暴方法脅迫乙○○將「新明勝七號」漁船改航向中國大陸,使乙○○遂調整上開船隻之自動導航之電子自動舵轉而航向中國大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甲訴,而於起訴書中漏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條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且此等部分與後述之傷害罪(甲訴人以殺人未遂起訴)並無牽連關係,甲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殺人未遂部分有牽連關係,尚有未洽,並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殺人未遂經本院改判傷害部分,及原審判決竊盜經本院撤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原審判決殺人未遂經本院改判傷害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二月十日,乙○○會受傷之原因是因為乙○○與黃文川聯手打伊,忍無可忍才隨手拿一不明物體打船長,但是不是拿刀伊不清楚,況且如果有拿刀,乙○○所受之傷害應不僅如此;而同船之大陸漁工因伊無法工作,而需分擔其工作,且船長在回到臺灣有拿錢給他們,所一所作陳述部真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二月十日(即農曆一月十八日)夜間十一時許,在新明勝七號漁船行經北緯二十度三十分、東經一百一十七度三十分之海域地點時,因船已即將靠近中國大陸,被告丙○○竟在船長室內持菜刀砍傷乙○○,乙○○遂與被告丙○○發生爭奪,黃文川見狀即與乙○○合力制服被告丙○○,然乙○○已因遭被告丙○○之持刀砍傷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一節,已經被害人乙○○、證人黃文川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錢國南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聽到喇叭在響,又因為按紐開關在船長室,我們就都到船長室外,聽到黃文川說丙○○持刀欲殺船長,已被制服,並把被告綁起來,此時船長走出船長室,渾身是血,被告身上無外傷,刀是菜刀,已放在一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乙○○因遭被告丙○○砍傷,而受有上開傷害,則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書(按見警卷第三十九頁以後)在卷可稽,及乙○○沾有血跡之衣服、褲子,船長室、駕駛艙、尼龍繩等相片(按見警卷第四十一頁以後)在卷可佐及沾血內衣、沾血短褲各一件及綑綁之繩索一條扣案可稽,佐以檢察官於偵查時,係隔離證人黃文川及錢國南加以訊問(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而證人黃文川及錢國南之證詞仍相符合,足見被害人乙○○之前開指述及證人黃文川及錢國南之證詞均應為真實而可堪採信,被告持刀砍傷被害人乙○○之事實,亦足堪認定。被告丙○○雖辯稱不知係持何物砍擊被害人乙○○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我想回大陸,起先船長不答應,但後來我拾起地上的網管敲打桌子要求他送我回去之後,他有答應,後來因我無法工作,船長拿竹竿打我多次,我忍無可忍,說:你再打我,我用刀砍你,他不聽,又打我,我才持刀,到第三日,因船長又打我,我先逃,後忍無可忍,才以手中之刀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未持刀云云,自不足採。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而有如前述,被害人自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年月十日夜間十一時許,被害人均在被告控制中,被告茍有意殺害被害人,其取得兇器易如反掌,儘可於此段期間予以殺害,徵之被告亦有受傷等情,足見被告係與被害人爭執,彼此互毆,於情急之下持菜刀傷害被害人而已,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二)再者,被告丙○○所持用之菜刀,已經丟入海中一節,已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而證人黃文川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復經船員李添生、蔡建國於警訊時證明屬實。觀之黃文川所證稱因見菜刀染血,一時恐懼,遂丟入海中等語,衡情,漁船非大,船員於海上發生喋血案,同船船員心情緊張,為避免再生事端,將染血之菜刀丟棄,合乎情理,並未見有何可疑之處;而依前開論述,既已足認被告丙○○持刀砍傷被害人乙○○之事實,參佐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時中已坦稱有拿菜刀自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丙○○對於菜刀之存在既已不爭執,菜刀之軼失尚無損被告確有持刀傷害被害人乙○○事實之認定。
(三)又被告丙○○雖辯稱:「1、伊遭到船長毆打到遍體鱗傷。2、船長、輪機長毆打我,伊隨手拿起菜刀反抗。3、船長誣陷說伊偷一萬七千一百元,但應檢驗上開金錢上是否有伊之指紋,不應由船長將錢領回。4、所使用之菜刀已遭丟棄,不能證明伊有拿刀。5、報案時間與電台話務員所陳之情節不符各等語。然被告丙○○持刀脅迫及砍傷被害人乙○○之事實已均足堪認定,詳前所述;又經檢察官調閱被告丙○○初移送入臺灣高雄看守所之「被告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內外傷紀錄表」、「被告健康檢查表」等三份影本,其中被告丙○○於入所時,有右臂背面、右大腿、右小腿稍有擦傷以及一處舊有的開刀痕,全身均正常,並無其他刀刃之穿刺傷、嚴重毆打之淤傷等傷勢,此有高雄看守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高所坤戒字第二0九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資料可佐。相較之下,被害人乙○○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左臂外傷,且分別手術縫合四針、六針等之傷勢。被告丙○○之身上既無其所謂「遍體鱗傷」之傷勢,且被告丙○○既然已坦承稱:「當時乙○○有同意要航向中國大陸」等語,是則被害人乙○○如果真已在平和狀態下同意漁船停止作業,改為航向大陸,那麼乙○○又豈有毆打被告丙○○之理?況且,「新明勝七號」漁船在被害人乙○○遭丙○○拘禁之三日,漁船漁撈全部停止作業一節,已經證人黃文川於原審審理期間證述無訛(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亦經其他船員李添生、楊建云於警訊時加以證實,被告丙○○於偵訊時對此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衡情,新明勝七號漁船每日因此損失之工資、油料、魚貨之獲利非小,被告乙○○豈有無端同意將漁船改行向大陸之可能?顯見被告丙○○所辯之正當防衛情節,顯然查無證據可作為支持。
(四)又被害人乙○○於制伏被告丙○○後,旋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電台通報,電台值班話務員王秀珠並隨即向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通報前開情節,已經檢察官調閱台灣區漁會東港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之工作紀錄簿(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之影本核閱無誤,並無任何時間上之錯誤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出於正當防衛之辯解不足採信,其有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甲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云云,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述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甲訴人認兩者有牽連關係,上有未洽。
三、原審此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如前述,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普通傷害罪責,原審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名,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沾血內衣、沾血短褲及繩索,因係被害人乙○○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並非被告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甲訴意旨另以:黃志斌利用張清謀以昭綑綁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取張清謀所有放置於船長室內抽屜之新台幣一萬七千一百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云云。惟查,在被害人乙○○與證人黃文川合力逮捕被告丙○○後,在被告丙○○之皮衣內發現乙○○所有而原來置放於船長室內抽屜之新台幣一萬七千一百元一節,已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陳述明確;復經原審傳訊證人即當時據報趕赴「新明勝七號」漁船處理之海岸巡防署人員黃智源及陳漢明均到院證稱:在上船查獲時,由船長拿出一件皮衣,被告當時表示皮衣為其所有,並說身上並沒有錢,只有一塊錢人民幣,但是後來看到高雄隊刑事組警員從皮衣裡面搜出一萬七千一百元台幣,據船長表示該金錢係其所有,後來案件就移由高雄隊刑事組承辦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明確,並有乙○○所出具之領據一紙在卷可稽,佐以被害人乙○○在遭被告拘禁及砍傷後,既已制伏被告,實無再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若被害人乙○○有意誣指被告,其大可指訴被告係在以繩索綑綁後即強搶其金錢等語,況被告丙○○亦不否認確自其所有之皮衣中取出一萬七千一百元,惟當時其身上並無任何金錢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乙○○所為此部分之指訴可堪採信。惟被告綑綁被害人係為便於將「新明勝號」漁船駛往大陸,並非為取財而綑綁被告,且被害人亦係在不知之情況下被竊取上開款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涉嫌竊盜,而非強盜,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被告竊盜罪責,自有未洽,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且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肆、被告被訴強盜罪嫌,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而撤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涉犯竊盜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卓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
一、私行拘禁部分得上訴
二、傷害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