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利升指定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六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張帥峰(由原審通緝中)二人均係中國大陸四川省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我國高雄區漁會所屬高雄市錦德漁業有限公司(公訴人誤為祥裕公司)之「錦惠祥號」遠洋漁業漁船(以下簡稱「錦惠祥號」)擔任船員,二人因係新手不願忍受船上工作之辛勞,竟心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左右,在船上謀議先殺害船長李茂雄,待取得李茂雄之手槍及錢財後,再持手槍控制殺害其餘船員滅口,將「錦惠祥號」駛回中國大陸棄船逃逸,並計劃其中一人值夜班時,只要有機可乘,立刻叫醒另一位之後再行事。迨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即大溪地時間西元二千年四月二十日深夜),「錦惠祥號」在南緯三十八度三十一分,西經一百四十三度十三分海域(即紐西蘭東部公海海域)作業時,張帥峰輪值晚上第二班,發現船長李茂雄到船尾視察下鉤有機可乘,乃依計劃前往船員房間喚醒正在睡覺之丙○○,二人至船首儲藏室,張帥峰取得錦惠祥號所有殺魚刀、鐵鎚各一把,丙○○取得殺魚刀、木槌各乙把後,躲藏於船長室內。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李茂雄欲返回船長室時,丙○○即趨前向李茂雄佯稱要取藥服用,張帥峰趁李茂雄不備之際,迅持鐵鎚自李茂雄背後朝頭部猛力敲擊,李茂雄因之昏倒,丙○○見狀,又持木槌連續敲擊李茂雄頭部,嗣二人合力將李茂雄移至船長室內,又分持鐵鎚再度敲擊李茂雄頭部。之後,丙○○惟恐其他船員發現其與張帥峰之行為,乃至船上餐廳取出毛巾二條擦拭現場血跡,並將擦拭血跡之毛巾二條、李茂雄之眼鏡及木槌等物藏置於駕駛室之紙箱內,又在駕駛室兩側把風。而張帥峰於進入船長室後,即持殺魚刀朝李茂雄頸部猛力砍殺數刀,致李茂雄因兩側頸動脈嚴重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後,即動手搜尋船長室內之錢財及手槍,因未搜得手槍及財物,劫財部分致未得逞。張帥峰自認沒有手槍無法對付其他船員,二人遂跑至船首放置救生筏處企圖放下救生筏脫逃,適為二俥尹壽喜發覺有異而報告輪機長甲○○,經甲○○等人阻止始未得逞。張帥峰見事機敗露立即越過「錦惠祥號」左舷欄杆跳海逃逸,丙○○則於拉住欄杆欲跳海之際,遭甲○○、及船員潘冬全等人制伏,而於該船航行至美屬薩摩亞港時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丙○○、張帥峰持以行兇之殺魚刀、鐵鎚、木槌各乙把,丙○○用以擦拭血跡之毛巾二條、李茂雄眼鏡乙副,及丙○○當日所穿之長褲乙條,嗣丙○○經引渡回國接受審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辯稱:伊與張帥峰並無事先謀議殺死船長劫財劫槍,伊因不適海上船員工作,曾要求船長准許遣送返鄉,未獲船長同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伊與張帥峰二人持刀及槌仔找船長理論,發生爭吵,張帥峰在旁無預警情況下以鐵鎚打在船長頭上,船長因而昏倒,伊因生氣憤而持木槌敲打船長頭部二下,純係突發性事件,並無預謀,隨後張帥峰叫伊一起將船長抬到船長室,伊回到餐廳時,見餐廳地上留有血跡,伊便拿毛巾將地上血跡擦掉,並將毛巾與木槌和船長眼鏡伊並方近駕駛室紙箱內,伊不知張帥峰在船長室殺害船長李茂雄,先前伊僅用木槌敲擊船長李茂雄二下,伊抬船長到船長室時,船長還沒死,翻來翻去,後來才知張帥峰拿刀子殺死船長,船長李茂雄並不是伊殺的,是張帥峰殺了船長後,跳海逃逸,伊僅與張帥峰共同毆打傷害船長李茂雄,伊並無殺船長之意,又伊與張帥峰事先亦無謀議殺害船長強劫財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與張帥峰因不願忍受船上工作之辛勞,於事發前三、四天,在船內共謀先殺害船長李茂雄,待取得李茂雄之手槍及錢財後,再持槍控制並殺害其餘船員滅口,將「錦惠祥號」駛回中國大陸棄船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案發後美屬薩摩亞警訊自白稱:「在事發前三、四天我和張帥峰因為船上工作太苦,因此計劃殺死船長,偷取船長的錢,我們計劃當其中一人是當夜班時,只要有機可趁,立刻叫醒另一位之後再行事」(見被告丙○○於美屬薩摩亞警訊之自白陳述書「VOLUNTARY STATEMENT」,附於八十九年相字第七七五號相驗卷第四六頁)。又於警訊供稱:「是張帥峰先後二次提議告知我共同殺害船長李茂雄」、「張帥峰在案發前三、四天告訴我,要先幹掉船員,又說幹掉船員沒用,所以才先幹掉船長。」、「我在大陸家裡是做農的,而嫌犯張帥峰在船上受不了,對我說:船長李茂雄處有很多錢,且有槍,所以張帥峰計劃先幹掉船長李茂雄,然後搜刮船長李茂雄的錢及手槍,然後用手槍幹掉其餘船員,再將船開回大陸。」(警訊卷第二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出事前三、四天,張帥峰對我說,船上生活太辛苦,他想殺掉船長及船員,但需要槍,才有辦法殺掉他們,就為了一把槍才先殺掉船長。」(見偵查卷第三六頁)、「(為何殺船長?)我老鄉張帥峰叫我與他一起去幹,當時為了搶船長的槍,張帥峰向我說,計畫搶槍後殺死船上人員,然後將船開回大陸,但殺死船長後找不到槍。」、「(有無搜刮船上財物?)殺了船長後,找不到槍,他向我說完了,就上去放救生筏。」(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更直陳:是為了錢,才殺害船長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四三二號卷第四頁),於原審初訊時亦供稱:殺船長是為了搶槍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與張帥峰確曾因不願忍受船上工作之辛苦,共同謀議先殺害船長李茂雄,以取得船長之手槍及錢財後,再持槍控制殺害其餘船員滅口,並將「錦惠祥號」駛回中國大陸棄船逃逸。而被告搭乘之錦惠祥號漁船,除船長及輪機長甲○○二人係台籍外,其餘二十七位船員均係大陸籍人士,大陸籍大副、二副均會開船,只要教導大陸船員也會開船一事,為證人即錦惠祥號漁船輪機長甲○○於本院中結證明確,則被告與共犯張帥峰二人殺害船長後若劫獲手槍得逞,控制全船,將大部分船員一併殺掉,僅留存一、二位船員開船,於船隻抵中國大陸,將留存船員悉數殺掉滅口,或被告及張帥峰習會操縱駕駛船隻後,將留存船員殺死滅口,以隱匿其犯行,尚符事理不悖常情。顯見被告及張帥峰二人,於本件案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前三、四天,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左右,在船上曾謀議先殺害船長李茂雄,待取得李茂雄之手槍及錢財後,再持手槍控制殺害其餘船員滅口,將「錦惠祥號」駛回中國大陸棄船逃逸,並計劃其中一人值夜班時,只要有機可乘,立刻叫醒另一位之後再行事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於本院所辯未事先謀議殺害船長李茂雄劫槍、劫財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即不足採。
(二)同案被告張帥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即大溪地時間西元二千年四月二十日深夜),輪值夜班發覺有機可乘,依先前謀議,乃前往船員房間喚醒正在睡覺之被告丙○○,二人至船首儲藏室,張帥峰取得殺魚刀、鐵鎚各一把,被告丙○○取得殺魚刀、木槌各乙把後,躲藏於船長室內。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被害人李茂雄欲返回船長室時,被告丙○○即趨前向李茂雄佯稱要取藥服用,被告張帥峰趁被害人李茂雄不備之際,迅持鐵鎚自被害人李茂雄背後朝頭部猛力敲擊,被害人李茂雄因之昏倒,被告丙○○見狀,又持木槌連續毆擊被害人李茂雄頭部,嗣二人合力將李茂雄移至船長室內,又分持鐵鎚再度敲擊李茂雄頭部。之後被告丙○○惟恐其他船員發現,乃至船上餐廳取出毛巾二條擦拭現場血跡,並將擦拭血跡之毛巾二條、李茂雄之眼鏡及木槌等物藏置於駕駛室之紙箱內,又在駕駛室兩側把風之事實,亦據被告丙○○於美屬薩摩亞警訊(此有該自白陳述書「VOLU NTARY STATEMENT」附於八十九年相字第七七五號相驗卷第四六頁),及我國警訊時(分別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與檢察官偵訊時(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丙○○、張帥峰持以行兇之鐵鎚及木槌各乙把、被告丙○○用以擦拭血跡之毛巾一條、李茂雄眼鏡乙副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丙○○自白其與張帥峰分持木槌、鐵鎚敲擊被害人李茂雄頭部多次,核與被害人李茂雄死亡後,經美屬薩摩亞法醫師檢驗結果,被害人李茂雄頭部有多處嚴重之裂傷,最大傷口長約三英吋、寬二英吋,並深及頭骨,據研判,這些傷口應係遭受堅硬鈍器傷害所致,有該國之驗斷書(LABORATORY DIVISON)可憑(附於八十九年相字第七七五號相驗卷第十四頁);及被害人李茂雄屍體經運送回國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他殺屬實,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被害人李茂雄死亡照片存卷可參(附於八十九年相字第七七五號相驗卷第二十二頁),且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我清洗船長屍體時,發現船長頭部多次傷口,以手觸摸都軟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顯見被害人頭部曾遭鐵鎚或木槌鈍器敲擊多次,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就被害人頭部僅記載,被害人左額後確有一開放性撕裂傷乙處,創緣不規則星狀,約七×五公分,為鈍器傷等情,核與美屬薩摩亞法醫師檢驗結果所出具之驗斷書內容不符,然據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逸文於本院中結證稱:被害人之傷勢應以美屬薩摩亞法醫師檢驗結果之記載為準,因為先前在美屬薩摩亞相驗時有解剖,檢驗記載很詳細,被害人屍體回台灣前,就其傷口部分有縫合,且屍體有經過防腐,所以我檢驗時,著重確定死者身份,即僅就傷口最大部分記載,其他有省略,所以被害人頭部之傷口應以美屬薩摩亞記載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附此說明。又被告丙○○及張帥峰二人,除分持鐵鎚、木槌敲擊被害人李茂雄頭部,致造成被害人李茂雄受有如上述之傷勢外,被告張帥峰更於進入船長室後,即持漁刀朝李茂雄頸部猛力割殺數刀,致李茂雄左側頸部距下巴約二英吋處,有一長三英吋、寬一又四分之三英吋、深一又二分之一英吋之水平式切割傷,喉頭前方(環頸部)一長約一又四分之一英吋、寬四分之三英吋、深二分之一英吋之切割傷,頸部右側距下巴二英吋處,有一長三英吋、寬一又二分之一英吋、深一又二分之一英吋之水平式切割傷,右正前面斜下方,有一長三又二分之一英吋、寬二分之一英吋、深二分之一英吋之切割傷,被害人李茂雄即因兩側頸動脈穿刺傷,嚴重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此有美屬薩摩亞驗斷書(LABORATORY DIVISON)、死亡證明書(CERTIFICATE OF DEATH)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害人李茂雄之死亡照片存卷足參,復有殺魚刀乙把扣案可證,並有海事報告、輪機長甲○○、二俥尹壽喜、船員潘冬喜、裴彥召陳述事發經過報告附卷可稽。而頭、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且係組織極脆弱之要害,以鐵鎚、木槌等重物敲擊頭部及殺魚刀砍殺頸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二人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與張帥峰共謀殺害被害人李茂雄,復分持鐵鎚、木槌猛力敲擊被害人李茂雄頭部,並於被害人倒地仍由張帥峰持鋒利之殺魚刀朝被害人李茂雄之頸部揮砍數刀,足證被告與張帥峰二人有故意殺害被害人李茂雄之決意,及共同參與殺害被害人李茂雄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其無參與殺害船長李茂雄及殺害船長係突發事故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於案發當晚張帥峰輪值夜班,發現有機可乘,依計畫行事,喚醒被告丙○○,二人至船首儲藏室,分持殺魚刀各一把及鐵鎚、木槌後,躲藏於船長室內待李茂雄返回船長室時,被告趨前佯稱要取藥服用,張帥峰趁李茂雄不備之際,迅持鐵鎚自李茂雄背後朝頭部猛力敲擊,李茂雄因之昏倒,丙○○見狀,又持木槌連續敲擊李茂雄頭部,嗣二人合力將李茂雄移至船長室內,又分持鐵鎚再度敲擊李茂雄頭部。此據被告丙○○於美屬薩摩亞警訊時自白稱:伊與張帥峰襲擊船長李茂雄,待船長昏倒,二人合力將李茂雄移至船長室後,伊有拿了鐵鎚往船長頭上敲約五下,而張帥峰也又拿起鐵鎚往船長頭上再敲了很多下等語不諱(見八十九年相字第七七五號卷第四六頁)。是被告除以佯稱要取藥服用,移轉被害人注意力,由張帥峰自後以鐵鎚襲擊被害人,被告亦木槌敲擊被害人外,二人合力將被害人抬至船長室後,被告復以鐵鎚敲擊被害人頭部甚明。嗣被告於我國警訊時先改稱:張帥峰持鐵鎚猛打船長李茂雄,船長就倒在樓梯上面,張帥峰叫我打船長,我就照張帥峰的意思,持木槌敲打船長頭部兩下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又於偵查中及原審初訊時改稱:張帥峰叫我打,我不太敢打,我就拿木槌輕輕敲他二下(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十一頁)嗣改稱:是伊與船長吵架,張帥峰動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而於本院前審則辯稱:張帥峰叫醒伊至船長室餐廳時李茂雄已倒在地上,因張帥峰脅迫伊,才以木槌敲擊船長李茂雄二下,再與張帥峰將船長抬到船長室,伊拿毛巾清理血跡,之後伊在駕駛室什麼事也沒做云云。於本院中辯稱未參與殺害船長李茂雄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己難採信,且與其在英屬薩摩亞警訊時自白,大相逕庭,顯然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四)被告與張帥峰因船上工作辛苦,共同謀議先殺害船長李茂雄,以取得船長之手槍及錢財後,再持槍控制殺害其餘船員,並將「錦惠祥號」駛回中國大陸之事實,己如前述,且參酌被告丙○○與張帥峰二人在「錦惠祥號」上工作時,與被害人李茂雄間之相處情況如何,被告丙○○於警訊時曾明確陳述,「船長李茂雄對伊及張帥峰二人都很好」(見警卷第二頁);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調查時亦稱:「船長、船員對我們很好」等語。又證人即被害人女兒乙○○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船員都是我父親到大陸挑選的,跟我父親工作五、六年,我父親對待船員如父子,平日待人很誠懇,因有二位船員生病,臨時調派丙○○、張帥峰上船工作等語。參以被告與丙○○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進入錦惠祥號漁船工作,至案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也僅一個月,在船上工作期間甚短,衡情渠等與船長或船上其他船員因相處期間甚短糾葛有限,而無深仇大恨,且證人即該漁船輪機長甲○○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及張帥峰二人是否曾以遭受老船員欺負或排擠,向船長報告要求船長即刻遣送返鄉?)該漁船只有我與船長二人係台籍,船長有甚麼事都會跟我講或找我商量,但船長至被殺前均未曾向我提起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益見被告與船長即被害人李茂雄間並無任何嫌隙。是被告原審審理時先稱:在船上工作很苦,張帥峰也不太想幹,他告訴船長要回去,船長不願意,對張帥峰兇過,張帥峰叫我幫他與船長理論,船長出手揍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嗣又改稱:張帥峰搶船長的槍,是要為船員出口氣,是伊與船長吵架,張帥峰動手的(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本院中辯稱:找船長理論,與船長發生爭吵云云,在在顯示其欲將被害人李茂雄醜化成一個欺凌船員之船長形象,以圖將犯行合理化,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丙○○及張帥峰二人,並非因不堪被害人李茂雄虐待始起殺機,而係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而殺害被害人李茂雄至為明確。
(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分別供稱:「我在大陸家裡是做農的,而嫌犯張帥峰在船上受不了,對我說:船長李茂雄處有很多錢,且有槍,所以張帥峰計劃先幹掉船長李茂雄,然後搜刮船長李茂雄的錢及手槍,然後用手槍幹掉其餘船員,再將船開回大陸。」「:張帥峰抬船長的頭部,我抬船長的腳,把船長放到船長室內,我走出來,張帥峰就把門關起來,我就拿毛巾將現場之血跡擦乾淨,::我就在駕駛室二邊門看有沒人來,過了幾分鐘後,我在樓梯口,張帥峰告訴我說,沒有找到槍完蛋了,告訴我說只有逃走,張帥峰就叫我又到船長室再找找看,有沒有辦法找到槍,我看到船長室內被翻得亂七八糟,而船長當時已經死掉了,:」(見警訊卷第二、三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殺船長?)我老鄉張帥峰叫我與他一起去幹,當時為了搶船長的槍,張帥峰向我說,計畫搶槍後殺死船上人員,然後將船開回大陸,但殺死船長後找不到槍。」、「(有無搜刮船上財物?)殺了船長後,找不到槍,他向我說完了,就上去放救生筏。」(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更直陳:是為了錢,才殺害船長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四三二號卷第四頁),於原審初訊時亦供稱:殺船長是為了搶槍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已坦承殺害船長李茂雄係基於強劫船長手槍金錢財物,且殺人後由共犯張帥峰在船長室著手強劫搜括財物等情,參以證人即錦惠祥漁船輪機長甲○○於本院中結證稱:船長隨船出海都有帶美金最少二、三千元,作為到外國港口購物之用,船上每位船員船公司規定每月有五十元美金作零用,船至外國港口停泊時船公司代理商會將累積零用金發給船員,有些船員會把零用美金暫交船長保管,所以船長室放有一些美金財物,案發當晚被告遭其他船員抓到後,我曾進入船長室,發現船長室被翻得亂七八糟,那種情景好像家裡遭小偷,被小偷搜刮財物,櫃子抽屜都被打開,有的東西都跑到外面,我沒有清點財物,是否財物有短少我不知道,被告被抓後在其身上並無找到船長財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十日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與共犯丙○○殺害船長後,已著手進入船長室強劫搜括財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及丙○○已強劫財物得逞,雖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李育銘於本院中指稱,其父李茂雄出海時會攜帶三、四千元美金,案發後清點父親遺物時,僅剩下不超過三百元之美金等語,但因被告遭逮捕現場身上未遭查到任何贓物,且本件共犯張帥峰已跳海無從探究,本院從有利於被告考量,認定被告及共犯張帥峰殺人後雖已著手強劫財物,但強劫財物部分無證據證明已得逞,而屬強劫財物未遂。
(六)至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於美屬薩摩亞警訊之自白,其內容係船公司代理商所寫,被告僅在其上簽名,該自白書被告之簽名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可疑,該自白書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並無強劫犯意及犯行,且被告僅持木槌敲打船長頭部,應僅成立傷害或幫助殺人罪,不成立共同殺人罪責云云。然查被告就其在美屬薩摩亞警訊之自白任意性並無爭執,此可由被告自書答護狀內容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該自白書被告既係在美屬薩摩亞警察局司法警察見證下由他人代筆,且被告親自從頭到尾讀過全文認為無訛後始簽名其上,並有美屬薩摩亞司法警察Vaaomala k.Sunia在場見證簽名,有該自白書可按(見相驗卷第四六、四七頁),復該自白書內容查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又被告係因不耐工作辛苦,與共犯張帥峰共同計劃殺死船長劫槍劫財,並已與共犯張帥峰分持木槌、鐵鎚及殺魚刀共同殺害船長得逞,及著手搜刮強劫船長室財物未果,被告確有參與殺人及強劫財物,如前所述,是指定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本院不採。又被告聲請傳訊高雄市錦德漁業公司及大陸四川招考船員之勞務公司,以證明錦惠祥漁船之船員與船公司簽約一期三年,薪水期滿後才回公司領回,船員每月僅領美金五十元作為零用金,且須漁船靠岸才由船公司代理發放一節,因本院認為被告請求調查上情與被告涉及殺害船長及搶劫船長財物案情無關,且被告也承認船員除薪資外每月尚有美金五十元作為零用金,而大陸船員多人,各人對身上金錢使用觀念或節儉程度不同,有些人於船隻靠岸後,可能認為賺錢不易,將錢留存不用,自行私藏,或回復作業時將花費剩餘之錢委託值得信任之船長保管,尚符常情,是證人即輪機長於本院中證稱,船長處有一些美金財物,除船長本身準備公私所用外,有些是大陸船員委託船長保管之零用美金一事,不悖常情,是被告此部份請求,本院認無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前審中聲請訊問船員潘冬全、尹壽喜等人,以證明被告遭逮捕時有無查獲被害人之財物及手槍、有無目睹被告殺害被害人云云;然被告與張帥峰因船上工作辛苦,共同謀議先殺害船長李茂雄,以取得船長之手槍及錢財後,再持槍控制殺害其餘船員,並將「錦惠祥號」駛回中國大陸,其強盜殺人犯意甚為灼然,而被告與張帥峰殺害被害人後進入船長室著手強劫搜尋財物及手槍,因未搜得手槍及財物,二人認未取得手槍無法對付所有船員,遂企圖放下救生筏脫逃,始為尹壽喜發覺有異而報告輪機長甲○○,經甲○○等人阻止。張帥峰見事機敗露跳海逃逸,丙○○則被甲○○、及船員潘冬全等人制伏。被告既僅著手強劫而未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手槍,且於行兇後始為尹壽喜人發覺逮捕,自無再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強劫而故意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殺人罪之論處,應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處斷,蓋懲治盜匪條例係立法院三讀通過後,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咨請總統修正公布刪除第
八、十條條文,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條文,嗣立法院再度修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八八)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故在形式上,懲治盜匪條例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為有效之法律,且其法律形式與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所公布施行之懲治盜匪條例已有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判決);再者,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依該解釋所示;⑴法律是否有效,原則上由形式上觀察,形式上係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即是有效之法律;⑵立法院制定法律,如明顯牴觸憲法時,釋憲機關仍得解釋其效力,但其瑕疵是否達到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⑶在法律具備形式要件後,縱該法律有違反法律成立要件之瑕疵存在,普通法院法官並無宣告法律無效之權力,仍應由大法官通過釋憲程序為之,故懲治盜匪條例既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在形式上即為有效之法律,縱其立法程序有所失當而存在瑕疵,但此非普通法院法官得行使違憲審查權宣告無效之範圍。次按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之強劫而殺人罪結合犯,其是否既遂,係以所結合之殺人罪是否既遂為準,與所犯之強劫罪是否既遂無關。本件被告為強盜被害人李茂雄之手槍及錢財,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李茂雄既遂,並著手搶劫財物未遂,核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既遂犯。被告丙○○與張帥峰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強劫而故意殺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已如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殺人罪處斷,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強劫殺人犯罪,並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船長負責指揮船舶,維護船舶及人員安全,並有緊急處分權,責任至為重要,被告丙○○年輕力壯,僅因個人無法忍受遠洋漁船上工作之辛勞,即與張帥峰謀議企圖奪取他人財物,且為求能達其目的,竟不惜以兇殘之手段殺害平日對其愛護有加之船長,甚或企圖殺死全船之其他船員滅口,其心態實令人心顫。且於犯後未確實反省己過,以冀求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反一再狡卸,不僅將責任全推予跳海逃逸之張帥峰,且在庭仍夸夸其言,甚且揚稱伊之前之所以會坦承犯行,是因若伊不承認,船長的兒子會揍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顯然人性已泯,天理難容,本院再三思酌,認被告罪無可逭,有與世隔絕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扣案之漁刀、鐵鎚、木槌各乙把及毛巾二條,雖係被告丙○○、張帥峰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渠等所有之物;眼鏡乙副則係被害人李茂雄所有;長褲乙條雖係被告丙○○所有,然非渠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供明(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法官 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明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 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 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 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 在海洋行劫者。
六 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 強劫而放火者。
八 強劫而強制性交者。
九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一○ 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