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辯護人 何曜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七時十分許,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一部(原車牌為00—五八七八號),在屏東縣琉球鄉美人洞風景區前練習開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上述風景區第一售票口前,適現役軍人李昌彥(現已退伍)駕駛車牌軍八—八九八六0號重機車於同向前方行駛,因前方道路向左縮減乃偏左行駛,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有道路縮減及李昌彥所騎機車向左偏駛之狀況,不慎撞及李昌彥所騎之機車,李昌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症、左臉部挫傷及破皮傷、左上下肢破皮傷及左側視神經損傷、視網膜腦震盪等傷害(其左眼所受之傷害,已致矯正視力為一甲尺可辨指數,但該眼視力未完全喪失)。嗣乙○○於肇事後,陪同李昌彥至醫院就診時,在警員到場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供承為其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昌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並與告訴人李昌彥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當天載人在琉球鄉美人洞前,是告訴人騎機車來撞我所駕駛的汽車,我當時在後面直行,告訴人偏左行駛而撞到我云云。然查:
(一)右揭告訴人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因該處道路向左縮減,故告訴人將機車稍向左偏駛,但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一節,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及告訴代理人單文程律師於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於案發當日由告訴人騎上述機車搭載之李權峰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由告訴人騎機車載伊,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因要超車,故而擦撞到其機車之車身部位,並致該機車倒地,嗣後被告仍繼續駕車前行,待有路人追上告以肇事情節後,被告才停車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該處,曾見告訴人騎車向左偏駛,但不知有擦撞到告訴人,係於肇事後,經路人前往告知,才知道肇事等情(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此外,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機車照片及現場圖以觀,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確係於車身部位遭到撞擊,而肇事地點,亦確有道路向左縮減之。足見告訴人所言因道路縮減而向左偏駛之情非虛,而被告竟然連何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都不知道,須待路人警告才知肇事,顯然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及前方道路有縮減,右側車輛有可能向中央靠近等情事,並因而肇事。
(二)至證人黃得益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案發時係因告訴人所騎機車突然偏左而撞及被告駕駛之汽車,並非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而被告肇事後即將車停於路邊,並由同車友人下車察看云云。然證人黃得益為被告之友人,並於案發時明知被告無照駕駛仍搭乘被告駕駛之汽車,復為被告所聲請傳訊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足見該證人與被告之交情匪淺,非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黃得益對於肇事之經過係稱告訴人之機車不知何故突向左偏,但不知撞及被告所駕汽車何部位,顯見證人對於事發之經過亦不甚清楚;再被告自承並不知撞到他人,係因有路人前往告知,被告才停車查看云云,顯與證人黃得益所證述被告於肇事後即由同車友人先下車查看,而被告則將車停放於路邊等情有所矛盾,足見證人黃得益之證述,對被告多所迴護,其證詞即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力之證據。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而其左眼所受之傷害並已致矯正視力為一甲尺可辨指數,但其左眼視力未完全喪失,此分別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其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東港安泰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警卷及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濟世二字第一四六四號函、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濟世二字第三○四八號函(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及本院卷),均在卷可憑。
(四)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照駕駛致告訴人受傷,已經被告先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核與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情形相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診時,在警員到場後,發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供承為其肇事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到場警員郭禎浩到庭結證屬實,堪認被告已為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之左眼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矯正視力為一甲尺可辨指數,故其左眼視力未完全喪失,此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濟世二字第三○四八號函覆本院卷可稽,其左眼視力既未完全喪失,自無刑法第十條第四項之重傷情形可言,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改論被告過失重傷罪責(同條項後段),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之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無照不得駕車,仍執意駕駛汽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事故,其圖個人一時之快意,卻置路上人車之安危於不顧,過失情節非輕,而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受傷雖未至刑法上所謂重傷之程度,但甚為嚴重,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罪名,經本院判處上開刑期,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易科罰金,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告訴人認被告於肇事後尚有逃逸之行為,並涉有肇事逃逸與遺棄等罪嫌一節,因被告此部分犯嫌尚未經起訴,且與本案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一罪之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酌處,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