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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交上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戊○○共 同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傍晚,在屏東縣鹽埔鄉其妻戊○○之娘家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後,仍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鄉○○路由彭厝村往鹽中村方向行駛;行至該路鹽埔高幹新圍四高分五十七中左分電線杆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加上酒精影響意識,竟失控衝撞路邊丁○○所有之機車撞毀,及將站在路旁之乙○○撞起,飛落對面路旁,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球失明及左尺骨骨折之重傷害。甲○○肇事後,為脫免刑責,竟立即以無線電話聯絡其妻戊○○前來頂替,意圖隱避其夫係肇事嫌犯,竟向里港警察分局鹽埔分駐所承辦警員虛稱係伊駕車肇事,致該警員依其所述製作肇事人筆錄。嗣經過三小時,警方察訪證人發覺上情後(約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六分許),才對甲○○實施酒精測試,仍發現其呼出之氣體內含有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二三MG\L。

二、案經乙○○、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戊○○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車係其妻所駕,伊坐在旁邊未駕駛云云;另被告戊○○亦堅稱車係伊所駕,未曾頂替,係告訴人在該處違規逆向飆車,伊閃躲不及,才相撞擊,咎不在伊,且乙○○前些日子猶乘騎機車外出顯未達失明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車禍係於右述時地,由被告甲○○單獨駕駛;以及肇事後,被告甲○○如何

一身酒味走出車外,以無線電話聯絡家人前來頂替;乃至被告戊○○如何趕來冒充肇事人;以至警方察覺頂替情事,而對被告甲○○實施酒精測試等情,已據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訊及原審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劉勇志、丁○○、陳俊男、尤福順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球失明及左尺骨骨折之重傷害等情,經原審函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病患乙○○之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治療後仍無光覺且永久無法恢復,有該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一八一號函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於肇事三小時後,依舊測出所呼出之氣體內含有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二

三MG\L乙節,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廖森光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有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並有酒精測試結果報告二紙在卷可佐。

㈢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小客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二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將被告二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①甲○○稱案發當時係戊○○在駕車,其未駕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②戊○○稱案發當時係其駕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八十九年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二四二號函附卷可稽。

㈣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

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被害人乙○○既因本件車禍受傷失明,被告之過失即有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後之車輛照片三幀、被告戊○○頂替之應訊筆錄可堪佐證,事證已很明確。

㈤證人呂涵格於本院調查中雖證述:車禍發生時,我有聽到碰的一聲,大約經過二

、三分鐘後,我有開門出來看,我站在屋簷下,有看到甲○○有從我家前走過去,也有看戊○○在現場。我本來就認識被告二人,現場距我家大約卅至五十公尺,現場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告甲○○駕車,被告戊○○係事後始到現場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劉勇志、丁○○、陳俊男、尤福順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證明屬實。證人呂涵格既非目擊證人,且事後始出門觀看,況其所站位置距現場卅至五十公尺之遠,其是否能清楚目睹車禍經過情形,已有可疑,自應以目擊證人劉勇志等四人之證詞可採,證人呂涵格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㈥被告等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其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至證人尤福順家中訪談

之錄音帶及譯文,以證明證人尤福順於車禍發生時,並未確定看到是甲○○開車等情。經本院就上情質之證人尤福順,則結證:我在警局的陳述是實在的。當時是甲○○一人開車肇事,他太太戊○○是事後才來的,是被害人送醫之後,戊○○才到現場。確實不是戊○○開車肇事的,當時我在現場有聽到戊○○對甲○○說,你有喝酒不要承認開車。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晚上,被告二人偕同村長等人到我家,拿一些資料說要告我,其實我在警訊及一審所說的都是實話,我沒有答應他們要改口供。在一審時,法官有拿五、六張照片己我指認,我還是指認甲○○,確實是甲○○肇事的沒錯,當晚我沒有說看到被告二人在現場。他們是拿一些資料到我家,要我說他們的話,案發時,戊○○開一千三百CC的轎車來現場,甲○○所開的是一千六百CC的轎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卅日訊問筆錄)。查依卷附之錄音帶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二人確於上述時間夥同村長邱清家及不詳姓名綽號「雄仔」等四人前往尤福順家,被告等人確有表示要告尤福順之意思,在被告等多人上門興師問罪,尤福順在惶恐得罪對方之情況下,縱有未明確看到甲○○開車肇事之言詞,亦屬被迫不得已之陳述,自非真實之詞,應以尤福順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供詞可採。是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㈦被告等於本院調查中復聲請針對被害人、證人尤福順、劉勇志、陳俊男、林俊男

、丁○○作測謊鑑定,本院認本件事證已甚明,顯無再予作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敍明。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自主神經糸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乃(1)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雖然每人飲酒後的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之間的酒精清除率則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之後其對每個人的身體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呼氣酒精濃度達О.五五mg\L時,其肇事率為十倍,故酒後駕車為造成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人們從交通事故的痛苦教訓裡,漸漸深切地體認到酒精在交通事故傷亡中所扮演的惡性角色,導致今日世界各國都明文規定,禁止人民在酒後駕駛汽車或是大眾運輸工具,並且加重對酒後駕車者的罰責。英、美及歐洲各國都陸續立法,明文規定:駕駛汽車(或是大眾運輸工具)的駕駛者,有飲用酒精的限制和強制受檢的義務。其主要的目的在於減少交通事故的傷害,也可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惟有重視交通事故與酒精的關係,以及宣導國人酒後不駕車的守法習慣,才能降低酒後交通事故的傷亡,確保社會大眾行的安全(參照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撰: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及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撰: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又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為駕駛罪係屬公共危險罪,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又本條規定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是本條既屬抽象公共危險罪,即非實害犯,亦非結果犯,而立法者在訂立此條文時,即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一般之危險性,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預防酒後駕駛,對於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因此,並不以行為人的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造成危險或損害作為構成要件,合先指明。

四、再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經該會決議係以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本即屬抽象構成要件,必須加以具體化,否則無法使法律所預定之目的實現,而呼氣酒精濃度即為判斷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化證據之一,參酌上開醫學文獻所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О.五五mg\L(即每公升О.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十倍;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是以該標準認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之構成要件,應未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查被告甲○○於警局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雖僅達0‧二三mG\L,然被告甲○○於肇事後三小時始至警局測試酒精濃度,則被告甲○○於肇事時如立即進行測試,其呼氣酒棈濃度應高於0‧二三mG\L無疑。又查證人丁○○於警訊時供證:甲○○發生車禍後下車時,行動走路搖擺不穩,明顯就是酒醉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甲○○於肇事時,確實已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明確。如甲○○於肇事時立即進行酒測,依其酒醉之情況,其呼氣酒精濃度應超過0‧五五mG\L,應無疑義。

五、核被告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另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戊○○係甲○○之配偶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戊○○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並罰,又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六、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六十四條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及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就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被告戊○○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被告甲○○酒醉後駕車肇事致被告乙○○左眼失明等重傷害,已屬非是,而被告戊○○為隱避其夫肇事之罪嫌,竟出面頂替,亦屬可議。事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後,被告等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然於本院調查中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夥同村長邱清家及綽號「雄仔」之人前往證人尤福順家中興師問罪,意圖使尤福順改口供,作有利於其等之證詞。導致本院三次傳喚尤福順均不敢出庭,嗣經本院三次拘提尤福順,尤福順於本院仍供出被興師問罪,被暗示妄改口供等上情,足見被告等惡性非輕,毫無悔意,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法官 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AQJ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