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農耕機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進中應將農耕機之犁耙收起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將犁耙收拾妥當,即逕予行駛,致其所駕駛農耕機之車尾於行進中因車頭擺動而向路邊突出,使其後犁耙勾住當時因泥水施工,而蹲在自家門口路邊接水管疏未閃避之乙○○所穿之褲子左腳褲管,致乙○○被該農耕機拖行至路中央後再落地,並受有左鎖骨、左脛骨、右脛骨、右腓骨、右撓骨、尺骨等骨均骨折、第
三、四、五頸椎板凸起等傷害,適為當時亦在該處附近之歐佳章(即乙○○之子)看見,歐佳章除叫甲○○立即停車外,並請其母歐楊秋菊共同將當時已昏迷之乙○○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駕駛農耕機途經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農耕機沒有拖倒他使他受傷,我停車的時候,乙○○離我的車有五十公尺,並開在靠馬路之中央處,而當時我駕農耕機途經該處時並未看見有人站在馬路旁邊,亦未察覺有撞到人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之子歐佳章於原審陳稱:「被告開的耕耘機,我爸爸本來在旁邊,後來被耕耘機右邊不知是壓到或鉤到,然後我爸爸就昏倒在路中間。」「我在喊,被告他就有聽到停下來。」(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互核上訴人甲○○於警訊中所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駕重型農耕機欲返家,當時約晚上十八時許,我駕農耕機到達田中路十三號前,並未注意看到是否有人,我並未看見乙○○。」「我因乙○○之子大聲喊叫乙○○的名字,當時我在農耕車上,往後看,我因好奇下車觀看發生何事,乙○○之妻問他兒子發生何事,乙○○之子便說,我駕農耕機撞到乙○○。」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警訊筆錄)。足見當時係因歐佳章之呼叫而使上訴人甲○○停駛農耕機。
(二)另證人歐陽秋蘇菊亦於原審陳稱:「當時我緊張,我沒有注意到犁具是何種形狀,我主要是要救人,我問被告他有無撞到人,當時他自己也說,我感覺到壓到人」(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等語。核與另在場做泥水工之證人藍大明於原審具結證稱:「是農耕機後面犁耙鉤到他乙○○,後面突出有鉤到。」「乙○○他已昏倒,乙○○太太當場質問被告車子有無鉤到人,他說有感覺到有鉤到人,確實我有聽到。」(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可見當時上訴人甲○○駕駛該耕耘機行駛上開路段時,曾有勾到人之感覺。
(三)又被害人之媳婦許惠英亦證稱:「(問:你所看到農耕機後面的犁具是何型?)答:有突出輪胎的寬度」(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等語。此部分核與當時到場之新南派出所警員陳正秋於原審到場勘驗及審理時均證稱:「問:當天被農耕機勾到的是何型?)答:確實不是這犁耙,當時有一支跑到外面,倒勾的犁耙」「(問:是否農耕機犁具是像今天相同型的?)答:我確定不一樣,有勾的超過輪子」(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等語;又稱:「我有找鉤到被害人他的褲子裂痕,但沒找到,有突出去犁田的,確實有超過車身,我印像很深刻」(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當時我有蹲下去看,有無鉤痕,所以才對犁耙印象很深‧‧‧」「有突出到輪胎寬度,我當場有照相」「(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我到達時確實有突出來,過一陣子才照相的」、本院審理時稱:「(問:你說你看到的時候,有看到犁耙有凸起來?)答:是的,他當天是去農耕,我看到他的犁耙有凸出輪胎」(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相符。
(四)雖當時該警員陳正秋所拍之照片或為天色已暗或為上訴人甲○○已將犁耙收起,故未能見突出部分,惟核諸前揭證人所證述之情形(如前所述)及告訴人乙○○所有並為上訴人甲○○所駕駛農耕機扯破之褲子一條扣案以觀,本件顯係上訴人甲○○於駕該耕耘機經過上址時,犁耙未收妥,有部分突出輪胎之外,而鉤傷被害人,且車頭擺動,車尾也極易突出車道外,為極淺顯之道理。又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問:你車子前後有無其他車子?)答:當時前後都沒有車」(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證人藍大明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農耕機過去之前他在門口打掃,農耕機過去他就受傷了」「(問:農耕機過去那時候還有沒有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答:沒有」(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等語,足見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農耕機確實有碰觸到告訴人,因上訴人甲○○前後既無其他車輛經過,否則係何人車輛碰到被害人﹖顯見是上訴人甲○○之車輛所碰觸無訛,且證人藍大明又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是,雙向車道,農耕機他走在他的車道,他有閃避一下,事發後,他的車子放在路中間」(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等語,足見本件告訴人歐雨被勾到時的位置並非在路邊,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房子後面有個轉角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田平安律師之指述相符(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此又有照片一幀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甲○○駕駛農耕機是行駛在道路轉角,而在車輛行駛中如車頭向左偏轉時,車尾即會自動向右方路邊移動為眾所皆知,本件告訴人在自家門口清洗路面,疏未注意而未靠路邊,適上訴人甲○○於接近轉彎處時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後方車尾會向右偏向路邊碰及被害人,雖告訴人未儘量靠邊而就本件亦與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而解免上訴人甲○○罪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出售農耕機予上訴人甲○○之證人朱耀崑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被告農耕機後面沒有V字型的犁耙,農耕機之犁耙不可以換,照片上是二板犁,如果是二板犁的話不可能裝置V字型的,不會突出輪胎外勾到人(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等語,惟查,本院提示上開卷附之照片二板犁已非肇事當時之犁耙類型,且被害人當天是被V字型的犁耙勾到,業據證人陳正秋警員結證屬實,(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且車輛是活動的,並非靜止的,車頭擺動,車尾也會突出路邊而碰及路邊之人,並非車頭過了,車尾就不會碰到人,是證人朱耀崑證稱「被告當時所用的犁耙不可能突出輪胎外而勾到人等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甲○○之父劉文虎出具之調解書也載明『聲請人所駕耕耘機不慎擦撞致對造人住院治療』(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亦可見上訴人甲○○所駕耕耘機確有碰觸告訴人,事證明確,上訴人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可資認定。
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雖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該殘廢診斷書雖載明被害人大小便、沐浴、行動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然於審理中,被害人已陳明復原良好,可以自己行動、上廁所,不需輪椅代步,僅動作較遲緩而己,目前仍復原中等情,與偵查中需輪椅代步之情形有異,是本件依被害人復原之情況,尚難認己達殘廢之重傷害之程度。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自為係觸犯同法條後段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乙○○清洗路面因疏未注意而未儘量靠路邊,於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否認駕車行進中碰觸被害人(即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茲審酌上訴人甲○○因一時疏失,致造成被害
人受傷害,且事後復否認犯罪,並拒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乙○○未儘量靠邊就本案亦與有過失,被害人當時雖受傷嚴重,惟現已漸復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又被告甲○○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上訴人甲○○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法官 莊飛宗
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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