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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交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仍執陳詞,以當時伊開車經過肇事地點時,聽到一聲巨響,雖有停車但未下車,只從後照鏡看,未發現有何事故,才繼續將車開走,未下車係伊之疏忽,但伊並非故意逃逸等詞置辯,然由被告駕駛之肇事計程車係向一心車行張冠英租來,其發現有撞損之情形後,未如以往,將車送回車行,由車行送修,而係立即自行將車開到修車廠修理,未通知車行,且被告係肇事後逃逸,被目擊證人王家玄計下車號交予警方,業據證人張冠英,王家玄證述明確,被告又自承經過肇事地點時,有感覺右前輪翼子板有擦撞之情形等各種情況綜合加以觀察,被告顯然係明知駕車與人擦撞而故意逃逸,業據原判決具論甚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既以係一時疏忽,並非故意逃逸,而否認犯罪,又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法官 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H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新興區○○○路七六號現住高雄市○○○路四五之一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四時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時,與曾秀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曾秀蘭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性腦浮腫、右側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腹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及將受傷之曾秀蘭送醫救治,乃駕車逃逸,適有王家玄行經該處,記下甲○○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經警於同日上午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曾秀蘭之母曾杜秋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否認肇事後逃逸,並辯稱:我向一心車行老闆承租計程車載送客人經過肇事地點時,感覺到右前輪翼子板有擦撞之情形,就立刻停車,並以照後鏡觀察四周情形,並未發覺有何異樣,所以未下車查看而繼續行駛,適巧我於數日前就與車行約好當天要交還計程車,於當天上午九、十時發現車子鈑金受損,所以先送修車廠修理,以便交還給車行,修好車之後警方來找我,我才知道自己駕車肇事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規定,重在處罰行為人肇事又故意逃逸之行為,是以不問行為人有無過失而致被害人死傷,如因而故為逃逸,均應成立本罪(參見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冊第三百七十六頁)。本件被告駕駛營業用計程車與被害人曾秀蘭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曾秀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性腦浮腫、右側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腹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曾秀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不論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曾秀蘭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若被告於肇事後故意逃逸,即應成立犯罪,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係向一心車行承租,於肇事前就與車行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交還該車之事實,固據證人即一心車行負責人張慰親之妻張冠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被告承租該輛計程車時我在場,該車是手排車,我與被告確有事先約好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換另一輛自排車等語,堪認被告辯稱肇事當日已與車行約定要還車一節,確為真實,應可採信。然據證人張冠英又證述:租車契約約定如發生肇事、碰撞、損壞,承租人應告知車行協助處理,並駛至車行指定修護廠修護,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但一心車行在實際作法上是有彈性的,且承租人並非一定要將車修好才可以還車,通常我會先將承租人交還受損壞之車子送修,再由承租人分期清償修車費,被告以前也承租過其他車輛發生需自行負擔修車費之情形,但被告並未自行送往指定之修車廠,而是交由我將車送修後,再由被告分期清償修車費用,此次則是被告自己開到指定修車廠修車,被告並未通知我等語綦詳,而被告亦坦承:我以前確曾有向一心車行租車後,與他車發生碰撞,張冠英讓我分期清償修車費用等語,則依被告以前向一心車行租車之經驗及其自己租車之習慣,於承租車輛發生被告應負擔修車費之情形,係採交由一心車行送修理廠修理,再由被告分期給付修車費之方式。然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四時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曾秀蘭受傷,適有路人王家玄行經該處,記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予警方,經警於同日上午循線查獲被告,惟被告於警方查獲之前,已於同日上午九時至十時許,亦即修車廠甫開門營業不久之時,迅即駕車前往修車廠修理,且立即修理完畢,並付清修車費用,而未於修車前告知一心車行張冠英等情,已據證人王家玄於警訊,及證人張冠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此次修車方式顯然與其以前之修車習慣有異。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於肇事當時,已感覺到其車輛右前輪翼子板有擦撞之情形,及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又被告肇事時為計程車司機等各種情狀,綜合加以觀察,被告顯然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傷仍故意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肇事,當係事後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見凌晨時分,人車稀少,竟而不顧被害人之傷情,未下車採取救護被害人之行為,乃逕自駕車逃逸,其惡性非輕,又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惠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