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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交抗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三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第一項至第四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汽車所有人,經登記為世國汽車,該車行負責人吳芳林不依規定參加汽車定期檢驗,自應處罰該法定汽車所有人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十三時十九分,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未懸掛車牌於行經高雄市○○路時,為警查獲,此有抗告人簽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處罰,固係處罰汽車所有人,然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使用人或駕駛人,則處罰使用人或駕駛人;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未懸掛號牌之汽車,不得行使於道路,此應為抗告人所明知,其仍違規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此項違規責任,自應處罰實際使用人即駕駛人(其亦為實際所有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裁罰並無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此乃便於原處分機關將卷證送交該管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如逕向該管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提出聲明異議,只要在法定期間內,並非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該辦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程序,並非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法官 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一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異 議 人 甲○○ 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巷一之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六六一三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五○二號營業小客車車身係異議人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寄行予第三人世國汽車行(即吳芳林),而由世國汽車行以其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五○二號號牌二面懸掛於上開車身,並交予異議人甲○○以為營業之用,又該車之營業收入依約定歸異議人甲○○所有,異議人則依約每月交付一定之業務及服務費用予世國汽車行之事實,有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八八八號請求返還信用物乙案之卷宗屬實,故異議人實為本件汽車之實際所有人。異議人固陳稱:車輛所有之相關證件資料,均由世國汽車行保管,世國汽車行不去辦理驗車,因而號牌被註銷,實不得歸責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亦係處罰汽車所有人,從而汽車所有人實負有辦理汽車定期檢驗之義務。縱依兩造所簽定之契約書內容約定,世國汽車行應負責辦理汽車之定期檢驗(見契約書第四條),惟此亦僅係兩造間有關私權之約定,尚不得以此免除汽車所有人之公法上之義務。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車輛未懸掛號牌而處罰汽車之實際所有人即異議人,尚非無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五、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裁決時可逕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卻另規定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與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規定未合,並且係對人民訴願權額外之限制,依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則」該法規命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與授權之法律相抵觸,並且對於人民訴訟權之限制,未以法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受處分人自無庸受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英 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雯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