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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交附民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乙○○兼右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原告因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六號被告甲○○公共危險一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等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訴之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酒後駕車於屏東市○○路○段與互助街交岔路口,將原告丙○○之妻王慶花撞死,被告肇事後逃逸,經路人報案為警方查獲。原告等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一百萬元。被害人王慶花年僅四十六歲,正值壯年,從事衣服加工,每月約可賺取四萬元,每年約有五十萬元之收入,依工作年齡至六十歲,尚有十四年工作時間,可賺約七百萬元,原告等依民法第一九三條請求上該因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賠償。原告等依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每人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八百萬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右列一、二、三、四項合計可向被告請求一千六百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給原告等二百六十萬元,尚有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可請求,為此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本院,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辯論終結,而原告等遲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告等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不合。依首開法條規定,應由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恒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