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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抗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0三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為由,認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向抗告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一輛,嗣後未按時給付租金一節,係屬民事糾葛,被告並無詐欺及侵占之意圖,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另向抗告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乙輛,且表示願將每日營業所得償還本件債務,抗告人不疑有他而將該營業自小客車交付被告駛離,詎被告於租車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將車藏匿無蹤,抗告人通知被告家人,得知被告並未回家,且未有養家之行為,顯見被告並非真心償還本件債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即向抗告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使用,並依約給付租金,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始無法給付租金,事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抗告人遞狀提出自訴後一、二日,委託女兒主動清償八千元租金,並委由保養廠通知抗告人返還上揭小客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自陳在卷,足見被告並無刻意歸避其清償租金之責任,況被告並主動委由保養廠返還前揭小客車,亦堪認被告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尚難以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積欠租金,即遽論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及侵占之意圖,本件應純係民事債務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洵屬有據。

(二)抗告人於上開案件,經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後,抗告人對此部分並無異議,是此部分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另向抗告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且未依約交付租金,認被告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罪嫌部分,自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人如認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涉有不法情事,應另行提出告訴或自訴,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法官 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琳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