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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抗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丁○○

甲○○丙○○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二、四、五號,即光復前為山子頂段四五三─二號土地,原係陳啟智所有,抗告人於七十四年向陳啟智購買,前開土地於三十六年三月二日是審查,同年五月十六日公告,並於同日更正登記於台糖公司名下,違反土地法第五十八條公告要三十天才可更正之規定,且該土地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被註銷後,復違法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台糖公司訴請抗告人返還前開土地時,被告三人提出不實土地登記謄本主張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合法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顯有偽造文書,因認原裁定即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有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及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應繳納工本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三條所明定,故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製作及發給,係由地政機關為之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民事案件中,偽造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二、四、五號土地謄本,且偽造上開土地在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之登記,然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卷(內含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二一五號民事卷、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七號,民事原告為台糖公司、被告為抗告人)審查結果以:上開三筆土地於四十五年七月一日因分割轉載登記或總登記,其登記所有權人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台糖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具狀對抗告人提出前開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民事訴訟,被告丁○○、丙○○當時固分別為台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惟被告甲○○則係代表台糖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高資字第八八一四五0一一六二號發文予抗告人之台糖公司經理,並未涉及上開民事案件;另台糖公司僅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具狀起訴時,提出抗告人所指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原本,嗣後歷經三審均未再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情,足見被告三人並無於抗告人所指之時間偽造該土地謄本。

(三)又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係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依法核發,亦有該謄本其後記載「本案依照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承辦業務員核發」足證,其作成名義人並無虛捏或假冒之情形。且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台灣製糖株式會社所有,三十五年間申報繳證登記為台灣糖業第二分公司所有,嗣於三十六年三月二日審理結果相符公告,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公告經過(當時公告期間為二個月)無人異議,確定更正等程序,有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原審卷第九頁)及該土地登記簿附於前開民事卷足憑(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民事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一頁)。是台糖公司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曾辦理前開土地之登記,故其據以光復後所申辦之總登記,係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並依當時(修正前)土地法第五十八條公告二個月,無人異議後登記,與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與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及修正前土地法各規定,並無違背,亦無涉及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問題,故前開土地登記簿文書之內容,並無虛構可言。至於抗告人所稱高雄縣○○鄉○○○段四五三─二號土地,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被註銷後,台糖公司違法取得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十頁)觀之,該土地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總登記,嗣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為分割登記,並將前欄總登記劃以斜線表示已為新登記,並非註銷。是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均係地政機關依法所為,難認有何製作名義人係出於假冒或內容為虛偽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台糖公司違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土地審查、公告程序違反土地法第五十八條云云,顯有誤會。

(四)原裁定以上開理由,復認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所提出訴願相關資料、陳情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行政院、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等機關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三月七日雄檢順字第三八一九號結案通知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經核係為抗告人陳情歸還前開土地或因其遭告發涉及竊佔而獲不起訴等資料,均與本件抗告人自訴被告丁○○等三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無涉,是依前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丁○○等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抗告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洵屬有據。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