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
抗告人 即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二五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乙○○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十四號判決,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已遲誤檢察官上訴期間(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收受判決),實際上乃郵務人員多次投遞不獲也未留下掛號函件招領通知單,逕以抗告人遷移為由退回法院所致。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乙○○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十四號過失傷害案判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量刑過輕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覆以「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已逾期故礙難准許」,衡諸二者送達日期相差一月,乃書記官作業疏失,請求恢復原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外,檢察官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上訴權人,依法僅有聲請檢察官上訴之權,且檢察官對該判決是否提起上訴仍有決定之權。而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期間者得聲請恢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關於上訴、抗告、再審之時間期所為之規定,及係就上訴權人、抗告權人及再審權人行使其上訴權、抗告權及再審聲請權之時間所為之限制,是得因遲誤期間而聲請恢復原狀之人,應限於上訴權人、抗告權人及再審權人,此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聲請恢復原狀,應同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規定益明。聲請人乃乙○○過失傷害案之告訴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並無上訴權,即非上訴權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其遲誤,聲請恢復檢察官之上訴期間之原狀,而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原審裁定,核無不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雄檢楠餘九0請上三八一字第五二四六六號函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上訴,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范惠瑩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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