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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抗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甲○○

乙○○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係指法官有同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言;至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三三六號案件抗告人即自訴人二人自訴被告賴義富等人瀆職等案件,係由原審法院曾逸誠法官承辦審理,而曾逸誠法官就該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次查,抗告人二人自訴被告賴義富、蘇文東、柯禎仁、洪東煒、陳財源、陳桂英、林月姮、張清水、吳新福被訴圖利罪部分及違法徵收部分,均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在案,縱判決理由中有抗告人所指,承辦法官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之解釋等相關規定相矛盾,且與抗告人之認知有異,或縱有抗告人所指本案類似情形之案件,本案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七六號之判決意旨有違之情形,惟抗告人二人與承辦法官間並無何故舊恩怨等情,已據抗告人甲○○及乙○○二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在卷可憑,則法官依據其專業素養解釋與適用法律,尚難因解釋與適用法律之結果對於抗告人不利,即作為承辦法官將有偏頗之虞及不公平裁判之依據。綜據上述,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三三六號案件承審之曾逸誠法官並無任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於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甲○○及乙○○二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並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要件,其等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武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