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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抗字第 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六號(原偵查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犯常業重利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上訴於最高法院,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查: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然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而聲請人前係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則聲請人既因「過失犯罪」,依法自不得適用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緩刑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以維權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謂「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應係指該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緩刑期內所犯之罪」或「緩刑前所犯之罪」係因過失犯罪者而言,並非指被宣告緩刑之罪係因過失犯罪者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犯常業重利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上訴於最高法院,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抗告人上述兩案相關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於緩刑期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規定,因此其緩刑之宣告自應撤銷。原審依公訴人之聲請,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誤以其所犯過失致死罪,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顯有誤會,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富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A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