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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抗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 刑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認抗告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惟於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其理由,原裁定亦未說明准許檢察官聲請之理由,顯然裁判理由不備。又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假釋出獄後,每月均定期至觀護人處報到,假釋期間表現良好,且抗告人出獄後奉公守法,從事流動攤販賣水果之生意,此有永芳村村長證明書可證,抗告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購置高雄縣○○鄉○○街○巷○號五樓之房屋一間,有貸款證明書可證,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抗告人自假釋出獄至今,從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行為,競競業業生活,原裁定認抗告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顯無理由,且浪費社會成本,並致抗告人之家庭濱臨破碎之地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又依刑法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乃用以防止危險之社會安全措施,其實施對象自應以具有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為限,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具有矯治及教育之功能,目的在於糾正行為人遊手好閒之不良積習,以培養其刻苦耐勞之精神,因此,法院審酌行為人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時,除考量其社會危險性外,尚應斟酌其犯罪、遊蕩、懶惰等不良惡習是否已改正,俾使行為人革除積習,以達強制工作之功能。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判決、本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執字第四七號執行指揮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前開判決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自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迄今已逾三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該強制工作處分須經法院許可始得執行。次查:抗告意旨雖經抗告人提出工作證明書及置產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抗告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八十九年間再犯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九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抗告人仍未改過遷善,其不思勤奮努力以正途謀取生計,竟心存僥倖致有賭博犯行,惡習尚未革除,社會危險性仍存在,非予以強制工作,不足以達矯正惡習及防禦社會之效,本院認抗告人仍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原裁定未附理由,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原裁定結果。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