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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抗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О號

抗告人 即自 訴 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及乙○○終止源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富投資公司)股權之信託關係,被告等應於文到七日內前來協同辦理股權移轉過戶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人,詎被告等明知係基於與自訴人之信託關係而取得源富投資公司之股東登記名義,被告等僅係該公司形式上之登記名義股東,實質上並未持有股權,被告等竟拒絕辦理將股權移轉過戶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又查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乙○○涉有侵占罪嫌,依其自訴理由意旨觀之,無非係以被告等明知係基於與自訴人之信託關係而取得源富投資公司之股東登記名義,被告等僅係該公司形式上之登記名義股東,實質上並未持有股權,被告等拒絕辦理股權移轉過戶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人為論,是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所侵占之「客體」,係其信託登記予被告等之源富投資公司「股權」(即股份),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觀之,該股權乃權利之一種,而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㈡又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等間之股權爭議,業經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之訴,而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被告等應將源富投資公司股權移轉返還予自訴人,再經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等情,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民事上訴理由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系爭之股權究竟誰屬,即尚未有定論。㈢刑法上所謂之侵占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另所謂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為「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等終止信託關係,被告等竟拒絕辦理股權移轉過戶登記於自訴人指定之人」云云,不論其指訴是否屬實,均不能僅憑被告等單純拒絕辦理股權移轉過戶登記,遽為被告等有侵占或背信之不利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既與刑法上侵占罪(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本件股權爭議未決以前,亦難認被告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自訴人與被告等間之股權糾紛帳務清算,均僅為一般民事債務糾紛,自應由自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難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原審因依首揭說明,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陳吉雄法官 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文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