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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抗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四號

抗告人即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王 勳被 告 乙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所指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一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因案外人林秀葉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提供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路○○巷○○號十五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向該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元,嗣案外人林秀葉將該房地出買予抗告人,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後,林秀葉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鳳山市信用合作社依約定將其餘未到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審閱無訛,並有該案卷影本一宗附卷可參。次查,提起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係鳳山市信用合作社,並非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且該強制執行聲請狀係鳳山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賴育瑋繕寫製作後,代理鳳山市信用合作社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且由訴狀送達代收人欄內載明「聯絡人:賴育瑋」及其電話等字樣,及嗣後實施查封時亦係由賴育瑋代理鳳山市信用合作社為之,顯然該訴狀係鳳山市信用合作社職員賴育瑋代理該合作社所製作之文書,要屬無訛,雖訴狀內載明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惟此乃訴狀當事人欄內應記明之事項而已,要難據此即認號係被告所親為。再查,抗告人指稱訴狀內所記載:「....屢經催討,債務人均拒不清償,顯有損債權人權益」等語,係屬不實之事項一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陳稱內部職員聲請強制執行前確已寄發信函向抗告人催告清償等語,有其提出向抗告人催告清償之信件(通知書)及抗告人收受該信函之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抗告人之代理人王勳亦坦承確有收受該催繳書信等語,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按,是以,鳳山市信用合作社對抗告人所有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前,確有先經催討程序,亦屬事實,聲請強制執行訴狀內所記載之催討未清償等前揭事項,並非不實,至為明確,抗告人猶執此不實提起抗告,自無可採。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十六條各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提出其與案外人林秀葉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認為案外人林秀葉應負標的物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債務應由林秀葉自行負責,不應由取得擔保物之抗告人負責清償云云。惟查抵押權本不因抵押物之所有人將該物讓與他人而受影響,其追及權之行使,自不因抵押物之轉讓而影響,抵押權人仍可追及其物之所在而行使權利,第三人不得異議。抗告人依買賣契約固可對出賣人林秀葉主張標的物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抵押權人追及其物之所在而行使權利,並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再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係指行為人在業務上應制作之文書,故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且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法院准否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只須審核抵押債權有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至於債權人有否先經催討而仍未受償之情,則不在法院審究之列,是訴狀內所記載:「....屢經催討,債務人均拒不清償,顯有損債權人權益」等字樣,充其量僅供法院參考,要不致有誤導法院為錯誤裁定之虞,故縱為虛偽記載,亦無生損害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權人之虞。鳳山市信用合作社對抗告人之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前,確已先經催討程序,而該筆借款確仍未受清償等事實,已如前述,更不因此生有損害抗告人之虞,被告自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之罪之可言。又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法院駁回自訴之裁定,與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同其旨趣,其範圍不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與同條第一項之撤回自訴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期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相一致,以示限制者有別;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四九號解釋,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其適用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抗告意旨認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自訴,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云云,亦有誤會。另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原審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調查訊問自訴代理人王勳及被告,有訊問筆錄可稽,當天並非審判期日,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已進入審判期日之公開審判程序,顯非事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陳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罪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陳朱貴法官 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武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