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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戊○○被 告 乙○○被 告 己○○被 告 丙○○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確有向執行法院聲明租賃之行為,且執行法院亦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此駁回聲請之事實已為被告甲○○等五人行使偵、審等職務所明知之事實,但被告甲○○、乙○○、己○○、丙○○等四人於起訴書及判決書之事實欄內,竟故意不為登載;且於行使職務時,明知提不出拍賣公告之公文書以供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而登載於起訴書及判決書中,在判決事實欄內虛增:「自訴人之聲明,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公有書內」犯罪事實,至於被告戊○○引述失真並登載於上訴書中,亦是登載不實。㈡乙○○、己○○、丙○○等三人,以陳報狀是陳華芬為之,進而認定抗告人為共同正犯,並記載於判決書理由欄內二之

(五),此不實之事實已影響全案共犯之情節及判決之結果,已非屬裁定更正之範圍,且迄今為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未更正並製作裁定正本送達自訴人。因認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有制作權之公務員明知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而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即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而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苟公務員於其職務上適用法律,製作於公文書,顯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如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而其所登載之基礎事項並非不實時,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同。故法官基於其職權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為審理案件之職權行使,難認係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要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可言。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八十四年間,因其女曾華芬所有不動產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抗告人為組撓執行程序之進行,竟與曾憲智、曾華芬、曾歐季媖、陳美珠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不實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書三份,主張抗告人、曾歐季媖、陳美珠就曾華芬所有之不動產有租賃權存在,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公文書內,抗告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二五號起訴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四六號判決抗告人等無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即被告乙○○、己○○、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抗告人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抗告人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上訴書各一份及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等或為檢察官或為法官,渠等依法受理案件,分別行使偵查權、審判權,依法對抗告人提起公訴、對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審判後為實體判決,並分別在起訴書、上訴書、判決書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核屬基於職務依據法令行使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且渠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分別於起訴書、上訴書、判決書中記載翔實,客觀上要難認係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被告等主觀上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之情形。且抗告人未詳予舉證,僅以起訴書、上訴書及判決書之論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提起自訴,執此遽認被告等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嫌無據。

(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案外人曾華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呈報租賃契約書四份,業據抗告人提出陳報狀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十八頁),並經原審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二一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固屬真實,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判決雖誤載該呈報狀係曾華芬提出於執行法院,惟自訴人於該案被判處有罪,已於該判決書中詳述其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並非以租賃契約書由何人向執行法院提出為其論罪之唯一依據,上開誤載,並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該項誤載屬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尚難因該判決將「曾華芳」誤載為「曾華芬」即認為被告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依據法令行使職權,客觀上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主觀上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不實之犯意,被告等犯罪嫌疑顯然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原審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原審法院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規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雖有未合,但不影響原裁判結果。自訴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啟造

法官 張意聰法官 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蕙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