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七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對於檢察官所為具保、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之日起五日內,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如已逾五日之期間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所受檢察官扣押、具保處分,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三十日發生,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則抗告人至遲應分別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七日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處分,惟依據本件聲請狀所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收文戳記,聲請人於同年五月八日始提出聲請,顯已逾期,爰依前述法律規定,而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上開裁定係原審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依首揭規定,不得抗告,雖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法官 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琳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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