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九О號
抗告人即受 刑 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九十年度聲免刑字第九號),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檢察官)係因受刑人(指抗告人)於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已滿,即聲請免受刑人刑之執行,次查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處遇成效報告書及訪視報告表各一份,係以受刑人育有一子一女,家計須靠其打拼,但由於事業為草創期間,開銷不小現仍負債中,是觀護人擬請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徒刑之執行,惟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潮交簡字第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駁回其上訴在案,此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可按,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更犯罪,且其所受之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是尚難認無執行刑之必要。是綜上所述,縱認受刑人已戒除毒癮,亦非無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時接受尿液檢驗;且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已戒除毒癮,則何須繼續執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之刑,且又與抗告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混為一談,實有未當。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既於其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安處分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提出本件免其刑之聲請,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原審認仍有執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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