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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毒抗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五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五月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二四八號函附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認定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惟上述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缺乏具體證據,單憑抽象之文字「傾向」來認定,實為荒謬,亦不符經驗法則,更有違證據法則。(二)抗告人身患嚴重第三期舌部惡性腫瘤(口腔癌),經長庚醫院二次手術後,才得以保住生命,現正是病情不穩定期,須經常回醫院進行追蹤報告,如今進食困難,平常須均衡營養,方能控制病情,抗告人在外時須將食物、菜類以果汁機絞碎放入稀飯煮,方能吸收均衡營養;如今在所內僅能以稀飯混湯一起慢慢吞入食道,長期下去定致病情復發,懇請予抗告人機會,撤銷原戒治處分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在所勒戒觀察期間,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衛生醫療支援網支援醫師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加以評定,其判斷準則為人格特質三八分、臨床徵候四0分,環境相關因素五分,合計八十三分,綜合上開情形予以評定,認抗告人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二四八號函及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查核屬實,准其聲請,而為抗告人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其身患嚴重第三期舌部惡性腫瘤(口腔癌),病情不穩定,進食困難,無法吸收均衡營養,定致病情復發等語,固值同情。惟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殘廢或死亡之虞者,應拒絕入所;另執行戒治處分所準用之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顯見抗告人所稱其身患嚴重第三期舌部惡性腫瘤(口腔癌),病情不穩定,進食困難乙節,係屬抗告人是否適合於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之問題,縱所述屬實,亦應於執行時另循上開規定辦理,與

原裁定之當否無涉。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