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三號
抗 告 人即 聲 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否認施用,而本件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尚無法認定其有再施用之嫌,聲請戒治,尚屬無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其母親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查獲乙節,為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扣有注射針筒及殘渣袋以資佐證。雖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供,然被告無法合理說明為何警訊中自白內容綦詳?為何持有扣案施用工具?被告母親對其子有無施用毒品有所認知後報警查獲,其過程亦當非基於誣陷被告而來。是被告嗣後翻異,應不可採信。況檢察官係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並非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於裁定中所載「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左...」,亦與事實不符。原裁定意旨尚有未合,爰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
交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繼續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六月七日聲請書在卷可稽,惟原裁定於案由欄記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左」,於理由欄內記載:「聲請戒治」,均與事實不符;且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雖載:「聲請意旨如聲請書(如附件)」,惟原裁定並無附件,此亦與事實不符。故就形式上而言,原裁定顯然有失嚴謹,且與事實不符,其有未當,至為顯然,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雖認:「被告否認施用,而本件尚無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尚無法認定
其有再施用之嫌」等語。惟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目前仍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及職權調查主義,非惟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被告甲○○撤銷停止戒治,縱未附送被告甲○○之尿液檢驗報告,惟依證人即被告之母洪李秀蓁之警訊時證稱:「我今(十四)日因我兒子甲○○吸食毒品,通知警方到我家,將我兒子帶回派出所及製作筆錄。」「警方查獲之海洛因是我親眼看見我兒子開啟窗戶,把它丟出去...我知道他有吸毒。」(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十四頁)依上開供詞,被告甲○○係因吸食毒品由其母親洪李秀蓁通知警方到其住處,將被告甲○○帶回派出所及製作筆錄,依一般常情,為人父母者,愛子心切,如非不忍子女繼續沉迷毒品危害健康,期其戒除惡習改過遷善,焉有通知警方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理?則被告之母親洪李秀蓁對被告甲○○施用毒品是否確實知悉?如
何知悉?係親眼目睹抑他人傳聞?自宜傳喚證人洪李秀蓁到庭調查訊明;另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解送報告書載有:被告甲○○於警訊時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向綽號「阿呆」之男子購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備供其施用,為警查扣,另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已採尿液(編號J086號)送驗中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則究竟被告甲○○是否曾於警訊時坦承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確有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一公克)扣案?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是否確已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結如何?凡此均有關被告甲○○有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行為,惟原裁定並無一語敘及,自宜由原審詳予查明後,再認定被告甲○○有無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行為,方足以昭折服。
(三)、本件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甲○○否認施用毒品,且無尿液檢驗報告可參
,無法認定其有再施用之嫌,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美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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