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О九號
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中」,於勒戒中抗告人並未再施用毒品,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被抓,勒戒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採尿,一定會有毒品陽性反應,且所方僅採尿一次,亦有欠公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因涉嫌施用毒品,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0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五六三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後」,係指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已實施觀察、勒戒之情形而言,並非指觀察、勒戒期間「完畢」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又抗告人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為二十二分、臨床徵候三十分、環境相關因素零分,合計五十二分,且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五六三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非以施用毒品為唯一依據,仍參考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為綜合判斷,是原審依法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係在勒戒中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惠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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