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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毒抗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鳳林路聖若瑟醫院一樓廁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交岔口處查獲,被告於警訊及偵訊均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中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犯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被告係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聖若瑟醫院一樓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臨檢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六公克)。是本件被告應係一犯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並請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依法須撤銷停止戒治,無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度施用毒品為二犯之問題,故依前所述,原裁定將被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洽。

三、按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八號裁定諭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有各該裁定、戒治處分及執行指揮書可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應撤銷停止戒治,原審誤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逕以裁定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依上開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