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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聲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

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顯係一案兩罰;另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茲聲請人已受徒刑執行完畢,且服刑期中行狀良好,又亟須重擔家計之責,為此,請准裁定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又前二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得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者,須於檢察官認無執行之必要時,始得由檢察官檢具事證,聲請法院為之,方得免其執行,此為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法定必要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乃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本件既因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而宣付強制工作,自應一併適用其相關規定。從而,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之權限,並無受處分人亦得提出聲請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鄭月霞法官 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能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免除強制工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