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處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賍物)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八十八月五月十二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按已執行二年),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及執行其刑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及其刑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亂時期竊盜犯賍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法官 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淑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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