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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聲字第 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盜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盜匪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 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文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