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盜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盜匪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法官 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金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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