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七五號、第五八二號
聲請人即自 訴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黃振銘涉嫌妨害名譽、誣告等案,由鈞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受理,分由鈞院審判長王憲義、受命法官陳啟造審理。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惟查聲請人在過去案件,曾由審判長法官王憲義及受命法官陳啟造審理,聲請人曾在審理時陳述之所以提起訴訟是為請求法院判是非公理,惟時任受命法官王憲義諭知聲請人不要在這裡唱高調等語。另案在魏征一、顏素珠夫妻及陳麗卿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誣告案件自訴(即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七五號),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枉法判決遽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經上訴鈞院駁回(即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該案受命法官為陳啟造,陪席法官為王憲義。聲請人在上揭案件等未受渠等公平審判,明顯偏頗對造,疏未詳究,險些家破人亡,幸蒙上訴最高法院明察秋毫,以原判決撤銷,發回鈞院(即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嗣經鈞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以原判決撤銷,改處聲請人有期徒刑肆月(僅其中毀損部分認定誣告,其餘部分不構成),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惟上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對聲請人部分判決,疏未詳究,顯然違憲,聲請人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依法聲請釋憲,附卷可稽,不另贅述。次查本案訂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由審判長王憲義、受命法官陳啟造即將一次即審理終結,有該傳票一紙為證,惟本案尚有請求調查證據,在卷可稽。基上,足認審判長王憲義、受命法官陳啟造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對聲請人成見很深,難期公平審判。為此,不得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審判長法官王憲義、受命法官陳啟造迴避,改由他庭公正法官審理。㈡、又前開案件之陪席法官陳吉雄在聲請人之過去案件,曾由其審理,如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黃振銘妨害名譽、誣告等案件,及另案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魏征一、顏素珠夫妻妨害名譽、誣告案件,陪席法官為陳啟造。上揭案件受命法官均為陳吉雄,法官陳吉雄曾諭知聲請人不要控告被告黃振銘,否則聲請人會有偽造文書罪,惟聲請人何來偽造文書可言,苟如此,被告黃振銘何以迄今對聲請人不直接具狀提起刑事告訴或自訴等,又何以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五八七號返還報酬金案件,判決被告黃振銘敗訴,聲請人勝訴,足資證明。聲請人在上揭案件等未受其公平審判,明顯偏頗對造,疏未詳究,上訴均被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聲請人均業已提出上訴理由上訴最高法院,在案可稽。基上,足認法官陳吉雄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成見很深,難期公平審判。聲請人過去縱有(輕微)前科,惟均遭人誣陷及偽證、司法不察等原因所致,理合陳明。為此,不得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陳吉雄迴避。
三、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有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一0六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參。本件㈠、關於聲請本院審判長法官王憲義及受命法官陳啟造迴避部分,聲請人雖陳述:「聲請人在過去案件,曾由審判長法官王憲義及受命法官陳啟造審理,聲請人曾在審理時陳述之所以提起訴訟是為請求法院判是非公理,惟時任受命法官王憲義諭知聲請人不要在這裡唱高調等語」之事實,但聲請人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有該事實存在,不能認為真正。而其所稱在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00號案上訴案件中,雖審判長法官王憲義及受命法官陳啟造在該案中曾分別擔任陪法官及受命法官,惟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並無關係,其當事人亦不相同,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判決書可參,且聲請人最後亦被認定確有誣告犯行而判處罪刑在案(其犯罪事實較自訴人所起訴之範圍縮小);因此,自難因其二人曾承辦聲請人之其他案件,並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即認定其二人有偏頗之虞。㈡、關於聲請本院陪席法官陳吉雄迴避部分,其雖主張有「上揭案件受命法官均為陳吉雄,曾諭知聲請人不要控告被告黃振銘,否則聲請人會有偽造文書罪」之事實,但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尚難認為真正;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案件之判決,其雖均獲不利之判決,但亦不得執此即認定有法官有偏頗之虞。㈢至於聲請人主張尚有證據待調查部分,惟此部分在審理程序仍得提出,且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屬於承辦法官之權限,已如前述,因此,亦不得執此認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法官 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明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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