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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聲字第 6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二、六一三號

聲 請 人 丙○○

戊○○乙○○丁○○○甲○○右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更正錯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程序得參照上開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四十三年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惟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三0七號、同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丙○○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已詳予審酌、論斷,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理由,分別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第四四號、第一六五號、第二00號、第二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第四0號、第六五號、第九六號、第二三六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六一號、第二二六號、第二四一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號、第六一號、第一六四號、第一八二號、第二0三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聲請更正錯誤意旨所指各節,均屬法院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情事,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三0七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聲請人等所請更正錯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法官 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寶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錯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