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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四九)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係以受判決人甲○○因與梁文福、梁文通合建房屋,由梁文福等二人提供土地,惟受判決人僅蓋至一樓結構體,即自行停工,又因土地貸款後未繳納利息,致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土地,認受判決人甲○○涉犯詐欺罪,然另一方面,債權人陳振常事後又告受判決人民事訴訟,訴請受判決人將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該案民事庭法官認定系爭合建之房屋一直在興建中,被查封後還一直蓋不停,有違誠信,故不得主張法定地上權,顯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無故停工相矛盾,該民事判決並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查封筆錄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之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前後對照,証明受判決人所建築之房屋一直在持續工程進行,故足証受判決人並沒有無故停工之情事,否則土地都已經被執行處查封了,何必還要蓋下去?而受判決人後來停工,乃是因為陳振常向民事執行處投訴,書記官才到現場命受判決人不得再繼續建造始告停工。故若受判決人果真蓄意詐騙梁文福之土地而貸款牟利,又何必花錢一直建造下去,因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受判決人在八十七年間,繼續興建之事實,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向梁文福及梁見朝之父梁文通佯稱:其係永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再建設公司)負責人,願與梁文福等二人合建房屋,由梁文福等二人提供土地,永再建設公司負責興建房屋等語,使梁文福等二人不疑有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之簽約合建契約書。嗣因鄰居葉來發就土地通行權問題,向高雄縣政府提出陳情,該府建管課暫拒發建照,然受判決人甲○○於八十五年元月初,以辦理建築執照及土地分割手續為由,向梁文福等二人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資料。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將梁文福等二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姊孫美珠名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六日,受判決人甲○○以孫美珠名義分別向陳振常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向徐鴻圖抵押借款二百十萬元,將梁文福等二人所有上開土地價值貸款一空,而合建房屋四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取得建築執照後,僅蓋至一樓結構體,即自行停工迄今。且因受判決人甲○○未繳納利息,已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上開土地,受判決人甲○○又避不見面,梁文福等二人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梁文福、梁見朝分別指訴甚詳,並有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查依卷附合建契約書觀之,受判決人甲○○有負責興建房屋及提供建築費用之責任,自訴人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貸款興建合建房屋之義務,乃受判決人甲○○竟以系爭土地向案外人陳振常、徐鴻圖抵押借款,已有違合建契約書;另本件合建契約簽訂後,雖因鄰居葉來發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發生爭執,一時無法動工,而高雄縣政府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始核發系爭土地之建築執照,有卷附之八五高雄縣建局建管字第二四二九號建照執照在卷可稽,而受判決人甲○○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始整地挖築地基,並興建房屋至一樓等情,已經受判決人甲○○供明在卷。而受判決人以系爭土地向陳振常、徐鴻圖抵押借款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及八月六日,已如前述,足見受判決人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時係供自己使用,非供合建房屋之用,因借款之時,尚未動工無施工費用之支出,而其等事後僅興建房屋至一樓,即自行停止,其目的在掩飾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明,顯見受判決人以系爭土地向陳振常、徐鴻圖貸款目的係將原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貸款一空,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確。則原確定判決認受判決人有共同詐欺之理由係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時係供其自己使用,非供合建房屋之用,因借款之時,尚未動工無施工費用之支出,而其事後僅興建房屋至一樓,即自行停止,其目的在掩飾詐欺取財之犯行,顯見受判決人以系爭土地向陳振常、徐鴻圖貸款目的係將原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貸款一空,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等情,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審酌、論斷,至受判決人是否在八十七年間自行停工或有繼續興建之事實,並非受判決人構成詐欺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受判決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新證據要件不合,且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受判決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法官 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