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六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曾借給佑盟公司約一千七百萬元,有卷附佑盟公司簽發交付聲請人
甲○○經營之琛元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可稽(附件五),聲請人甲○○於⒑⒊匯款七百五十二萬元給付佑盟公司之經理謝光卿,有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稽(附件六),⒒佑盟公司向新加坡增強公司購買盤元,亦由聲請人甲○○借給佑盟卅萬美金還給增強公司,有卷附借款資金明細表(附件七)、增強公司之傳真(附件八)及彰化銀行賣滙水單五紙可稽(附件九)(以上證物均見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八號卷⒎⒕聲請人上訴理由狀附件三::七)。而佑盟公司為了週轉,確實有積欠聲請人甲○○債務,尤有進者,聲請人甲○○並於八十六年二月提供其個人及家族名義持有佑盟公司股票合計三、四九六張共一千零卅九萬七千股之股票向佑盟公司之大股東華夏公司質押借款美金三百萬元折算新台幣八千二百卅一萬三千七百十二元滙入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六五一三:0一:三四六0三:六:00之佑霖公司帳戶內,抵繳認購佑盟公司增資股款,有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可證(附件十)。復經佑盟公司大股東華夏公司法人代表兼副總經理即證人李清山於鈞院證述屬實(見鈞院⒉及⒌之訊問筆錄::附件十一、十二)。並有證人李清山所提出之撥款申請書可證(附件十三),此觀該撥款申請書之撥款目的記載為:「為佑霖股東投資佑盟公司資金」等語,即可明瞭。衡諸經驗法則,若聲請人甲○○早知佑盟公司已有虧損,並有意圖為自己或佑盟公司不法之所有,聲請人甲○○豈有不先抽回其借給佑盟的錢,反而更以自己之股票向華夏公司質押借款三百萬元美金撥給佑盟公司作為追加投資佑盟公司之理!㈡告訴人和通公司之所以會入股佑盟公司,是經過仔細評估由歐聯公司制作之投資
計劃後所決定。而歐聯公司曾提出佑盟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財務資料供告訴人公司判決,業經證人即和通公司之襄理萬文娟於一審證述屬實(見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六五號卷⒊⒚審判筆錄:附件十四),且告訴人和通公司係國內最大規模之創業投資公司,聘有專業人士為其進行投資評估,專業能力可謂首屈一指,面對億萬元之投資契約,自會審慎評估,並詳細徵信及嚴格求證後,才決定進行投資,因此其投資是否會受到詐欺﹖其考量之標準當然不能與無專業投資知識之一般人之能力相提並論。衡諸常理,可見本案必佑盟公司所有資料及條件均符合和通公司之專業判斷上之投資標準,才有投資之可能,絕不可能單憑一份佑盟公司提供之自結報表便決定投資。
㈢佑盟公司係採「總經理制」而非「董事長制」,而佑盟公司委託建興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查核該公司八十五年度正式之財務報表簽證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完成,當時適值聲請人甲○○出國,聲請人甲○○自⒋至⒌⒛之期間均在巴西及加拿大洽公,有卷附聲請人甲○○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之護照紀錄可稽(附件十七、十八)。聲請人甲○○僅為佑盟公司掛名之董事長,實際上並未參與佑盟公司之經營決策及事務,亦很少到佑盟公司,佑盟公司之所有庶務開銷均未經聲請人過目,其全部時間均在台北經營琛元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加上琛元公司業務需要常至國外,故聲請人每年出國之次數非常頻繁,根本無瑕顧及佑盟公司之業務。聲請人甲○○每年看到佑盟公司財務報表之時間均在會計師簽證完畢,經該公司財務部印成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後,於每年六月卅日召開股東會時,公司財務部門之人員始會交給聲請人甲○○,並提出於該公司監察人查核,是公司虧損與否,聲請人甲○○均係於每年之董監事會及股東大會時,才會知悉,此有傳票十張(附件十九)、轉帳傳票二張(附件二十)、加工價格表三張(附件二一)、土地合夥契約書(附件二二)、薪資表(附件二三)、會議紀錄簽名頁(附件二四)、佑盟公司⒎⒓函(附件二五)等證據足證(見一審卷⒓⒋聲請人辯護意旨狀證一:證七):
①佑盟公司所印製傳票,僅有「總經理」核准欄,並無董事長核准欄,可知佑盟
公司之經營設計為「總經理」制,凡公司大小事務均由總經理詹水泉為實際決策者,董事長甲○○並不管事。
②佑盟公司動輒數百萬乃至於千萬元支出,僅須總經理詹水泉核准即可,毋需知會聲請人甲○○。
③佑盟公司內部重要決策,諸如產品價格制定,均由總經理詹水泉全權決定,董事長甲○○從未過問。
④佑盟公司重大投資,諸如購買土地等鉅額投資,均由總經理詹水泉決策簽約,並將所購得土地登記在詹水泉名下。
⑤甲○○領取董事長薪水,每月僅六萬餘元,比諸副理、主任皆不如,詹水泉月
薪十六餘萬元,比董事長多出十萬元,係因甲○○僅係名義上負責人,真正之實際負責人係詹水泉。
⑥佑盟公司內部會議均由詹水泉擔任主席,甲○○並不參加。
⑦甲○○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任期屆滿,未再擔任董事長一職,為證實其之前僅
係掛名負責人,佑盟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出具證明證實甲○○於擔任董事長期間,公司傳票不須甲○○簽字,亦即其未參與業務運作。
㈣而和通公司投資佑盟公司之過程為華夏公司原本打算投資佑盟公司百分之十五,
然後來實際上華夏公司僅投資百分之七,歐聯公司乃將原先華夏公司之評估報告改為投資計劃以招募不足的百分之八,此投資計劃後來由和通公司取得,和通公司未透過歐聯公司而直接找佑盟公司之總經理詹水泉洽談。業經佑盟公司大股東華夏公司法人代表兼副總經理即證人李清山於二審證述屬實(見二審⒉訊問筆錄:前開附件十一)。
足見和通公司當初投資佑盟公司時確係基於歐聯公司所為之評估報告書,而非憑佑盟公司八十五年度之自結報表所決定,殆屬無疑。
㈤另依據證人李清山於二審⒌審理時所庭呈之華夏(BVI)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審查會議決議及董事會提案報核表所載之內容及其附件一(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釋股投資說明)之記載,可知華夏公司決定投資佑盟公司之理由乃因「佑盟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未來外銷市場前景可期」(見前開報核表第三頁及附件一第三、五、十五頁:附件二六)。和通公司係因見到前開提案對公司之發展潛力良好,前景可期之情況下才決定投資佑盟公司,而非基於佑盟公司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度自結財務報表。
㈥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既已認定佑盟公司八十五年度務自結財務報表係呂榮隆指示該
公司會計王茹惠虛偽製作,總經理詹水泉與呂榮隆乃平時負責實際參與佑盟公司之經營及財務運作,本件和通公司投資案主要係由呂榮隆、詹水泉出面主導(見二審判決書第六:七頁、第八頁第五:六行),竟疏未斟酌右開重要證據,是否在客觀上已超出合理懷疑,而足以證明聲請人參與共同犯罪徒以聲請人係佑盟公司之大股東兼任董事長,臆測聲請人應無不知之理而判處聲請人共同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刑,顯違證據法則。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證據取拾,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法官 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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